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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醫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醫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洪美奈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陳傳中律師被 告 李晉良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追加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晉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供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晉良係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且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不得供應他人,而凝聚性矽膠填充之乳房彌補物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始核准使用)之醫療器材,竟基於未經許可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初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前之某日,自國外擅自輸入矽膠乳房植入物(即果凍矽膠);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將該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矽膠乳房植入物植入洪美奈之雙乳內而供應予洪美奈。另李晉良為掩飾其上開未經許可輸入矽膠乳房植入物,並將之植入洪美奈雙乳內之行為,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職掌、屬於病歷之一部分之洪美奈之診察紀錄表上有關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之診療內容記載:「plan:①Arrange saline implantation」,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手術紀錄內,記載:「Trans-axillary sub-pectoral mammaplasty with 300ml saline implant wasperformed smoothly」(中文翻譯為:腋下胸肌下乳房成形術,以300ml生理食鹽水植體,手術過程順利)等不實文字,足以生損害於洪美奈、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病歷記載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洪美奈委任陳俊翰律師及陳傳中律師提起自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四第二款定有明文。卷附由被告李晉良所提出自訴人於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之就診資料一份(含基本資料、診察紀錄表、護理紀錄表、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紀錄表、術前照片等,不含被告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詳後述),均為醫師、護士於執行醫療業務、護理業務時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人洪燕玲亦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之護理紀錄為伊所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一五頁反面、第三一六頁),證人王婕穎復於同次期日證稱:上開術前照片為伊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九七頁),復無證據顯示前揭就診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可認具有證據能力。自訴代理人雖主張其中自訴人之基本資料有偽造之嫌,惟證人王婕穎業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該基本資料係自訴人所親填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九五頁),況本案實係因進行清除莢膜手術而生之爭議,被告診所內之人員亦實無偽造自訴人有心臟病病史之必要,故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尚無足取。自訴代理人又主張護理紀錄表內之其中一名記載人梁淑惠並無參與自訴人之診療經過,顯見護理紀錄表顯屬虛偽云云,然證人梁淑惠確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參與自訴人手術過程之護理人員之一,此業經證人洪燕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一六頁);且梁淑惠分別自九十七年六月一日、同年月五日起以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為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健保北字第○九九一○二二六七五號函及函附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勞工保險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保承資字第○九九一○三四三五二○號函及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堪認梁淑惠於自訴人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手術期間,確任職於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而所記載之護理過程,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自訴代理人主張護理紀錄表係屬偽造云云,亦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藥事法部分:被告李晉良確有未經許可輸入屬於醫療器材之矽膠乳房植入物後,再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將之植入自訴人體內而供應予自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洪美奈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之自訴人於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之就診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之二宗)。復按行政院衛生署曾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以衛署藥字第○九七○三一六九五八號公告修正禁止充填矽膠之乳房植入物相關規定,該公告事項為:「一、有關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衛署藥字第八一四三九五一號禁止使用充填矽膠之乳房植入物業經公告在案。二、凝聚性(cohesive)矽膠填充之乳房彌補物,即日起不受前述公告禁止使用之限制,但須個案申請查驗登記。...」,此有上開公告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二八頁);另有關本案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所使用在自訴人身上之「矽膠之乳房植入物」,是否屬於藥事法第八十四條規範之醫療器材一事,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後,該局以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衛醫護字第○九九三八五○三二○○號函覆本院,其說明欄記載:「...二、依藥事法及醫療單材管理辦法之規定,矽膠充填之乳房彌補物產品係屬第三等級醫療器材,...三、另李君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為洪姓病患係隆乳手術非乳房重建手術,且手術使用之該矽膠乳房植入物經查係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核准許可前未經核准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等文字,此參上開函文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二六頁、第二二七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初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前之某日時,擅自將未經核准許可之矽膠乳房植入物輸入國內,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將之植入自訴人體內,其有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為自訴人進行乳房重建手術,而乳房重建所使用之材質為果凍矽膠,因乳房重建係從腋下開一小傷口,再置入填充物,究竟要以多大的填充物填充始能達到尺寸符合病人之需求及美觀之效果,必須在置入填充物前進行測試,因果凍矽膠並無彈性,若置入後始發現尺寸不合,取出至為不便,故臨床上均係以鹽水袋灌水後進行尺寸測試,測試後確認尺寸,再將同尺寸之果凍矽膠植入,於本次自訴人之手術亦係如此,被告先以二百四十毫升之鹽水袋灌滿水測試自訴人尺寸,再置入三百毫升之果凍矽膠,而被告診所僅被告一名醫師,被告因忙碌故僅於診察紀錄表上概略記載診察過程,即「Trans-axillary sub-pectoralmammaplasty with 300ml saline implant was performedsmoothly」,惟就該次手術之過程,被告另於電腦上詳細填載「operation note」之電子紀錄(即手術紀錄),於該電子紀錄中詳細記載整個手術過程,其中第⒎載以:「the240ml saline implant was put into the pocket first

