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伾選任辯護人 莊涵雯律師
陳文禹律師余德正律師被 告 林心迪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林新傑律師吳永發律師被 告 彭慧貞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周靜儀律師被 告 鍾立娟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江東原律師趙文銘律師被 告 符正居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24 、22912 號、98年度偵字第3880號)、追加起訴(
100 年度偵緝字第256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伾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林心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被訴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侵占部分無罪。
彭慧貞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罪,處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被訴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侵占部分無罪。
鍾立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被訴如附表五編號
1、2所示侵占部分均無罪。符正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原設臺北市○○○路○ 段○○號9 樓,現設臺北市○○路○○○ 巷○○號9 樓)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依民國99年6 月
2 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
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陳泓伾(原名陳弘丕)係聯豪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聯豪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林心迪於96年8 月15日至97年5 月8 日間擔任聯豪公司總經理(起訴書誤載為96年8 月30日至97年
6 月8 日),負責聯豪公司工廠整頓及內部制度控制、管理事務,為聯豪公司經理人,彭慧貞於95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 月5 日)至97年6 月2 日間擔任聯豪公司財務副理,掌管資金調度、出納事宜,鍾立娟則於96年3 月2 日到職,96年6 月26日至97年5 月30日間擔任聯豪公司會計副理,負責管理會計部門業務,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彼等亦皆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
二、財務報告虛列營收部分:
㈠、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鍾立娟明知聯豪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冊與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然為規避庫存存貨跌價損失之提列,陳泓伾於96年初開始指示財會部門務使財務報表顯示聯豪公司均已達成預定目標,彭慧貞因而與斯時任職於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符正居(化名胡駿彥)議定以交易金額百分之2 至
4 不等之對價,由符正居負責安排聯豪公司與境外公司進行帳面交易,藉虛偽循環交易方式美化聯豪公司之財務報告。陳泓伾、彭慧貞、鍾立娟、符正居即自同年3 月30日起,以及被告林心迪自96年11月9 日起,共同基於使發行人聯豪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集合犯意聯絡,明知HEALTHY CARE LIMITED(太康有限公司,下稱HEALTHY CARE公司)、BEST GAIN TECHNOLOGY LIMITED(佳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BEST GAIN 公司)及ANGLO TECHNOLOGY LIMITED(金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ANGLO 公司)係符正居利用不知情之高家文、王志偉及林書正在香港地區虛設之紙上公司,且與聯豪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由彭慧貞、鍾立娟要求不知情之業務陳宥媛(原名陳薇勻,陳泓伾之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聯豪公司名義開立發票(INVOICE )與HEATHY CARE 公司、BEST GAIN 公司及ANGLO 公司,佯以聯豪公司銷貨與HEATHY CARE 公司、BEST GAIN 公司及ANGLO 公司,再由鍾立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填製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聯豪公司帳冊。聯豪公司因無法真實收得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交易產生之帳列應收帳款,乃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偽向符正居操控之HOPEWELL LIMITED(厚威有限公司,後改名為WEICHU LIMITED緯聚有限公司,下稱HOPEWELL公司)進貨,以預付貨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與HOPEWELL公司,符正居再將款項以HEALTHY CARE公司、BEST GAIN 公司及ANGLO 公司名義匯回聯豪公司【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款項符正居並未依約匯回聯豪公司,致聯豪公司遭受新臺幣1,195 萬6,756 元之損害】,充當HEALTHY CARE公司、BEST GAIN 公司及ANGLO 公司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銷貨交易所應給付之貨款,偽作資金流程,藉此虛增聯豪公司營業成本、沖銷應收帳款以平衡帳務。期間聯豪公司復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持BEST GAIN 公司開立之發票(INVOICE ),以「銷售服務費」名義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與BEST GAIN 公司,符正居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計新臺幣114萬9,592 元之佣金。
㈡、於96年第2 季,聯豪公司為因應大陸地區工廠遷廠計畫,陳泓伾乃聘任林心迪擔任總經理負責管理整頓營運,惟遷廠導致產能未及時建立,引發產銷失序,為掩飾營收下滑之事實,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鍾立娟同前揭共同基於使發行人聯豪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陳泓伾、林心迪先行指示不知情之陳柏仰(陳泓伾之子)在境外設立INNOVO
CO.LTD. (起訴書及聯豪公司會計帳均誤載為INNOVE公司)、DESIGNWORKX INTERNATIONAL INC.(下稱DESIGNWORKX ),彭慧貞亦在貝里斯設立INTERACTIVE HEALTHCARE INC. (下稱INTERACTIVE 公司),在無實際貨品流通情形下,並由鍾立娟於如附表四所示日期,佯以聯豪公司銷貨與INNOVE公司及DESIGNWORKX 公司,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四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聯豪公司帳冊,且為沖銷附表四所示編號1 虛假交易產生之帳列應收帳款,復於97年3 月31日偽向INTERACTIVE 公司進貨,以預付貨款方式匯款美元25萬2,071.8 美元給INTERACTIVE 公司。再由INTERACTIVE 公司於97年4 月2 日將美元24萬7137.61 元匯至INNOVO公司帳戶,再由陳柏仰誤以DESIGNWORKX 公司名義將美元24萬7,080 元(即新臺幣767 萬5,836 元)匯回聯豪公司帳戶。
㈢、聯豪公司因上述附表一及附表四之虛偽循環銷貨,先後將不實銷貨收入認列於聯豪公司之帳冊,致使聯豪公司之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財務報告均發生不實之結果,聯豪公司並將各月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間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聯豪公司之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聯豪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聯豪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聯豪公司虛偽銷貨部分,對公告上月份營運情形及96至97年度第1 季之各期財務報告營業收入高估金額與影響,分別詳如附表一及附表四所載)。而聯豪公司因無法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規定期限內重編96年度及97年度第1 季之財務報告,經櫃買中心於97年6 月6 日報請金管會核准公告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交易。
三、挪用聯豪公司資金部分:
㈠、於96年11月15日,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為籌措陳泓伾因另案所需之交保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陳泓伾不法所有及虛偽記載傳票與請款單之犯意聯絡,先由彭慧貞指示不知情之財務朱美娟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大橋分行,自聯豪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再指示朱美娟以「預付ALLEN 款、GOLDEN BOOM 費用」名義補立內容不實之傳票、請款單,由彭慧貞、林心迪分別予以核決,將聯豪公司資金轉供陳泓伾交保私用(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
㈡、陳泓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24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吳詩琦,以「海外商務費用」名義,填具不實請款單報支,經陳泓伾自行在請款單核決後,交由不知情之彭慧貞出帳,將聯豪公司資金50萬元匯入聯豪公司股東蔡惠娟指定之帳戶供其周轉(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
㈢、陳泓伾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欲維持市場上聯豪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從中獲利,自97年1 月29日起於附表五編號3 至9 所示日期,指示不知情之陳宥媛、朱美娟等人,陸續以「暫支款」、不實之「預付設備款」名義,填具請款單報支,經陳泓伾自行在請款單核決後,交由彭慧貞、鍾立娟配合出帳,而林心迪意圖為陳泓伾不法之利益,違背職務,亦配合陳泓伾挪用聯豪公司資金而於請款單或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上簽核,將聯豪公司1,980 萬元輾轉挪往陳泓伾實質掌控之傑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嘉公司)、統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嘉公司),供傑嘉公司、統嘉公司支付由陳泓伾下單買賣之聯豪公司股票交割股款使用。
