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8年度自字第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明知附表二所示「e世代網路求職密技」之講義為原告之著作,依法享有著作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四至八所示時間、地點,以公開口述、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並藉此賺取講師之費用,且置於被告設於雅虎奇摩網站之部落格,提供不特定之公眾瀏覽、下載;㈡復明知附表二所示「職場工作權益專題」講義為原告之著作,依法享有著作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而以重製方法,引用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著作,作為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勞工職場權益既相關法規」講義內容,並於98年4月20日上傳於中華學習成長協會之網站,供不特定瀏覽、下載,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㈢另被告明知原告課程提綱之課程特色部分,為原告之著作,依法享有著作權,卻未經原告同意,而以重製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原告著作,一字不漏置於被告在「104講師中心」課程提綱之課程特色,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權情節重大,爰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本案判決全文以仿宋5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B版)第一版下半版各3日。
二、被告則以其固有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時間、地點,擅自重製並公開口述、公開傳輸原告如附表二編號
一、三、四、五、六所示著作,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著作,惟辯稱其係為教育目的而合理使用原告之著作,並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且辯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原告課程特色內容不具原創性,其所為不構成侵害原告著作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內容著作,作為自己講義內容,並在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四至七所示學校、機構,向特定之多數人傳達原告之著作內容,且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時間,將之登載於被告設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部落格,並連結至中華學習成長協會之網站(http://sites.google.com/site/clga168/),允許不特定網友得以線上瀏覽(公開傳輸)、下載(重製)上開著作,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規定,以98年度自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著作被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於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予非法重製作為自己講義內容,並公開口述、公開傳輸,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因被告擅自重製原告著作充作自己講義公開授課並上傳至公開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下載,且未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具有不特定之流通性,可能影響原告以其著作收取授權金及獲得授課機會之潛在經濟價值,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自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原告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其賠償額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非法重製、擅自將原告著作充作自己授課講義內容而公開口述、公開傳輸,重製之數量、時間、行為樣態及其資力等侵害情節,認原告就被告每次侵權行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元,合計7次,,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共21萬元。是原告請求以100萬元計算賠償額尚屬過高,超過部分自不能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院判決以仿宋5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B版)第一版下半版各3日,惟查本院認被告係將原告講義之部分內容重製作為自己講義內容而授課得利,並未大量重製,且被告於98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21日,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次數共7次,被告所得講師費共1萬6,400元,時間不長,獲利亦非甚高,且被告已於接獲原告通知時,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講義從其部落格移除,未再擅自引用原告著作充作自己講義內容,已達警示目的,尚無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又刑事訴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賠償100萬元,係包含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損害賠償,就前者之請求,經本院審酌被告應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八、九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自字第59號刑事判決諭知該部分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駁回。是本案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侵害其著作權部分,賠償21萬元及自98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前揭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侵害著作權之請求,皆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前段、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授課時間 │ 授課地點 │ 授課名稱 │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方式│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內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一 │民國98年4月 │私立學承電腦短│完美面談與實│重製、公開口述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13日 │期補習班嘉義分│務履歷撰寫技│ │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 │校 │巧 │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二 │民國98年4月 │私立學承電腦短│完美面談實務│重製、公開口述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16日 │期補習班豐原分│ │ │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 │校 │ │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三 │民國98年4月 │ │勞工職場權益│重製、公開傳輸(於98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20日 │ │既相關法規 │4月20日上傳該課程講義 │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 │ │ │於中華學習成長協會網站│ │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 │ │,供不特定人瀏覽、下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四 │民國98年4月 │高雄市政府勞工│打擊職場不景│重製、公開口述、公開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27日下午16時│局舉辦之「促進│氣-發現職涯 │輸(於98年4月17日上傳 │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20分至同日下│市民就業計畫」│新藍圖*求職 │該課程講義於被告之雅虎│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午17時10分 │ │秘技大公開 │奇摩部落格,供不特定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瀏覽、下載)。 │ │壹日。 ││ │ │ │ │ │ │ │├──┼──────┼───────┼──────┼───────────┼───────────┼───────────┤│ 五 │民國98年5月2│國立高雄第一科│履歷撰寫技巧│重製、公開口述、公開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日 │技大學 │ │述(於98年5月2日上傳該│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 │ │ │課程講義於被告之雅虎奇│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 │摩部落格,供不特定人瀏│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覽、下載)。 │ │壹日。 │├──┼──────┼───────┼──────┼───────────┼───────────┼───────────┤│ 六 │民國98年5月 │高苑技術大學資│完美求職面試│重製、公開口述、公開傳│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11日 │訊學院 │技巧 │輸(於98年5月12日上傳 │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 │ │ │該課程講義於被告之雅虎│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 │奇摩部落格,供不特定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瀏覽、下載) │ │壹日。 │├──┼──────┼───────┼──────┼───────────┼───────────┼───────────┤│ 七 │民國98年5月 │國立虎尾科技大│完美求職秘技│重製、公開口述、公開傳│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 │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13日 │學 │大公開 │輸(於98年5月8日下傳該│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 │ │ │課程講義於被告之雅虎奇│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 │摩部落格,供不特定人瀏│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覽、下載) │ │壹日。 │├──┼──────┴───────┴──────┴───────────┴───────────┼───────────┤│ 八 │民國98年5月21日在開南大學公開講述「不可不知的求職秘技-履歷自傳撰寫秘技」課程 │乙○○無罪。 │├──┼─────────────────────────────────────────────┼───────────┤│ 九 │於民國98年6月4日前之某日時在「104講師中心」網頁課程提綱之課程特色,以重製之方式,抄襲自訴 │乙○○無罪 ││ │人課程特色「㈠就業實務導向㈡職場態度建立㈢工作職能養成㈣專業能力連結㈤勞力價值思考」為被告│ ││ │自己之課程特色內容。 │ ││ │ │ │└──┴─────────────────────────────────────────────┴───────────┘附表二:
┌──┬─────────────┬───────────────────┐│編號│被告之講義名稱 │ 被告重製自訴人著作之頁數 │├──┼─────────────┼───────────────────┤│ 一 │被告之「完美面談實務」講義│重製自訴人「e世代網路求職密技」課程講 ││ │ │義第19頁 │├──┼─────────────┼───────────────────┤│ 二 │被告之「勞工職場權益既相關│重製自訴人「職場工作權益專題」課程講義││ │法規」講義 │power point檔之18至19張、第24至28張、 ││ │ │第31張、第32張、第35張、第43張 │├──┼─────────────┼───────────────────┤│ 三 │被告之「開創職涯新藍圖」講│重製自訴人「e世代網路求職密技」課程講 ││ │義 │義power point檔之第5張、第6張、第8張、││ │ │第19張、第20張、第22張 │├──┼─────────────┼───────────────────┤│ 四 │被告之「履歷撰寫技巧」講義│重製自訴人「e世代網路求職密技」課程講 ││ │ │義power point檔之第5至9張、第17至25張 ││ │ │。 │├──┼─────────────┼───────────────────┤│ 五 │被告之「完美求職面試技巧」│重製自訴人「e世代網路求職密技」課程講 ││ │講義 │義power point檔之第5至9張、第17至24張 ││ │ │。 │├──┼─────────────┼───────────────────┤│ 六 │被告之「完美求職密技大公開│重製自訴人「e世代網路求職密技」課程講 ││ │」講義 │義power point檔之第5至9張、第17至25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