as size,filled with 300ml saline」,第⒏載以:「theimplant was deflated and removed,put cohesive gel300ml instead,bilateral」;依醫療法第六十九條:「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另以書面方式製作」,是被告自得另以電子紀錄填載「operation note」,而亦屬於病歷之一部,於診察紀錄表上之粗略記載,難認該當於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洪美奈之診察紀錄表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之診療內容記載:「plan:①Arrange salineimplantation」,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手術紀錄內,記載:「Trans-axillary sub-pectoral mammaplasty with300ml saline implant was performed smoothly」等文字,此參卷附之洪美奈之診察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二頁)。而上開「Trans-axillary sub-pectoralmammaplasty with 300ml saline implant was performedsmoothly」等記載,即係:「腋下胸肌下乳房成形術,以300ml生理食鹽水植體,手術過程順利」之意思,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市衛醫護字第○九八四二○二一九○一號裁處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四、處分理由(一)所載,見本院卷第一之三宗第四頁、第五頁】。觀諸上開記載,均在表明自訴人係以鹽水袋進行乳房成形術,無一提及使用果凍矽膠之事,而以自訴人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進行手術時,果凍矽膠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一事觀之,被告顯係為了規避其未經核准即輸入並供應果凍矽膠之犯行,始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診察紀錄表上為不實之記載,其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彰彰明甚。

(三)被告雖辯稱:前揭診察紀錄表僅係大略記載該次手術以鹽水袋先行測試尺寸之部分,詳細之手術過程被告業已使用電腦製作「operation note」,自無業務登載不實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所稱於使用果凍矽膠進行隆乳手術之前,須先以鹽水袋測試尺寸一事,雖為自訴人所不爭執,然被告於前開診察紀錄表上所記載者,顯非記載在使用果凍矽膠進行乳房成形手術之前,先以鹽水袋測試尺寸之意,而逕在表明以鹽水袋植入體內而完成乳房成形手術,與實際上手術進行情形誠屬不同,是被告辯稱:其於診察紀錄表上之記載係簡略記載以鹽水袋測試尺寸之意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第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另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以下簡稱電子病歷),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電子病歷依本法第六十八條所為之簽名或蓋章,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前項電子簽章,應於病歷製作後二十四小時內完成之;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另提出其以電腦繕打、欲證明其有詳細記載手術經過之「operation note」,雖其上確係記載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自訴人進行隆乳手術之詳細手術經過,其中第⒎載以:「the 240ml saline implant was

put into the pocket first as size,filled with 300mlsaline」,第⒏載以:「the implant was deflated andremoved,put cohesive gel 300ml instead,bilateral」等文字(見本院卷第一之二宗第十九頁),惟其上並無任何電子簽章,亦無製作完成日期,尚難證明上開「operationnote」確係被告於手術進行完畢後立即記載之電子病歷,更難排除係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欲掩飾其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始另行製作之紀錄,故尚難以此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至於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於前揭診察記錄表上,刪除「with 300ml saline implant was performedsmoothly」等文字,增加「(240ml saline implantfilled with 300ml saline assizer,than put cohesive

gel 300ml instead bilateral)」等文字(此參被告提出之更正後診察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一之二宗第七頁),係被告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後所為之行為,亦無礙被告之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其業務上所職掌之文書;其於自訴人之病歷上為不實之記載,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病歷記載之管理正確性。核被告李晉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明知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供應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同年月十六日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掩飾使用未經核准之果凍矽膠之目的,本於單一決意而接續為之,且時間緊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業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並供應未經核准之果凍矽膠,非僅有害於行政院衛生署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於診察紀錄表上為不實記載,亦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主管機關管理病歷記載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