㈣、總計陳泓伾以前揭方式循環挪用聯豪公司資金達2,130 萬元,嚴重損害聯豪公司股東之權益,嗣該等款項至98年6 月25日已全數償還聯豪公司(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鍾立娟就上述三、㈠至㈢各筆款項所涉犯行詳如附表五所示,此部分所涉不實會計憑證如附表五之一所示)。
四、聯豪公司私募股份部分:陳泓伾身為聯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聯豪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於96年第1 季有虛增營收之事實,復明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私募時,應切實查證應募人之財力狀況,應募人若為法人,需符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1年6 月13日發布之台財政證一字第0910003455號行政函釋中關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5,000 萬元之法人或基金,或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5000萬者」之規定,竟仍以內容不實之聯豪公司96年度第1 季之財務報表供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評估,並且漏對應募人統嘉公司、傑嘉公司、美鑫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鑫公司)之財力資格善盡徵信義務,即於96年6 月4 日召開聯豪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增資1,500 萬普通股之私募案,使優力公司陷於錯誤,認聯豪公司有獲利能力,而與被告陳泓伾簽立股票買賣合約書,並於96年7 月19日匯款5,650 萬元至聯豪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認購聯豪公司私募之股份。並使財力不符之統嘉公司、傑嘉公司、美鑫公司分別認購聯豪公司股票100 萬股,100 萬股及50萬股,且於同年7 月19日完成私募有價證券繳款作業,金額計達2,825萬元。
五、案經聯豪公司告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符正居部分)及優力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內關於扣案物A-38、A-39列印之電子郵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7年11月20日由至聯豪公司實施搜索扣得扣案物A-38吳詩琦電腦資料光碟1 片、A-39聯豪公司伺服器硬碟1 顆(見97聲搜字第43號卷第113-119 頁),並經本院將上述光碟、硬碟連接電腦及列印設備,將其部分存檔內容列印為書面後,以目視方式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00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卷四第215-216 頁)。依被告符正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物電子郵件相關之內容伊有印象,有時伊不在臺灣,或是在忙別的,會請朋友幫忙代收,所以有可能是朋友的信箱,伊與被告鍾立娟以電子郵件聯絡兩次以上,確實次數伊記不得。當時是彭慧貞叫伊去問鍾立娟產品的數量及型號等語,核與電子郵件內容大致相符。參酌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乃係個人隱私,被告陳泓伾並無知悉其他被告所有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之可能。另觀諸扣案物A-39電子郵件內容,其中亦不乏不利於被告陳泓伾之證據,衡情倘此硬碟經由被告陳泓伾所修改,亦無留下不利於己證據之必要,是以上述列印電子郵件製作過程應無遭受污染之虞,足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鍾立娟之辯護人主張扣案物A-38及A-39列印電子郵件第1 項到第14項,均非被告陳泓伾所發出,然卻均儲存於陳泓伾之電子郵件備份中,極不合常理,故可合理懷疑該扣案物電子郵件根本不存在或已經被告陳泓伾修改、更動,其真實性已受污染,故該扣案物縱經勘驗,亦不應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尚非可採。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符正居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鍾立娟固均坦承:
1、聯豪公司係上櫃公司,被告陳泓伾係聯豪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心迪於96年8 月15日至97年5 月8 日間擔任聯豪公司總經理,被告彭慧貞於95年10月16日至97年6 月2 日間擔任聯豪公司財務副理,掌管資金調度、出納事宜,被告鍾立娟則於96年3 月2 日到職,96年6 月26日至97年5 月30日間擔任聯豪公司會計副理,負責管理會計部門業務。
2、聯豪公司自96年3 月30日起,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由陳薇勻分別以聯豪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HEALTHY CARE公司、BESTGAIN公司及ANGLO 公司,且聯豪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向HOPEWELL公司進貨,以預付貨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與HOPEWELL公司。嗣HEALTHY CARE公司、BEST GAIN 公司及ANGLO 公司再將上開聯豪公司所匯款項匯回聯豪公司(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款項符正居並未依約匯回聯豪公司),充當HEALTHY CARE公司、BEST GAIN 公司及ANGLO 公司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銷貨交易所應給付之貨款。期間聯豪公司復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持BEST GAIN 公司開立之發票,以「銷售服務費」名義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與BEST GAIN 公司,被告符正居因而取得總計114 萬9,592 元之佣金。
3、INNOVO公司、DESIGNWORKX 公司,係由證人陳柏仰於97年間於境外設立,另被告彭慧貞於96年在貝里斯設立INTERACTIV
E 公司。聯豪公司於如附表四所示日期,銷貨予INNOVE公司及DESIGNWORKX 公司,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傳票入帳列應收帳款。
4、聯豪公司於97年3 月31日匯款美元25萬2,071.8 給INTERACT
IVE 公司。INTERACTIVE 公司於97年4 月2 日將美元24萬71
37.61 元匯至INNOVO 公司帳戶,再由陳柏仰以DESIGNWORKX公司名義將美元24萬7,080 元(即新臺幣767 萬5,836 元)匯回聯豪公司帳戶。
5、聯豪公司因與聯豪公司與HEALTHY CARE公司、BEST GAIN 公司、ANGLO 公司、HOPEWELL公司、INTERACTIVE 公司、INNOVE公司及DESIGNWORKX 公司資金往來,總計在96年度及97年度第1 季分別增加營業收入1 億936 萬6,000 元、7,596 萬9,00 0元,並在營業收入列帳月份之次月10日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而聯豪公司因無法於金管會規定期限內重編96年度及97年度第1 季之財務報告,經櫃買中心於97年6 月6日報請金管會核准公告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交易。
㈡、惟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鍾立娟均否認有何犯行,
1、被告陳泓伾辯稱:被告陳泓伾為使聯豪公司經營更順暢,透過案外人張嘉元引薦自96年8 月15日起聘請被告林心迪擔任公司總經理,之後即退居第二線,公司之實際營運全數交由被告林心迪負責,直至會計師查帳後經由會計師告知,始知悉聯豪公司有虛報營收之情事,並未指示被告林心迪為之,而係被告林心迪自行指示被告彭慧貞及鍾立娟所為。至96年
6 、7 月間,聯豪公司與Hopewell公司之交易往來,均係被告彭慧貞負責處理,實非不具財會專業知識之被告陳泓伾所能知悉。
2、被告林心迪辯稱:被告林心迪於96年8 月15日任職聯豪公司後,旋被派往中國大陸東莞邦福廠及深圳愛威廠,專職生產線整頓工作,直至97年4 月18日始遭調回台北並無機會參與有關公司財會業務,且在職期間因按公司制度規定不需要簽核公告營收,亦從未負責財會作業,是有關聯豪公司虛列營收、財報不實並非被告林心迪所為。
3、被告彭慧貞辯稱:被告彭慧貞係財務副理,只負責資金調度及銀行額度開發業務,對業務部請款時提出發票等均無審核權限,亦無參與聯豪公司損益資產負債表之製作,被告彭慧貞係受被告陳泓伾指示找三家收購存貨公司並詢價、比價彙整資料後交由董事長處理,對日後如何選定鴻亞公司及雙方議定價格多少均不知情,並無參與虛偽交易,被告彭慧貞係依會計簽核過的憑證支付鴻亞公司費用,並不覺有何異狀,對公司與鴻亞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行為完全不知情。又被告彭慧貞同意提供所屬公司為聯豪公司匯款以避免關係人交易,純係代收轉付,並無任何獲利,且匯款之目的亦係為公司投資大陸市場資金使用,並非為製作虛偽之交易,更未涉及不實之財報。
4、被告鍾立娟辯稱:聯豪公司本身因為銷貨之業務、帳務分由大陸及台灣管理,進銷貨立帳、傳票製作流程過於簡略、乃至於有先動用資金再作會計帳之慣例存在,此慣例在被告鍾立娟任職於聯豪公司前即存在,聯豪公司之會計部門僅能被動從電腦系統中了解銷貨情形,倘有心人士要利用電腦系統製作假銷貨、再提供發票作為銷貨憑證,會計部門實難以察覺。再者,聯豪公司與被告符正居所設立之厚威Hopewell公司,早在被告鍾立娟之前手黃素真擔任會計主管時代已有往來,亦有會計傳票可考,足證早在被告鍾立娟進聯豪公司前,聯豪公司與其他境外公司如何為虛假交易早已由被告陳泓伾和被告彭慧貞安排妥適,被告鍾立娟嗣後才至聯豪公司任職,對於相關虛假交易之情事,並不知悉。
㈢、經查:
