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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附民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459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現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甲○○

現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2 人於民國98年2 月11日前,竊取原告國際信用卡客戶林智雄所有之信用卡1 張,並攜至聯強電信聯盟、金利銀樓、一三五生鮮超市等特約商店消費,分別冒用林智雄名義盜刷新臺幣(下同)560 元、5,600 、1,018 元購買商品,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甲○○則均以:伊等認諾原告之請求,願意賠償原告損失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共同盜刷林智雄持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致原告受有7,178 元之損害等事實,為被告乙○○、甲○○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乙○○、甲○○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乙○○、甲○○均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7,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自應就判決命被告2 人給付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