(一)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本於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等規定,詳細對病患本人或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以保障病患權益,若醫師未盡上開說明或告知義務,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病患係醫療行為之主體,醫師須對病患詳細說明並得病患同意方可施行醫療行為,即尊重病人之身體自主權,若未得病患之同意即予施行之醫療行為,即屬違反病患意願之強制行為。又因人體本身有自然防衛機制之免疫功能,對於異物之入侵(如果凍矽膠),人體免疫功能會產生疤痕組織,此疤痕組織即是莢膜,而莢膜有第一度(較柔軟)至第四度(厚硬且會造成疼痛)之分,當病患有莢膜攣縮之現象時,無庸將莢膜全部切除,只要將異常肥厚或不正常增生之莢膜清除即可,倘將莢膜全部切除,將使病患日後增生之莢膜更厚更硬,而增加病患再次面對莢膜攣縮之問題。

(二)自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間至被告開設之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由被告主刀進行果凍矽膠隆乳手術,嗣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因國泰綜合醫院醫師提醒自訴人左側乳房有位置偏高之情形,從而自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往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與被告為診斷諮詢時,原僅做除疤整修,嗣經被告確認自訴人有雙乳不對稱之情形,主動告知將做雙乳微調手術,手術時間約為一小時即可完成,惟被告並未向自訴人說明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亦未讓自訴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復未於治療時向自訴人或其親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可能之不良反應,即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由被告為自訴人進行雙乳微調與除疤手術;詎料被告於手術進行中未經自訴人同意,即從自訴人之腋下為主刀口進行手術,亦未使用內視鏡輔助,而冒然將自訴人因雙乳植入之果凍矽膠所生之莢膜全部清除,並在自訴人並無感染之前提下取出果凍矽膠,造成自訴人大量失血,使自訴人持續處於嚴重之低血壓狀態無法起身,顯無獨立自行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被告竟未對自訴人立即輸血,亦未將自訴人轉診至有輸血急救設備之診療場所,怠於進行醫學必要處置,自訴人之友人請護理人員情商呼叫救護車以安排轉診事宜,回覆竟是自訴人之情況不符呼叫救護車之標準,且該次手術造成自訴人手術後貧血、左手知覺度退減而有麻痺現象,並造成自訴人受有「僧帽瓣脫垂併輕微閉鎖不全、三尖瓣輕度閉鎖」、心律不整(僧帽瓣脫垂等所引起)之傷害,自訴人因上開症狀復產生環境適應障礙而伴有焦慮情緒。被告上開醫療行為不符醫療常規,不具適法性,非屬業務上正常行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另被告未在自訴人處於生命危險狀態之際,施以必要措施以保護自訴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前開自訴意旨所主張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周筱滋、曾惠君之證詞、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診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九八)中診字第二九四一號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神經內科醫師陳儀敏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自訴人於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之病歷資料、自訴人之照片、乳房磁振造顯篩檢報告、國泰醫院病歷、馬偕紀念醫院復健科處方單、復健治療出席紀錄、復健物理治療簡單、中度部分負擔繳費單、臺灣整形外科醫學會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整形(賴)九九字第○二三○號函等件,及被告供稱其確有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為自訴人施行清除莢膜手術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伊係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且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為自訴人進行清除莢膜攣縮手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

(一)自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間至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由被告以植入果凍矽膠之方式進行乳房重建手術,而完成乳房重建手術後,須持續進行乳房按摩,以免產生莢膜攣縮後遺症,惟自訴人於回診短短二、三次後,即返回美國未再回診,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自訴人又出現於被告診所內,表示其乳房產生外觀不一致之情形,經診察後發現係因胸部莢膜攣縮,肇生原因係因自訴人未按醫囑進行乳房按摩致胸部莢膜增厚而導致矽膠位移,故必須清除莢膜後,才能使置入的果凍矽膠恢復原來之位置及觸感,是被告始在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為其進行清除莢膜手術,當時僅酌收自訴人麻醉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而於手術進行中發現莢膜嚴重攣縮,須先將果凍矽膠移除,待術後傷口回復後擇期再將果凍矽膠置回,始可達預期效果。