1、聯豪公司係上櫃公司,被告陳泓伾係聯豪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心迪於96年8 月15日至97年5 月8 日間擔任聯豪公司總經理,被告彭慧貞擔任聯豪公司財務副理,掌管資金調度、出納事宜,被告鍾立娟擔任聯豪公司會計副理,負責管理會計部門業務,HEALTHY CARE公司、BEST GAIN 公司及ANGLO 公司係被告符正居利用不知情之高家文、王志偉及林書正在香港地區虛設之紙上公司。以及附表一、二、四所示之進銷貨交易均為虛偽,且聯豪公司以公司之資金偽作資金流程,因而不實登載於會計憑證,並致財務報告營收金額高估,且被告符正居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佣金等情,業據被告符正居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張福郎證述:「96年度我們查核時就有跟聯豪公司要資料但是要不到資料,所以我們出具保留意見,97年也是拖很久,包括第一到三季,他應該具備的資料都不完全,報告也都遲延。因為我們查96年度那時有關他的銷貨對象、應收帳款、成本資料,還有轉投資子公司的報告,這些部分他們都無法提供我們需要的資料,97年也是重新蒐集資料再補作銷貨對象、應收帳款、成本資料,轉投資子公司的報告也沒有提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證人高佩證述:「聯豪公司有異常的部份大約有五千多萬,其中兩千多萬的部份,是沒有任何單據的,這個部分我們請公司自行調整掉,另外三千六百萬部分,在年底時期後的應收應該是零,也有銷貨單據,資金也收回,但我跟另外的會計師也檢討這部分的異常,但是因為時間已經接近四月底,沒有多餘時間再查,所以公司也無法提供其他更適切的證據,我們就針對這部分認為銷貨交易有異常,而出具保留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證人王志偉:「我有去過香港開過戶,是朋友符正居叫我去幫他開的,我都叫他阿居,他就招待我香港玩及住,約二天一夜,去之前他已經先問我的個人資料,他叫我提供的資料我都提供了,是香港恆生銀行。只有在恆生銀行簽給我的資料,但是資料都是英文。我與符正居是在打撞球時候認識的,當時認識只有二個月,他告訴我在香港開戶沒有稅的問題,要我放心。只有一家銀行,辦完後東西就被符正居拿走了,連密碼都不知道。…不知道BEST GAIN 公司有無營業。」等語(97年度偵字第22912 號卷一第161-162 、164 頁)、證人林書正證述:「符正居帶我們到香港開戶,去香港的機票、住宿、喝酒免錢。符正居的職業我們不知道,我們是在撞球場時候認識的。他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他信用不良,所以要我幫他開戶。符正居請我們開帳戶沒有其他代價,就是帶我們去香港玩。符正居沒有告訴我們開戶還要兼公司負責人,我們去銀行時,就有很多資料,文件內容是英文,我看不懂,行員先在表格上要簽名地方劃圈圈,我們就在圈圈處簽名。」等語(同上卷第162-
164 頁)屬實,並有重編前聯豪公司96年度查核報告、重編前97年度第1 季核閱報告(95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一第429-
467 頁)、聯豪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列印資料(同上卷第5-36頁)、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7年5 月29日一聯
(97)審字第0034號函及附件(同上卷第61-76 頁)、聯豪公司97年5 月30日聯股字第970507號函、97年6 月11日第970602號函、97年6 月16日聯函字第970603號函(同上卷第43-45 頁)、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7年6 月12日一聯(97)字第0043號函(同上卷第46頁)、聯豪公司轉帳傳票、收款單、請款單、動支申請書等記帳後附原始憑證(本院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155 頁)、HEALTHY CARE公司、BEST GAIN 公司、ANGLO 公司、HOPEWELL在香港地區註冊登記資料(95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一第208-254 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7 月24日領一字第0975133066號函(同上卷第379-387 頁)、聯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同上卷第402-421 頁)、聯豪公司97年4 月30日董事會會前會對質紀錄(同上卷第394 、
395 頁)、聯豪公司97年3 月31日請款單、資金暨支票動用申請書(本院聯豪公司傳票卷第209-219 頁)INTERACTIVE公司銀行對帳單1 紙(95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一第377-378頁)、INTERACTIVE 公司設立基本資料(同上卷第388-391頁)重編後聯豪公司96年度查核報告、重編後97年度第1 季核閱報告(同上卷第468-508頁)、97年4月2日彭慧貞電子郵件1紙(本院卷二第187頁)、97年4月8日朱美娟電子郵件1紙(同上卷第189頁)扣案物A-38項次15電子郵件(本院扣案物A-38、A-39、A-35、A-6列印資料卷第197-200頁)、扣案物A-39電子郵件項次13、14(本院扣案物A-38、A-39、A-35、A-6列印資料卷第120-196頁)附卷可稽。
2、被告陳泓伾部分:
⑴、聯豪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Healthy Care、Best Gain、Anglo
公司之交易,最初交易之傳票日期分別為96年3月30日、96年5月27日、96年5月29日(本院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14、20頁),均為被告林心迪到任前即已發生。且依據聯豪公司各級主管核決權限表(參照97他字2436號卷第9頁),客戶授信額度與訂單銷售於金額為新臺幣2,000,001元以上,應經董事長核決,而本案虛偽銷貨之對象,初次交易之賒銷金額均大於2,000,001元,其授信額度,應由董事長核決,衡情部門主管應無未經董事長核准即銷貨而自行承擔應收帳款違約風險之理。觀諸被告陳泓伾供承:「在96年第2季搬工廠時,鍾立娟、彭慧貞告訴我說有搬工廠,如果庫存沒有買賣移動,怕會計師會提列很多損失,所以去找租賃公司做一點買賣,如果金額不大,不會造成太大的影響,我當時認為只要不違法,不會造成公司損失,我就不反對。」(97年度偵字第22912號卷一第224-225頁)等語,以及證人朱美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知道公司曾經有虛報營收的資金動用款沒有如期匯回公司的情況嗎?有,過年前有一筆支出,是農曆年前,金額大約30多萬美金。這件事情你有無跟陳泓伾報告過?我在事後有跟他報告,我以為彭慧貞有跟他報告,實際上彭慧貞有無跟他報告我不清楚。陳泓伾當時反應是如何?應該很生氣,因為錢沒有如期匯回,他說他會找彭慧貞問,後續我不知道。」(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第135頁)等語,堪認被告陳泓伾確係知悉並同意被告彭慧貞、鍾立娟執行虛買虛賣交易。
⑵、又查,起訴書匯至HOPEWELL之款項第2及第6筆均經被告陳泓
伾於請款單或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核准出帳,被告陳泓伾雖辯稱係已經作業才要求簽名,此與證人朱美娟證述:「(你曾經請陳泓伾在事後補簽公司資金動用及支票開立申請書?)有,用印完後,有發現董事長漏簽,所以事後請他補簽。(除了漏簽以外,有無其他事後補簽的情形?)沒有,因為當下都會馬上請他簽。」(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等語不符,尚非可採。參酌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各該進貨交易金額非低,若非其事前即知匯往HOPEWELL公司之款項係欲運作虛買虛賣之資金流程而匯回,衡諸常情,豈有僅因下屬告知欲使資金流動即未加考慮將款項匯出之可能?被告陳泓伾亦供稱:「款項匯出再匯回,係因為彭慧貞說公司有許多庫存,要流動一下,避免提列損失,這個應該是彭慧貞在做金流,讓帳面好看」(97年度偵字第22912號卷二第198頁)等語,足認上開對HOPEWELL公司進貨之交易,確經被告陳泓伾同意出帳,應無疑義。
⑶、佐以扣案物A-39電子郵件編號9 林秉澤96年5 月18日電子郵
件內容:「附件是工廠整理出來的成品庫存清單,我下週出差,回來可能已經月初了,如果需要作安排,請與董事長商量,並請業務配合下單」(見本院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107 頁)等語,足證虛偽循環交易乃事先經被告陳泓伾之核准,應屬明確。
⑷、聯豪公司97年3 月31日以預付貨款名義匯出美元252,071.8
元。該筆款項於97年4 月2 日匯至INNOVO公司之金額為美元247,137.61元,金額與起訴書附表四第1 筆帳載銷貨予INNOVO公司之金額完全相符。且依97年4 月2 日彭慧貞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告彭慧貞在款項匯出時,即已通知陳柏仰將款項匯回聯豪公司,足認該款項確係欲偽作資金流程以沖銷應收帳款無誤。被告陳泓伾雖辯稱該筆支付INTERACTIVE 公司款項係證人朱美娟於97年4 月因內控權限之規定而請其補簽等語,然依97年4 月2 日彭慧貞電子郵件、97年4 月8 日朱美娟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87 、189 頁)所示,該款項乃係被告彭慧貞於97年4 月2 日傳送予證人陳柏仰作為確認匯款,同時並提醒其將款項匯回聯豪公司之通知,復由證人朱美娟於97年4 月8 日回報匯款情形予被告陳泓伾、林心迪,使其二人均瞭解資金流程之進行,故被告陳泓伾對該筆資金流轉之用途,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堪認其對附表四之虛偽交易亦知悉無訛。從而,被告陳泓伾有藉虛偽循環交易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堪以認定,其辯稱伊於交易當時並不知悉有虛報營收情事,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林心迪部分:
⑴、被告林心迪於附表二編號4 之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及
聯豪公司財務報告簽核無訛,被告林心迪雖辯稱上述申請書上附加之「Hopewell貨款21萬1,802 美金」等文字,係經他人變造事後加上,並非伊簽署之際所附註,惟查該96年11月
9 日之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係由朱美娟收到會計開立的傳票及請款單位寫的請款單,之後填寫資金動用申請書將款項匯出,朱美娟填寫備註欄部分第1 點後交由彭慧貞覆核,又因當日有收到一張安統貨運退回的支票,到期日已經過了,需要重新更改票期,而朱美娟漏寫此部分,彭慧貞才會加註第2 點之後才交由林心迪核准,不可能在林心迪簽核後,才擅自在備註欄中加註項目等情,業據證人朱美娟及被告彭慧貞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22912 號券二第201-202 頁、本院卷三第44頁),參以被告彭慧貞亦為同案被告,對資金控管亦負審核之責,倘伊簽核時確實並無看到「Hopewell貨款USD211,802」等文字,應無甘冒受此重罪之風險而作出對己不利陳述之可能,是被告林心迪於簽核當時有看到該等文字,洵堪認定。又參酌該筆請款係未依正常請購及採購程序作業並檢附相關文件而為,業據證人朱美娟證述:「(有關於96年11月9 日支付給HOPEWELL公司683 萬餘元,這個資金動用申請書是由你填寫的,你剛說有看到請款單,你有無看到訂貨相關憑證?)只有請款單。」(本院卷二第130 頁)等語,以及證人吳若竹證述:
「(提示卷附HOPEWELL、INTERACTIVE 傳票,該等傳票是否由你製單?)是。(是否依照正常製單程序進行?)這個部分比較特殊,並沒有之前所述進貨的憑證,而是依據會計主管鍾立娟指示,並提供資料給我,但他給我的資料,並沒有向之前所述這麼齊全,印向中只有PI(即外國廠商開立的預付發票或IOVOICE 或預付匯款資料。」(97年度偵字第2291
2 號卷第175-176 頁) 等語在卷,是以被告林心迪不問是否依正常程序請款,亦不問採購何物仍簽核於上,其對聯豪公司虛列營收乙情,實屬知情。
⑵、依據動點公司提供之INNOVO、DESIGNWORKX 公司之股東名冊
(本院卷三第90、93頁)所示,INNOVO、DESIGNWORKX 公司乃係TECHTRONICS CO.,LTD 、FOXXY CO.,LTD 兩家境外公司所持有,4 家境外公司全由聯豪公司委由動點公司代辦設立,惟其設立登記費用雖由聯豪公司於97年1 月開立支票支付,卻未詳實登載於會計帳上,而係不實登載摘要為陳柏仰香港處理愛威差旅借支(本院卷三第10-11 頁、87頁)。又依扣案物A-38項次15電子郵件內容顯示:秘書吳詩琦以電子郵件呈報被告林心迪,該筆支付予動點管理公司,金額新臺幣260,014 之款項,原由陳柏仰以國際貿易與資產諮詢顧問費請款,因會計部要求更改為員工借支方式請款,後續再以Eltop 的餘款沖帳,並經被告林心迪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本院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197-200頁),足認被告林心迪對此筆款項之用途確係知情。
⑶、另參酌扣案物A-39聯豪公司伺服器硬碟項次13陳柏仰電子郵
