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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附民字第 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正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正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呂子瑜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