(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進行清除莢膜手術前,被告確有告知自訴人手術之必要性及相關情形,以及可能將果凍矽膠先行取出待日後擇日再植入,自訴人亦有同意進行該手術,被告診所之護理人員確實有請自訴人簽立手術同意書,惟手術同意書如今已遍尋而不可得,然依證人王婕穎之證言,可知當時自訴人確有簽立手術同意書,而同意進行該次之清除莢膜手術。另被告亦未曾向自訴人表示手術僅須一小時,該次手術亦未造成自訴人所稱:大量失血而處於低血壓、呼吸困難,有生命危險之狀況,且自訴人在被告診所住院三天,診所護理人員均悉心照顧,無棄之不理之情形。自訴人所稱之手術後貧血、僧帽瓣脫垂併輕微閉鎖不全、三尖瓣輕度閉鎖、心律不整、左手知覺度減退而有麻痺現象、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等情形,除部分難認確屬為真實,縱認均為真實,亦難認與被告之手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訴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強制、遺棄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間,至被告開設之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由被告主刀進行果凍矽膠隆乳手術,嗣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因國泰醫院醫師提醒自訴人左側乳房有位置偏高之情形,從而自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往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向被告諮詢,當日經被告確認自訴人有雙乳不對稱之情形;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自訴人接受被告以自訴人腋下為主刀口之胸部手術,於手術過程中,被告取出原置於自訴人雙乳中之果凍矽膠,手術後自訴人持續在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住院,至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轉送國泰醫院等情,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核與自訴人所為指訴相符,復有自訴人於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之病歷資料、於國泰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之一宗、第一之二宗)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自訴人雖主張:被告並未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手術前,依法告知伊該次手術內容、風險,及會將置入伊雙乳內果凍矽膠取出之事,違反告知、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⒈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訴人前往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

諮詢之時,被告已告知其雙乳高度不一應係莢膜攣縮所致,須進行清除莢膜手術,嚴重時須將置入雙乳之果凍矽膠先移除等情,除為被告供承在卷外,復據證人王婕穎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擔任諮詢師,九十七年七月間自訴人有接受被告以果凍矽膠進行之隆乳手術,嗣約一年後,自訴人又至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表示她的胸部變高,被告告知自訴人她的狀況是莢膜攣縮,可能是沒有按摩所致,就是下面疤痕增生,造成矽膠往上,建議進行手術把已經增生的疤痕去除,也就是莢膜攣縮手術,手術要從腋下開,被告也有告知手術的可能性、施行方式,若莢膜攣縮嚴重的話,要取出果凍矽膠,自訴人聽完後同意進行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九四頁反面至第三○五頁反面)。

⒉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自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前往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向被告諮詢時,陪同之友人係與證人王婕穎在另一個房間談隆乳的問題,故證人王婕穎於自訴人向被告諮詢時根本不在場,顯見證人王婕穎之證詞實屬虛偽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六頁反面)。然而,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稱: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證人曾惠君陪同伊至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諮詢時,伊原本一個人單獨在小房間等被告,後來是證人曾惠君、諮詢師王婕穎、被告一起到伊等待之房間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五八頁);證人曾惠君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有陪同自訴人至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向被告諮詢胸部事宜,伊也有向那邊的諮詢師諮詢隆乳事宜,伊向諮詢師諮詢時,自訴人也在伊旁邊,自訴人向被告諮詢時,伊也一直陪在自訴人身邊,也就是當時伊、自訴人、被告、諮詢師都是一起在一個房間裡的,後來自訴人問完之後,伊有跟被告到另一個房間讓被告看伊之胸形,然後又回到自訴人待的那個房間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則由自訴人、證人曾惠君上開供述可知,擔任諮詢師之證人王婕穎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訴人向被告諮詢其胸部問題,確係在場,自訴代理人前開主張實非真實。又證人曾惠君雖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訴人至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向被告諮詢之過程伊都有看到,伊沒有聽到被告向自訴人說如果莢膜攣縮嚴重,要把義乳移除的話,被告有說自訴人詢問的問題很簡單,微調就可以了,只要

一、二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六三頁反面);然證人曾惠君於上開同一審理期日證稱:伊在向諮詢師諮詢時,並沒有仔細聽自訴人與被告之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六六頁反面)。則證人曾惠君既未全程專注於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對話,則證人曾惠君縱使未聽聞被告告知自訴人有關莢膜攣縮之處理情形,及嚴重者可能須先行移除果凍矽膠之事,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確未於該次諮詢時,告知自訴人清除莢膜攣縮之同時可能會先行移除果凍矽膠之事,自屬當然。

