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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附民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27號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附民字第27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3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8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於98年1月1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附件:起訴書一份。

裁判日期:200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