件內容顯示(同上卷第120-121 頁),陳柏仰於97年3 月28日將INNOVO公司空白訂單寄予被告彭慧貞、林心迪,復由被告彭慧貞再轉寄予被告鍾立娟,觀諸空白訂單上載之供應商即為聯豪公司。並依證人陳柏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該二家公司實際營運時間為97年6 、7 月至同年12月止等語,足認INNOVO公司既於97年6 月始實際營運,97年3 月之空白訂單顯非因應實際營運所生,且為被告林心迪所知。被告林心迪雖辯稱伊使用之電子信箱為gmail ,聯豪公司提供之信箱沒有在使用,相關之郵件均未收到,亦不知情,惟查聯豪公司營運事宜,各單位常有與總經理報告並經其核准之需要,被告林心迪又常往返大陸,其秘書並無可能將報告事項寄至被告林心迪收不到的信箱,如此營運事宜將一再延宕,是被告林心迪上開辯稱並非可採。又被告林心迪之辯護人另以本院扣案物A-38、A-39、A- 35 、A-6 列印資料卷第129 、
165 頁銷貨文件,其上所載之日期為96年5 月28日等情,認聯豪公司早在被告林心迪進入前,即與INNOVE及DESIGNWORK
X 此兩家公司有所交易。然仔細審視該2 張銷貨文件,文件下方之簽署欄位為ANGLO 公司,足認該2 張銷貨文件是以前述ANGLO 公司之銷貨文件更改公司名稱即成,該日期應為起訴書附表一第5 筆之交易日期,並非INNOVE及DESIGNWORKX此兩家公司均在96年5 月28日即與聯豪公司有所交易,是辯護人之主張,容屬誤解,尚難據此為被告林心迪有利之認定。
⑷、又聯豪公司97年3 月31日以預付貨款名義匯出美金252,071.
8 元,其請款單及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均經被告林心迪簽核在卷(本院聯豪公司傳票卷第210 、213 頁),佐以前述97年4 月2 日彭慧貞電子郵件、97年4 月8 日朱美娟電子郵件內容,該筆款項於97年4 月2 日匯至INNOVO 公 司之金額為美金247,137.61元,金額與起訴書附表四第1筆 帳載銷貨予INNOVO公司之金額完全相符,且被告彭慧貞在款項匯出時,即已通知陳柏仰將款項匯回聯豪公司,復由證人朱美娟於97年4 月8 日回報匯款情形予被告陳泓伾、林心迪使其二人均瞭解資金流程之進行,亦證被告林心迪確知匯至INTERACT IVE公司預付貨款之資金流程。
⑸、綜上,被告林心迪不但同意陳柏仰以更改支付名義之方式簽
核FOXXY CO.,LTD 、INNOVO CO.,LTD、TECHTRONICS CO.,LTD、DESIGNWORKX INTERNATIONAL INC.四家公司設立費用及認證費用,對於97年3 月31日該筆款項之資金流程亦有完整之瞭解,其有參與假交易之進行,應可確認。被告林心迪明知有虛偽交易虛增營收之事實,仍於財務報告上用印,其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犯行堪以認定。其上述辯稱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彭慧貞部分:
⑴、查支付予HOPEWELL之預付貨款除附表二第1 、3 筆外,皆係
由被告彭慧貞核准立帳(見本院聯豪公司傳票卷第80、98、
105 、109 頁),且交易之相關單據亦是由財務部自行代寫或交代會計廖雅慧打單,甚有未檢具請款單即交由會計沈麗君入帳之情事,業據證人朱美娟、廖雅慧、沈麗君等人證述明確。且依扣案物A-39聯豪公司伺服器硬碟電子郵件第3 項內容觀之(本院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32-33 頁),被告鍾立娟曾於96年3 月30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倉管人員並傳送副本予被告彭慧貞,郵件內容載明「此筆台北訂單#B000- 00000000000 係僅為帳流非物流,故需麻煩您安排相關人員注意此筆訂單之存貨,是否需擺放其他位置,以免誤用」,其附件欄位即顯示該訂單為96年3 月30日對healthy care公司之銷貨(本院扣案物A-38、A-39、A-3
5 、A-6 列印資料卷第30-31 頁),而上開「僅為帳流非物流」等文字即可知悉該筆交易並無實際出貨,非真實之銷貨交易,其後,被告彭慧貞轉寄「B000- 000000000000銷貨後續處理」之內容為「此訂單之銷貨單請問你們有人打了嗎?我於系統中看不出來,請明日趕緊補入,此筆是要算3 月份銷收的,非常急!!」(本院扣案物A-38、A-39、A-35 、A-6 列印資料卷第32-33 頁),有各該郵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彭慧貞於知悉銷貨並未真實發生之情況下,仍指示繕打銷貨單之人員補入銷貨單以達虛偽銷貨交易及時入帳之目的,佐以扣案物A-39聯豪公司伺服器硬碟電子郵件第9 項(見本院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107 頁)為林秉澤傳送予被告彭慧貞之電子郵件,內容為「附件是工廠整理出來的成品庫存清單,我下週出差,回來可能已經月初了,如果需要作安排,請與董事長商量,並請業務配合下單」,均足證明被告彭慧貞確係知情並參與聯豪公司虛偽銷貨一事,其辯稱權限不夠,不知道公司之會計,不可能參與假交易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觀諸扣案物A-39聯豪公司伺服器硬碟電子郵件第10項(本
院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108 頁)之內容:「羅大哥,您公司是怎麼了?你們為何突然失聯找不到人?應收帳款到期,我上星期匯的款要請你們匯回,請別嚇我,速與我聯絡。」,其寄件日期為97年1 月29日,適與被告陳泓伾所述97年1 月24日匯至HOPEWELL公司而未匯回之時點相差近一星期,應為同一筆交易。被告符正居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收件帳號「bowie297@yahoo.com.tw 」係伊所有之電子郵件帳號,足認被告彭慧貞確實持續與符正居及其朋友羅先生有所聯繫,且自上開電子郵件之文字內容以觀,被告彭慧貞匯款之目的乃係為沖銷到期之應收帳款,堪認其有明知應收帳款並非真實存在而需以聯豪公司自有資金創造現金流入假象之犯行,非如被告彭慧貞所辯僅係轉介鴻亞公司予被告陳泓伾,之後就未涉獵相關存貨買賣事宜,殊屬明確。
⑶、參諸前述證人陳柏仰以電子郵件寄發INNOVO對聯豪公司空白
訂單予被告彭慧貞,復由被告彭慧貞轉寄給被告鍾立娟(本院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120-121 頁),以及被告彭慧貞乃於97年4 月2 日將款項匯至INNOVO公司之同時,即通知證人陳柏仰將匯回聯豪公司,用於沖銷附表四所列第1 筆交易(本院卷二第187-189 頁97 年4月2 日彭慧貞電子郵件、97年4 月8 日朱美娟電子郵件)等情,益證被告彭慧貞主觀上對INNOVO、DRSIGNWORKX 公司為聯豪公司虛偽銷貨對象皆係知情。
⑷、綜上所述,被告彭慧貞對聯豪公司虛買虛賣之運作,涉入非
淺,足認其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犯行。伊辯稱將存貨買賣報價資料交給被告陳泓伾讓他選擇,之後就沒有涉獵有關買賣的事情,並無主動支付佣金,且其權限不夠,不知道公司之會計,不可能參與假交易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鍾立娟部分:
⑴、依據證人陳宥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鍾立娟確有違反
正常交易流程,以主管身份指示陳宥嬡打訂單之情事,此亦有鍾立娟寄出之電子郵件2 紙在卷可憑(97偵字22912 卷三第70- 71頁),故其證述尚非任意指摘,應堪採信。
⑵、依扣案物A-35相關文件係自聯豪公司會計部扣押之資料,該
文件上載明聯絡窗口為被告鍾立娟(見本院扣案物A-38、A-
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3 、6 、7 頁),對方則是Si
mon 胡或胡先生,此與被告彭慧貞於偵查中所提出鴻亞公司胡駿彥(即符正居)之名片上載英文名字亦是Simen 相符,應為同一人無誤(見97他字2436號卷第141 頁),且經被告符正居坦承在卷。而就扣案物A-35之新舊料號對照表內容觀之(本院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2 頁),無框部分之品項、數量均與框起來之部分相同,應係同一批貨物更改料號、單價之對照表,框起來之部分即為新料號。同上卷第3 頁記載發票號碼、品號、銷貨數量及金額,其品號、銷貨數量、單價及金額,均與第2 頁之舊料號部分完全相符,復對照第3 頁之發票號碼CC00000000、CF000000
00、CC00000000,該3 張發票即係附表一所列第1 至3 筆交易之發票(本院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 頁),該批產品為第1至3 筆銷往至Healthy Care公司之產品,應無疑義。又查本院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4 頁為聯豪公司對HOPEWELL公司之訂購單,即附表二所列之第1 筆交易之憑證,上載之品項、料號、單價、數量及金額,亦與第2頁新料號部分互核相符。據此,其犯罪手法應係以同一批貨物以舊料號、價格售出,再以新料號及其價格購進,應可確認。
⑶、又觀諸扣案物A- 39 聯豪公司伺服器硬碟之電子郵件往來內
容,自96年3 月28日起,被告鍾立娟即與符正居(化名胡駿彥)及其公司人員以電子郵件聯繫,先是傳送聯豪公司INVO
ICE 之格式予符正居(本院扣案物A-38、A-39、A-35 、A-6列印資料卷第28-29 頁),又於96年6 月5 日與其公司人員聯繫「Dear羅先生, 附檔sheet"INVOICE-1"為最後一筆INVO
ICE 之內容,麻煩您了」(同上卷第87-90 頁),隨後對方即回傳「Dear Gloria:附件4 檔..PO一檔,餘三檔各為全套銷貨文件…」(同上卷第91-106頁),查其附件內容即為AN
GLO 、HEALTHY CARE、BEST GAIN 公司之訂購單、發票、PACKING LIST等相關交易憑證。被告鍾立娟復再於96 年6月26日傳送「Dear小胡:附件是本次需買回之數量及金額,另再加1 %作為買回金額」(同上卷第39-86 頁),其附件發票之對象,即為HEALTHY CARE公司(同上卷第40頁)、BESTGAIN公司(同上卷第84頁),發票金額各為美金227,583.45元及64,378.68 元,金額加總再加上1 %之總金額為美金294,881.75元,與附表二第2 筆向HOPEWELL公司進貨之金額(見本院聯豪公司傳票卷第80頁)亦互核相符。
⑷、再參酌扣案物A-39聯豪公司伺服器硬碟之電子郵件項次第2-
5 、9 、11之往來內容,被告鍾立娟96年3 月30日傳送「此筆台北訂單#B000-00000000000係僅為帳流非物流,故需麻煩您安排相關人員注意此筆訂單之存貨,是否需擺放其他位置,以免誤用。」(本院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30-31 頁),附件欄即顯示該筆為96年3 月30日對HEALTHY CARE公司之銷貨明細等情,足認被告鍾立娟對於銷貨HEALTHY CARE公司並非真實之交易知之甚稔。其後,不論係安排倉庫人員打銷貨單(同上卷第33頁),或於虛買虛賣過程中,因聯豪公司系統對採購貨品設有進價限制,致虛偽購貨之採購單無法輸入,聯絡相關人員開啟進價限制等內部協調事宜(同上卷第36頁),被告鍾立娟均為寄件人或收件人。
⑸、參以扣案物A-39聯豪公司伺服器硬碟電子郵件項次13之內容
(本院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120-12
1 頁)為被告彭慧貞轉寄INNOVO公司對聯豪公司之空白訂單予被告鍾立娟供其補齊虛偽銷貨原始憑證之用,已詳如前述。又項次14之電子郵件( 同上卷第122-196 頁) 係被告鍾立娟於97年4 月28日傳送予朱學東,內容載明「兩個附檔最後兩頁是packing list,可以請文員簽名後(在底下有公司名及底線上簽),簽好傳真或掃瞄給我,記得不要簽日期」,查該附檔為invoice 、cargo receipt 、packing list 等銷貨相關文件,文件所載交易對象即為INNOVO(同上卷第16
6 頁)、DESIGNWORKX (同上卷第129 頁)公司,交易日期皆為96年11月16日,且郵件之附件欄位所示發票號碼CC00000000、CC00000000(同上卷第122 頁),亦與附表四第1-2筆交易互核相符(見本院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47 頁),足認聯豪與該兩家公司之交易,均無任何相關原始憑證,並非真實之交易,而由被告鍾立娟交代公司人員於相關銷貨文件簽章偽造原始憑證供會計師查核之用,故其確有參與虛買虛賣之規劃及執行作業,應屬明確。
⑹、綜上,被告鍾立娟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犯行堪