⒊按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

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八十一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結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而上開說明義務,以實質上予以說明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中,被告雖無法提出自訴人為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手術前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惟上開文件之目的係在證明接受手術者已了解所欲進行之手術內容、風險,並同意麻醉之意思,非謂無上開文件,即均一概認定接受手術者對於手術之內容、風險無所知悉,且未同意進行手術。本案自訴人並不爭執其同意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就其雙乳進行手術,而自訴人於九十七年間即曾接受被告施行之隆乳手術,是時曾簽立麻醉同意書,此參卷附之麻醉同意書一紙即明(見本院卷第一之二宗第二三頁),則自訴人對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該次手術定須為麻醉始可施行一節,亦無可能不知。而有關手術之內容、風險,確於手術前即由被告詳細告知自訴人,再由自訴人自行決定接受手術,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實質上已盡其說明義務,對於自訴人知的權利、身體自主決定權,均已無妨害,而充分保障自訴人權益,亦無違上開法條規定與精神。自訴人主張被告並未告知該次手術之內容、風險等,未善盡注意義務,即擅自對自訴人進行手術,顯屬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云云,尚無足取。

(三)自訴人另主張:被告以腋下為主刀口,且擅自取出原置於自訴人雙乳內果凍矽膠之疏失行為,造成自訴人大量出血而造成嚴重低血壓云云。惟查:

⒈按外科手術隆乳,以入口(切口)不同,分為⑴腋下、⑵乳

房下、⑶乳峰三種方式,清除莢膜手術主刀之位置一般以乳房下方或乳暈為主,若從腋下則必需內視鏡輔助,困難度較高;莢膜清除手術以腋下部分主刀並無導致術後貧血或神經受損之較大風險,惟手術時間會延長等情,此有臺灣整形外科醫學會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整形(賴)九九字第○二三○號函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四六頁、第四七頁)。從而,本案被告為自訴人清除莢膜時之主刀位置在腋下一事,縱提高手術之困難度,且手術時間較長,惟並無較以其他地方主刀使自訴人承受較大風險,自訴人主張被告擅以腋下為主刀位置,導致伊大出血云云,實屬純無根據之推測之詞,洵無足取。

⒉復按進行莢膜清除手術時,不一定要先將矽袋取出,清除莢

膜最後階段才需取出矽袋;莢膜清除後一般會即時置入義乳,除非手術中發現有感染的現象,擇期重新置入將提高手術的困難度,且必需選擇不同置入空間(例由肌肉下轉至乳腺下等),此參卷附之臺灣整形外科醫學會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整形(賴)九九字第○二三○號函一份即明(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四六頁、第四七頁)。則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清除莢膜手術,本有依病人莢膜攣縮情況之嚴重性不同,而有取出原本所置入之矽膠之可能,則被告為自訴人進行莢膜清除手術之過程中,依其醫療專業判斷,認定自訴人之莢膜攣縮程度嚴重,須取出果凍矽膠,日後再行置入,本非不可能之事;而醫師因病人之莢膜攣縮嚴重而決定取出置入病人體內之果凍矽膠後,須擇日再行置入全新之果凍矽膠,將增加所耗費之時間、人力、成本,以本案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為自訴人進行清除莢膜手術時僅收取自訴人一萬元麻醉費用,未再另行收取手術費用(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觀之,若非自訴人之莢膜攣縮情形確屬嚴重,被告實毋須大費周章,故意將自訴人之果凍矽膠取出而決定日後重新置入全新之果凍矽膠,蓋此舉實對於被告無任何利益可言。參以被告於手術進行中尚以電話告知陪同自訴人動手術之證人周筱滋:自訴人之莢膜攣縮很嚴重,可能無法立即將矽膠放進去,這樣會有危險性等語,而於證人周筱滋告知因非自訴人之家人無法為自訴人做決定時,被告即告知由伊來決定等情,業據證人周筱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五九頁)。益徵被告將自訴人體內之果凍矽膠取出,應為衡量自訴人莢膜攣縮情形所為之專業醫療判斷,尚難認係屬不合常規之醫療行為。

⒊自訴人另主張: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伊手術醒來後,當時值班

護士是證人洪燕玲,證人洪燕玲告知伊有大量出血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一七頁反面);證人周筱滋復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為附和自訴人之供詞而證稱:手術過後,自訴人約在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一、二點才回復意識,但因身體虛弱,自訴人即向護士要求住院,自訴人發現她的內褲換成了紙褲,問了護士原因,護士回答說因為她大量失血,所以幫她把內褲洗好放在包包裡云云(見本院六第四宗第五九頁正反面)。然查:證人洪燕玲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自訴人進行手術時,係在開刀房幫忙遞送器械,手術過程中自訴人並沒有大出血,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晚上係伊值班,直至同年月三日早上十一時,伊值班只有自訴人一個病人,自訴人有問伊褲子為什麼不見了,伊有告訴自訴人因為手術時幫她消毒沾到優碘所以幫她拿去洗了,伊沒有說洗褲子是因為大量出血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八頁至第三一一頁、第三一八頁),則自訴人所述已與證人洪燕玲證述不相符合,已難遽信。又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庭時供稱:證人周筱滋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陪同伊至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進行手術,後來周筱滋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三點多離開,周筱滋還沒有離開前,護士小姐聽到伊說不舒服,有幫伊打點滴、上氧氣罩、還在伊手上夾了一個測量血氧濃度的儀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五七頁反面);而證人周筱滋於同次庭期卻證稱:九十八年九月二日陪同自訴人去動手術,後來伊於手術結束後進恢復室看到自訴人,自訴人有向伊表示她人不舒服,但伊不知如何處理,當時護士有在旁邊,但到伊離開之前,自訴人身上都沒有打點滴或戴氧氣罩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六○頁正反面);則比對自訴人與證人周筱滋上開證詞,實有明顯不同,證人周筱滋是否確知自訴人手術後與護理人員互動之情形,已非無疑。另有關自訴人與證人周筱滋於本案案發前之交情,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稱:周筱滋是九十七年間在朋友的派對上認識的,但沒有互動,是九十八年那次伊就美國回來,周筱滋照顧伊之病情,才變成好姊妹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五七頁);惟證人周筱滋於同次期日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陪同自訴人動手術前,二人感情很好,就像姊妹一樣,經常聯絡,約二、三天即會通電話一次,最起碼一星期會碰面一、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六二頁正反面),是自訴人與證人周筱滋所述亦有明顯差異。則自訴人似有刻意隱瞞其與證人周筱滋間之情誼,其動機實啟人疑竇,另亦難以排除證人周筱滋本於與自訴人之友好情誼,而故為附和自訴人之不實證詞,從而,尚難以證人周筱滋所為伊確有聽見護士說自訴人有大量出血之證詞,即認自訴人所主張值班護士洪燕玲告知伊有大量出血一事為真。至於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庭呈之褲子一條,因無法確認是否即係自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至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動手術時所穿著之褲子,此一前提事實既無法確立,自訴人請求鑑定該褲子上是否有優碘抑或是血跡一事,尚無助於本案事實之釐清,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自訴人主張被告自腋下開刀,主刀位置錯誤,擅自取出果凍矽膠,導致伊大量出血而造成低血壓云云,實屬無稽。

(四)自訴人又主張: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該次手術造成自訴人受有手術後貧血、左手知覺度退減而有麻痺現象、僧帽瓣脫垂併輕微閉鎖不全、三尖瓣輕度閉鎖、心律不整(僧帽瓣脫垂等所引起)、環境適應障礙而伴有焦慮情緒等傷害。經查:

⒈自訴人因「莢膜攣縮手術術後,貧血」之疾病,於九十八年

九月四日至國泰醫院急診,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出院,曾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九日至國泰醫院門診診療,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國泰醫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頁)。另國泰醫院就其所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自訴人之病名,曾以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九九)管歷字第六○九號函加以說明回覆本院,該函文說明欄記載:「...二、病人洪美奈女士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莢膜攣縮手術後,貧血』,意指⒈病人至本院就診之狀態係莢膜攣縮手術,術後尚未拆線。⒉病人當時之理學及抽血檢查有貧血症況。三、病人貧血症狀應屬外科手術後併發症之一,外科手術引起之貧血為暫時性,輕微者保守性治療,補充營養多休息。嚴重者給予輸血治療,本院曾給病人輸血治療,血品為紅血球濃度液兩單位。四、病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因貧血經急診入院,經輸血治療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出院,出院後回診七次,回診診療時並無貧血現象。」(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頁、第一一○頁)。是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自訴人經國泰醫院診斷之貧血,係屬外科手術後所引起之暫時性併發症,自訴人於日後回診治療即已無貧血現象,是自訴人因清除莢膜攣縮手術而產生之貧血,並未造成永久性損害,尚屬手術後之合理現象。