以認定。其所辯96年6 月中旬才被升為會計副理,伊是按照公司向來的做帳方式在走,接任會計副理時已經認為符正居的公司與聯豪公司的往來並無特別處,故依前手之慣例做帳,覆核傳票。又伊自始均未與符正居有何密切往來、未能發現聯豪公司有虛偽交易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被告符正居部分: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8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陳泓伾、林心迪為規避庫存存貨跌價損失之提列,被告陳泓伾於96年初開始指示財會部門務使財務報表顯示聯豪公司均已達成預定目標,被告彭慧貞因而與被告符正居議定由符正居負責安排聯豪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境外公司進行帳面交易,藉虛偽循環銷貨並以公司資金沖銷高估之應收帳款方式美化聯豪公司之財務報告,被告符正居並因而取得附表三所示之佣金,是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鍾立娟所為均已經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縱被告符正居非聯豪公司職員,然既係分工合作配合帳上交易及匯款,並相互利用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以達其獲取佣金之目的,則於聯豪公司財務報告上虛增營收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五人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而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符正居為幫助犯,應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附表五編號1 部分:上述犯罪事實欄三、㈠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泓伾坦承不諱,並有聯豪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取款憑條、繳款單等記帳憑證及後附原始憑證(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56- 161頁)、挪用資金流向表(97他字5750號卷一第39
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紀錄(97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二第184-190 頁)附卷可稽。觀諸此部分請款單、傳票分別由被告林心迪、彭慧貞簽核,並參酌被告陳泓伾證稱:伊打電話予被告林心迪,請被告林心迪要財務幫伊準備交保金,因為小章寄放在被告林心迪那裡(本院卷二第279 頁)等語,以及證人朱美娟證述:我填完之後,這個100 萬的支出應該是去交保陳泓伾,因為那天快3 點半時被告彭慧貞說總經理交代要去領這100 萬,當下先寫取款條,但是作業流程是後補,所以這個請款單我覺得與事實不符,所以我拒簽請款單。」(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等語。
足認被告林心迪明知款項用途為交保金,卻仍指示證人朱美娟製作不實之請款單,被告彭慧貞身為聯豪公司財務主管,具有審核公司支出之責,明知無任何單據,仍同意將款項領出,並於請款單及傳票摘要欄為不實之記載,足以影響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或公司外部審計人員對交易性質之判斷,其三人共同在傳票等業務文件上為虛偽記載而業務侵占公司資產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五編號2 部分:上述犯罪事實欄三、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泓伾坦承不諱,並有請款單、轉帳傳票、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申請回條聯、匯款通知書、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62-16
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利用不知情財會人員虛偽記載業務文件而業務侵占公司資產犯行堪以認定。
㈢、附表五編號3、4、5部分:
1、附表五編號3 、4 、5 部分業據被告陳泓伾坦承不諱,並有請款單、轉帳傳票、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回條聯、匯款通知書(同上卷第170-183 頁)、買賣股票明細(97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二第320-323 、336-
340 頁)、傑嘉、統嘉公司登記案卷、、櫃買中心97年10月31日證櫃監字第0970202295號函(同上卷第423-424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陳泓伾業務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彭慧貞身為財務主管,保管公司大章,負有資金控管及保全公司資產的責任,觀諸其所簽核之傳票及資金動用暨開立申請書,其上均未記載任何支付原因而明確載明款項為被告陳泓伾所暫支,衡以會計科目暫付款及暫收款雖均屬過渡性科目,惟其性質迥異,暫收款始有不明收款原因及對象之可能,暫付款則不同,其僅於尚未取得憑證時得予暫時認列,惟支付款項定有其原因等情,則被告彭慧貞於請款單上僅載明借支款而拒不紀錄及審查支付原因情形下即同意董事長任意挪用款項,應認被告彭慧貞此部分與被告陳泓伾就業務侵占公司資產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至被告林心迪業於請款單及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簽核,且相關單據均清楚載明借支款或陳泓伾暫支等字樣,並無記載相當之支付原因,是此部分既經被告林心迪核准,損害聯豪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堪認有違背職務之犯行,被告林心迪雖辯以於請款單上簽核時,被告陳泓伾已將錢領走,伊簽署該請款單純係為了留下紀錄以便日後追款,並非同意陳泓伾借支(見本院卷四第87頁) ,惟查,卷內相關單據雖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泓伾於領得公司資產時(出帳)時,被告林心迪已於相關單據上簽核而與被告陳泓伾有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被告陳泓伾侵占公司資產之事實已涉刑事責任之追訴,被告林心迪仍於請款單簽核配合立帳,難謂無背信之故意。被告林心迪雖又辯以該等相關交易單據上「陳泓伾暫支」等字樣均為其簽核後始補加,惟參酌97年3 月21日電子郵件內容所示( 見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201-202 頁) ,秘書吳詩琦曾傳送附表五編號9之請款單呈報被告林心迪簽核,而該請款單確實僅記載「暫付陳泓伾」等字樣,亦經被告林心迪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而代簽核,足徵其所謂該等字樣係有心人事後補加等語,尚難採信。是被告就此部分有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㈣、附表五編號6部分:
1、此部分業經被告陳泓伾坦承不諱,並有聯豪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存款憑條、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記帳憑證及後附原始憑證(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85-
190 頁)、聯豪公司第八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記錄(97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一第408-409 頁)在卷可稽。
2、觀諸附表五第6 筆預付設備款之交易,其立沖帳傳票及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皆經由被告彭慧貞核准,依據證人朱美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出納作業方式係由伊確認收款人後,連同取款條交由被告彭慧貞核准並用印,可證被告彭慧貞於核准出帳時,即已知悉該款項乃係匯至被告陳泓伾之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附卷足稽(見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90 頁)。佐以97年4 月22日彭慧貞電子郵件內容「Dear Boss …1,000 萬的還是維持
QCA 的名義,您可以說是原意是欲以QCA 的名義投入,這些投入資金皆是透過個人轉入,且為短期需求,在與會計師談時再告知預計資金回流時間,此為解決短期內需市場業務的臨時變通辦法,請會計師通融…」(本院卷二第190 頁),上開透過個人轉入等語即證被告彭慧貞確知悉該款項非供購買設備之用,而係轉由被告陳泓伾所控制,乃擬出上述說法以解釋會計師之疑慮。再參酌該筆款項早已於97年2 月21日即已在帳上登載為預付設備款,與被告彭慧貞所辯上開郵件係被告彭慧貞就被告陳泓伾借支款確認用途所為等情不符,足認被告彭慧貞自始即知款項為被告陳泓伾挪用,卻仍於帳上記載為預付設備款,是其有與被告陳泓伾於業務文件上為虛偽記載而侵占公司款項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㈤、附表五編號7部分:
1、此部分業經被告陳泓伾坦承不諱,並有聯豪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存款憑條等記帳憑證及後附原始憑證(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91-195 頁)、挪用資金流向表(97他字5750號卷一第392 頁)附卷足憑。
2、此筆有未依程序核准,資金先出帳後補單據之情事,參酌聯豪公司之大章為被告彭慧貞所掌管,其未審查支付原因情形下即同意董事長任意挪用款項,應認被告彭慧貞此部分與被告陳泓伾就業務侵占公司資產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㈥、附表五編號8 部分:
1、此部分業經被告陳泓伾坦承不諱,並有聯豪公司傳票、請款單、資金動用暨開立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記帳憑證及後附原始憑證(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96- 203頁)、挪用資金流向表(97他字5750號卷一第392 頁)、傳票及買賣股票明細、傑嘉、統嘉公司登記案卷、櫃買中心97年10月31日證櫃監字第09702022 95 號函、聯豪公司96年度查核報告(重編後)、97年度第1 季核閱報告(重編後)附卷足憑。
2、又被告彭慧貞於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簽核,且此筆交易,為證人朱美娟傳真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至大陸請被告林心迪及彭慧貞核示,傳真當時並無「for 大陸產品投入用」等字樣,業經證人朱美娟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27頁),是該等字樣為被告彭慧貞擅自補入,並無疑義,倘款項確欲投入大陸產品,應依內部控制程序開立支票或匯款給相關之供應商,而非直接匯至董事長實質掌控之陳宥媛帳戶,縱認董事長有為公司先予墊款購料之事實,該等產品亦應已有入庫及入帳記錄可稽,惟被告彭慧貞均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資料,足見投入大陸產品之說,僅係被告彭慧貞為巧立名目協助被告陳泓伾掩飾侵占犯行而為,被告彭慧貞與陳泓伾共同於業務文件上為虛偽記載而業務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堪以認定。