⒉自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五日、十月九日、十

月十六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神經內科門診治療時,經醫師診斷有「頸神經根病灶,他處未歸類者」、「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之疾病,此有自訴人提出由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神經內科醫師陳儀敏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六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無一處記載自訴人有「左手知覺度退減且有麻痺現象」,則上開診斷證明書,實難據以證明自訴人所稱之左手知覺度退減且麻痺現象為真實。另自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復健科處方單、復健治療出席紀錄、復健物理治療簡單、中度部分負擔繳費單等件(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七頁正反面),僅得證明自訴人有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後之數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亦無法作為自訴人確有左手知覺度退減且麻痺之現象之佐證。況且,自訴人接受被告清除莢膜手術之日期係在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距離自訴人至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復健科就診之日期,均相隔三星期以上,是亦無法認定上開自訴人所患之「頸神經根病灶,他處未歸類者」、「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之疾病,與被告為其施行之清除莢膜手術有所關聯。

⒊自訴人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間,曾數

次至中心診所心臟科就診,此有中心診所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中院字第○九九八○○○○○八七號函所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之四宗)。經本院向中心診所函詢自訴人之病情,中心診所先以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院字第○九九○○○○○二八七號函回覆本院,其中說明欄記載:「...二、本案病情答覆如下:(一)病患洪美奈女士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本院心臟科門診,主訴胸悶、喘及呼吸困難;聽診發現有心雜音,表示心瓣膜閉鎖不全,判斷為僧帽瓣脫垂併閉鎖不全及三尖瓣閉鎖不全。當日心電圖檢查為正常,沒有發現心律不整:胸部X光檢查:肺部正常,心臟超音波檢查證實為僧帽瓣脫垂併輕微閉鎖不全及三尖瓣輕度閉鎖不全。(二)洪女士於本院檢查時,並無發現有心律不整;...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頁)。復以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中院字第○九八○○○○○五五四號函回覆本院,說明欄記載:「...二、本案病情答覆如下:僧帽瓣脫垂併輕微閉鎖不全、三尖瓣輕閉鎖不全之導致成因,多為先天造成,此一診斷根據臨床判斷,不是雙乳果凍矽膠摘除手術所導致。」(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二四頁)。依上開函文內容,自訴人所有之僧帽瓣脫垂併輕微閉鎖不全及三尖瓣輕度閉鎖不全現象,絕非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接受被告之手術所造成,已可認定。又依自訴人至中心診所就診情形,尚無法證明自訴人有其所稱之心律不整情形,自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佐證伊確有心律不整情形,故實難認自訴人所稱伊有心律不整之情形為真,更無法確認被告所為之清除莢膜手術,導致自訴人受有心律不整之傷害。

⒋又自訴人雖經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精神內科蔡明真醫

生診斷其患有環境適應障礙、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等症狀,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頁)。惟自訴人上開症狀肇因為何,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見記載,而自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精神內科就診,此參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即明,距離自訴人接受被告清除莢膜手術之日期,亦已逾三星期,則自訴人接受被告手術後,至就醫之時止,其中是否均無其他可能因素導致自訴人有環境適應障礙、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等症狀,尚非無疑;抑或是自訴人是否於接受被告手術之前,即有上開症狀,復不得而知,是僅以一診斷證明書,實難證明自訴人前開環境適應障礙、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症狀係接受被告手術所導致,而與被告施行之手術有何因果關係。

⒌從而,除術後貧血,係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該次手術所造成外

,自訴人上開所稱之左手知覺度退減而有麻痺現象、僧帽瓣脫垂併輕微閉鎖不全、三尖瓣輕度閉鎖、心律不整(僧帽瓣脫垂等所引起)、環境適應障礙而伴有焦慮情緒等傷害,或難證明屬實,或難認與被告所施行之該次手術有關。而外科手術引起之貧血係屬暫時性,尚屬外科手術後合理現象,縱因被告所施行之醫療行為造成此一暫時性傷害,亦欠缺其違法性而不得以刑法罪責相繩。