3、另此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亦由被告林心迪所簽核,應認有背信犯行,被告林心迪雖辯以詢問彭慧貞,彭慧貞告知該款項係大陸物料款,並謂陳泓伾已經先處理了,故其係針對大陸物料款所簽核,然觀卷附由證人朱美娟掃描予被告彭慧貞,再由其傳真回聯豪公司之傳真版本(見聯豪公司傳票卷第202 頁),其上並無「for 大陸產品投入用」等字樣,卻已有被告林心迪之簽名,足徵該等字樣為簽核後始予補上。且公司正常營運所需資金本可提供相關憑證依正常程序請款,並無理由由董事長墊付款項再予返還,且該張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所寫之理由為陳泓伾借支,並非返還陳泓伾之墊款,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4、附表五編號第8 、9 筆之款項,均帳列預付貨款,且傳票均為被告鍾立娟所簽核,縱認有資金先出帳後補入傳票之事實,惟入帳時仍應視相關交易憑證之記載始據以入帳,經核該二筆之請款單據(聯豪公司傳票卷第197 、205 頁),請款人均為陳宥嬡,說明欄原記載暫支款,且受款人之欄位已清楚載明為陳泓伾,就請款人陳宥嬡非於聯豪公司擔當採購人員一職及受款人為陳泓伾而非聯豪公司之供應商等違反常理之情狀,應足判斷該筆款項並非供購買貨物之用,且被告陳泓伾早有向聯豪公司暫支款項之記錄,判斷該筆交易是否為真,尚非難事。是其無視上開請款單違反請款程序,仍同意將該二筆款項不實記載為預付貨款,應認被告鍾立娟有不實登載帳務之犯行。該二筆請款單之說明欄雖均有「for 大陸內需產品用」等文字,惟此文字應是為符合帳列預付貨款而予補上,蓋聯豪公司若有購貨之需要,得直接匯款予供應商,並無款項須經手董事長之必要。是亦難據此為被告鍾立娟有利之認定。
㈦、附表五編號9部分:
1、此部分業經被告陳泓伾坦承不諱,並有聯豪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資金動用暨開立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記帳憑證及後附原始憑證(聯豪公司傳票卷第204-208 頁)、挪用資金流向表、傳票及買賣股票明細、傑嘉、統嘉公司登記案卷、櫃買中心97年10月31日證櫃監字第0970202295號函、聯豪公司96年度查核報告(重編後)、97年度第1季核閱報告(重編後)附卷足憑。
2、被告彭慧貞於傳票上簽核,顯係被告彭慧貞為巧立名目協助被告陳泓伾掩飾侵占犯行而為,前已述及,其與被告陳泓伾共同於業務文件上為虛偽記載而業務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堪以認定。
3、又依97年3月21日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見扣案物A-38、A-39、A-35、A-6列印資料卷第201-202頁),秘書吳詩琦曾傳送附表五編號9之請款單呈報被告林心迪簽核,而該請款單確實僅記載「暫付陳泓伾」等字樣,亦經被告林心迪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而代簽核,前已述及,是被告林心迪就此部分有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4、而附表五編號第9 筆之款項,如前述係帳列預付貨款,且傳票亦為被告鍾立娟所簽核。被告鍾立娟雖辯稱會計部門係在董事長決定動用款項之後告知,只好先依照科目登帳等語,惟查,縱認有資金先出帳後補入傳票之事實,入帳時仍應視相關交易憑證之記載始據以入帳,被告鍾立娟無視請款單違反請款程序,仍同意將附表五編號8、9款項不實記載為預付貨款,其有不實登載帳務之犯行,前已述及,上述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4人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泓伾坦承其未對應募人統嘉公司、傑嘉公司、美鑫公司之財力資格善盡徵信義務,即於96年6 月4 日召開聯豪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增資1,500 萬普通股之私募案,使統嘉公司、傑嘉公司、美鑫公司分別認購聯豪公司股票100萬股,100 萬股及50萬股,且於同年7 月19日完成私募有價證券繳款作業之事實,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公告申報資料(97年度偵字14624 號卷第8-17頁)、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97年度他字第5750號卷一第402-406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11月7 日證櫃監0000000000號函、97年1 月24日證櫃監字第0970000190號函(97年度偵字14624 號卷第19-23 頁)、聯豪公司97年3 月28日聯股字第970302號函(同上卷第2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雖被告陳泓伾否認有對告訴人優力公司詐欺之行為,辯稱:伊直至會計師查帳後才知悉聯豪公司有虛報營收之事實,且告訴人於參與私募前有按告訴人公司制度由相關專業人士進行評估,並非僅憑被告陳泓伾片面說詞即決定參加私募等語。惟查:被告陳泓伾知悉聯豪公司有虛偽銷貨之情事,前已述及。依據證人楊明仁之證述,當時被告陳泓伾有提到相關資料都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伊可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得到相關資料來評估等語(本院卷三第254 頁)。並參酌影響投資判斷決策之最重要之因素,無非是評估被投資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獲利能力,此二項因素之評估,均需仰賴財務報告。而依證人葉曉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質審查是在增資之後,當初募資很急促,所以要完成相關程序要花一段時間,通常都在繳款之後才作(本院卷四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是以對臺灣優力公司而言,欲瞭解聯豪公司財務狀況,主要依據仍為公開資訊觀測站內聯豪公司財務報告內容。又聯豪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公司間之虛偽交易,依常態本不應出現於公司財務報表上,倘公司透過虛偽交易虛增營業額,代表該公司獲利能力可能不如預期,且管理階層之品德操守堪慮,顯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於該公司之評價與信賴,未揭露真實資訊,導致投資人產生購買信心,應屬對投資人之詐欺行為。從而,被告陳泓伾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行為堪以認定。
貳、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固於99年6 月2 日為部分修正,該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規定為:「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 7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僅係增加第157 條之1第2項規定。其後該條復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第3 項規定,並將原第4 項自白之規定移列為第5 項。然就犯罪事實二被告
5 人係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是就此部分而言,並無法律變更而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
㈡、被告陳泓伾擔任聯豪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心迪係聯豪公司總經理即經理人,均同意被告符正居成立之境外公司配合為虛偽循環交易,使發行人聯豪公司之財務報告中認列虛偽營收並於財務報告上簽名。被告彭慧貞、鍾立娟則均為實際業務之執行者,且均受僱於聯豪公司。是核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鍾立娟及符正居所為,均係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之罪(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規定,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 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為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7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參照)。再按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者,倘均符合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競合,自應擇一適用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是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條文,應予更正。又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條之規定,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此行為態樣既經評價為包括一罪,而此集合行為係自96年
3 月起延續至97年1 月間,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
㈢、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其任職聯豪公司總經理並於96年11月9 日簽核附表二編號4 之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時起)、被告彭慧貞、被告鍾立娟就發行人聯豪公司申報及公告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虛偽財務報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隱瞞附表一、二、四所示虛偽循環交易,利用不知情之聯豪公司員工製作不實傳票等會計憑證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追加起訴部分雖認被告符正居為幫助犯,惟被告符正居應為正犯,前已述及,不具身分之被告符正居(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不包含附表四部分)與其餘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
31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於被告4 人行為後有修正,該條項第3 款原規定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於被告行為後之101年1月4日已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又依立法理由所示,該款屬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及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故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行為,而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情形,為第1項第3款之既遂;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情形,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或第2項、第342條第1項之既遂;如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無損害)之情形,則為刑法第336條第3項、第342條第2項之未遂,為期明確,爰新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之。