(五)自訴人另主張:自訴人因被告施行之手術而大出血處於嚴重之低血壓狀態無法起身,顯無獨立自行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處於生命危險之際,而被告竟未對自訴人立即輸血,亦未將自訴人轉診至有輸血急救設備之診療場所,怠於進行醫學必要處置,亦未施以必要保護措施,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嫌云云。經查:

⒈自訴人於手術中並無大失血之現象,前已敘及,茲不贅述,

。又自訴人於手術後,直至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由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洪燕玲陪同轉送國泰醫院時止,均在被告診所內住院休息,且均有被告診所人員之悉心照護,監控其生命跡象,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隨時通知被告,給予適當之處置等情,有卷附自訴人之病歷(含護理紀錄表)可參;復經參與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自訴人手術過程之證人洪燕玲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手術過程中,均有持續監控自訴人之生命跡象,手術完送到恢復室,亦有測血氧、呼吸、心跳,給予點滴,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晚上值班直至翌日十一時止,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晚上值班時只有自訴人一個病人,所以伊值班的目的是為了照顧自訴人,期間自訴人有血壓比較低的現象,伊就打電話給被告,依被告指示給予升血壓的藥物,伊結束值班後,還有人接伊的班,自訴人全程都有人照顧,自訴人最後轉送國泰醫院,伊也有陪同自訴人到國泰醫院急診室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九頁至第三一一頁反面)。證人王婕穎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自訴人住院時,二十四小時都有護理小姐在醫院陪她,亦有提供自訴人點滴、飲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九八頁反面)。參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供稱:證人周筱滋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陪同伊至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進行手術,後來周筱滋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三點多離開,周筱滋還沒有離開前,護士小姐聽到伊說不舒服,有幫伊打點滴、上氧氣罩、還在伊手上夾了一個測量血氧濃度的儀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五七頁反面),本院前已述及,是自訴人亦自承被告診所之人員確有給予必要之照護措施。則被告於手術後,業已安排診所之護理人員,仔細照護自訴人,並無自訴人所稱遺棄不加照護、不為其生存必要之扶助之情形。又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人員確曾在自訴人手術後住院期間,因自訴人之要求向國泰醫院請求派遣救護車,惟因自訴人之生命跡象尚不符合派遣救護車之標準,故國泰醫院不同意派遣救護車載送自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王婕穎、洪燕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頁、第三一二頁);是亦無自訴人所稱:請被告診所人員代為呼叫救護車,惟被告診所人員竟不加理會之情形。

⒉此外,自訴人於手術後,其友人均陸續前來探望,自訴人亦

多次與友人、被告、被告診所護理人員對話、溝通,此除為自訴人供述在卷外,復據證人曾惠君、周筱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八頁至第二八三頁),是自訴人亦無處於生命危急、無自救力之狀態。從而,自訴人既非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被告亦無加以遺棄或不為其生存必要之扶助,自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被告於手術進行前,已盡其醫療內容、風險說明之義務,而得自訴人之同意始進行手術,其以腋下為主刀處、因莢膜攣縮嚴重先行取出置於自訴人雙乳中之果凍矽膠,均屬本於醫療專業判斷所為之合理作為,施行手術過程中亦無不合醫療常規或疏失之處,此一正當之醫療業務行為,雖導致自訴人體內果凍矽膠遭到取出、並有暫時性術後貧血現象,惟不具違法性,不得以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相繩;自訴人所稱之左手知覺度退減而有麻痺現象、僧帽瓣脫垂併輕微閉鎖不全、三尖瓣輕度閉鎖、心律不整(僧帽瓣脫垂等所引起)、環境適應障礙而伴有焦慮情緒等傷害,或無法證明,或難認與被告施行之手術有何因果關係;自訴人自始亦無處於生命危急之情狀下,被告復業已提供必要之照護,更無遺棄可言。從而,自訴人主張被告涉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強制、遺棄等罪嫌,均無足取。

五、綜上各節,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傷害、業務過失傷害、強制、遺棄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六六號移送併辦案件,係自訴人先向該管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偵查,移由本院併為審理,該案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