㈡、核被告陳泓伾
1、於犯罪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侵占金額未達5百萬元)。
檢察官漏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應予補充。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擇一處斷,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又被告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處斷。
2、於犯罪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五編號2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侵占金額未達5百萬元)。
檢察官漏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應予補充。其利用不知情之聯豪公司員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屬間接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擇一處斷,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又被告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處斷。
3、於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附表五編號3、4、5、7、8、9)、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編號6、8、9)、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編號6、8、9)、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編號6)。
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擇一處斷,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又被告陳泓伾基於支應統嘉公司、傑嘉公司股票交割款之單一犯意,接續為附表編號3至9之侵占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從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一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171條第1項第3款,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處斷。
㈢、核被告林心迪
1、於犯罪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侵占金額未達5百萬元)。
檢察官漏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應予補充。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擇一處斷,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又被告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處斷。
2、於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附表五編號3、4、5、8、9),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被告林心迪行為後該條業已修正,前已述及,是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論以刑法背信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林心迪基於配合被告陳泓伾支應統嘉公司、傑嘉公司股票交割款之單一犯意,接續為附表編號3、4、5、8、9之背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㈣、核被告彭慧貞
1、於犯罪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侵占金額未達5百萬元)。
檢察官漏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應予補充。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擇一處斷,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又被告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處斷。
2、於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附表五編號3、4、5、7、8、9)、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編號6、8、9)、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編號6、8、9)、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編號6)。
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擇一處斷,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又被告彭慧貞基於配合陳泓伾挪用聯豪公司資金支應統嘉公司、傑嘉公司股票交割款之單一犯意,接續為附表編號3至9之侵占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從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一罪。又被告彭慧貞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171條第1項第3款,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處斷。
㈤、核被告鍾立娟於犯罪事實欄三、㈢即附表五編號8、9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編號8、9)。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擇一處斷,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又被告鍾立娟基於配合被告陳泓伾支應統嘉公司、傑嘉公司股票交割款之單一犯意,接續為附表編號8、9之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一罪。
㈥、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就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泓伾、彭慧貞就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心迪、鍾立娟就就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係各自違背自己之聯務及虛偽記載,尚難認與被告陳泓伾、彭慧貞有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4日施行),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6日施行),另同法第175條亦於被告等行為後,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4日施行),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6日施行),惟其修正之內容與被告前揭行為所犯係各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各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5條規定處罰之部分,無論係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均無影響,是就此部分而言,並無法律變更而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5條規定。
㈡、核被告陳泓伾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就統嘉、傑嘉、美鑫公司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同法第175條、第179條之罪論處。以及就優力公司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罪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屬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巷第1款。併辦意旨認被告陳泓伾就優力公司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漏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尚有未洽,本院應予補充。被告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5條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重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四、罪數:
㈠、被告陳泓伾就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犯罪事實欄二)、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犯罪事實欄
三、㈠)、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犯罪事實欄三、㈡)、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罪事實欄三、㈢)、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犯罪事實欄四)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心迪就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犯罪事實欄二)、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犯罪事實欄
三、㈠)、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1 款(犯罪事實欄三、㈢)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彭慧貞就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犯罪事實欄二)、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犯罪事實欄
三、㈠)、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罪事實欄三、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鍾立娟就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犯罪事實欄二)、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犯罪事實欄
三、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符正居為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前已述及。
2、被告鍾立娟雖為實際業務之執行者,並受僱於聯豪公司,然對於上級之交辦事項於客觀情狀實難以拒絕。且被告鍾立娟未於本案中收受任何佣金,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足認僅係配合聯豪公司陳泓伾、林心迪等人之要求,而為附表一、
二、四所示虛偽循環交易。是以本院認被告鍾立娟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而罹有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典,其犯罪時之情狀,顯係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之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
3、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聯豪公司遭挪用之公司款項,至98年6 月25日已全數償還聯豪公司,雖不足以排除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鍾立娟上開犯意及犯行,但對於恢復違法狀態而言,並非全然無助益。綜上,本院認此部分被告陳泓伾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犯罪事實欄三、㈠)、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犯罪事實欄三、㈡)、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罪事實欄三、㈢)之罪;被告林心迪觸犯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犯罪事實欄三、㈠)之罪;被告彭慧貞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犯罪事實欄三、㈠)、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罪事實欄三、㈢)之罪;被告鍾立娟觸犯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
5 款(犯罪事實欄三、㈢)之罪,均罹有最輕1 年以上之重典,其犯罪時之情狀,顯係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之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
參、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分別身為發行人聯豪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渠等使聯豪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並將虛偽循環交易所生之銷貨收入計入財務報告中,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發行人聯豪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聯豪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且被告陳泓伾另違法私募股份及侵占公司資產,危害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交易秩序。又被告彭慧貞、鍾立娟則屬聯豪財會人員,為使聯豪公司正派經營,對於聯豪公司以虛偽循環交易之方式虛增營業額,以及被告陳泓伾非法挪用公司資產等情事,本應加以勸阻,竟未勸阻,反而予以配合。被告林心迪亦配合被告陳泓伾挪用公司資產。另被告符正居為賺取佣金即同意配合聯豪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等情。以及參酌被告5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投資人損害所生危害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鍾立娟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鍾立娟、符正居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本院認均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鍾立娟、符正居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參酌其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之時間及影響財報之程度等因素,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鍾立娟、符正居各應向公庫支付35萬、30萬,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被告符正居犯本案申報不實罪,其犯罪所得即佣金為114 萬9,592 元,均非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心迪就附表五編號6 、7 ,被告鍾立娟就附表五編號3 至7 與被告陳泓伾、彭慧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林心迪、鍾立娟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五編號3 部分,未見被告鍾立娟於相關之傳票、請款單、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上核章,該筆交易應與伊無涉。次查,附表五編號第4 、5 、7 筆係由被告鍾立娟核准,其會計科目均列為暫付款,摘要並記載陳泓伾暫支款,其中第7 筆有先經財務部出帳,傳票及請款單後補之情事,前已述及,是以被告鍾立娟辯以暫支款等款項,會計部門也是在董事長已經決定動用款項之後告知,並非無據,則編號4、5之交易,既無法明確辨認是否有資金先出帳後立帳之事實,亦無登載不實之情,應對被告鍾立娟作有利之認定,均認無背信或帳載不實之犯行。
㈡、附表五編號6 部分:觀卷附97年4 月22日彭慧貞電子郵件內容「Dear Boss …1,000 萬的還是維持QCA 的名義,您可以說是原意是欲以QCA 的名義投入,這些投入資金皆是透過個人轉入,且為短期需求,在與會計師談時再告知預計資金回流時間,此為解決短期內需市場業務的臨時變通辦法,請會計師通融…」(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及鍾立娟97年4 月24日傳送給被告林心迪之電子郵件內容「Dear President :
今早CPA 抽到預付貨款580 萬(亦為董事長借支)時,職有進去向董事長請示,順便問一下昨日與會計師那一千的結果如何,董事長表示不用補回,因他與會計師說明款項為海外投資,所以未來可能列長期投資…」(見扣案物A-38、A-39、A-35、A-6 列印資料卷第26頁),由上開電子郵件之時間僅相隔一天,可知97年4 月24日電子郵件提到之「昨日與會計師那一千的結果如何,董事長表示不用補回,因他與會計師說明款項為海外投資,所以未來可能列長期投資…」,應與彭慧貞電子郵件所提之QCA 預付設備款為同一筆,亦即附表五編號6 ,尚無疑義。而上開文字雖已明確表示被告林心迪、鍾立娟事後確知悉款項係由董事長借支,然被告林心迪、鍾立娟並未於相關單據上簽核配合挪用公司款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心迪、鍾立娟於被告陳泓伾挪用款項時即已知情,難認其2 人與被告陳泓伾、彭慧貞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附表五編號7 部分:此部分相關單據均無被告林心迪之簽核,而此筆交易有先經財務部出帳,傳票及請款單後補之情事,觀諸傳票上登載為暫付款,尚無不實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林心迪、鍾立娟之行為與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心迪就附表五編號6、7 ,被告鍾立娟就附表五編號3 至7 公訴人所指違反第17
1 條第1 項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原應為被告林心迪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附表五編號1 部分:被告鍾立娟與被告陳泓伾、林心迪、彭慧貞共同基於意圖為陳泓伾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5日,為籌措被告陳泓伾因另案所需之交保金,由被告彭慧貞先行指示不知情之財務朱美娟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大橋分行,自聯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後,再指示朱美娟以「預付ALLEN 款、GOLDEN BOOM 費用」名義補立內容不實之請款單,由被告林心迪予以核決,將聯豪公司資金轉供被告陳泓伾私用。因認被告鍾立娟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
二、附表五編號2 部分:被告林心迪、彭慧貞、鍾立娟明知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以謀求聯豪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竟與被告陳泓伾共同基於意圖為聯豪公司股東蔡惠娟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24日,由被告陳泓伾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吳詩琦,以「海外商務費用」名義,填具請款單報支,經被告陳泓伾自行在請款核決後,交由被告彭慧貞出帳,將聯豪公司資金50萬元匯入蔡惠娟指定之帳戶供其周轉。因認被告林心迪、彭慧貞、鍾立娟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林心迪、彭慧貞、鍾立娟均否認此部分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林心迪部分(附表五編號2 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相關單據均無被告林心迪之簽核,自難認被告林心迪之行為與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被告林心迪有公訴人所指違反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應為被告林心迪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彭慧貞部分(附表五編號2 部分):附表五編號2 貸與股東蔡惠娟之款項係存至陳泓伾及曹縝沂之帳戶,依被告陳泓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能是伊需要這個錢,跟被告彭慧貞說有這筆資金的需求,如何講的伊忘記了等語。並觀諸海外商務費用代表之意義過於廣泛等情,尚難認定被告彭慧貞知悉款項存至陳泓伾及曹縝沂之帳戶款項乃被告陳泓伾挪為私用。又陳泓伾於隔日即已還款,該筆傳票雖經被告彭慧貞所簽核,惟既已還款,僅作帳務沖銷即可,尚難推論被告彭慧貞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被告彭慧貞有公訴人所指違反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應為被告彭慧貞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鍾立娟部分(附表五編號1 、2 部分):附表五所列編號1 、2 之交易,未見被告鍾立娟於相關之傳票、請款單、資金動用暨支票開立申請書上核章,自難認被告鍾立娟之行為與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被告鍾立娟有公訴人所指違反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應為被告鍾立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5條、第17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