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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附民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乙○○於民國98年3月21日23時許,在臺北撫遠公園內,遭被告甲○以手掌背反拍打伊臉部,進而毆打,並持不明金屬器械朝伊右手肘刺入,致伊受有右手肘0.4x0. 1公分之刺傷、兩膝挫擦傷及左側胸背腰部鈍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000 元,並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引用刑事答辯卷證,略以:伊否認有出手傷害,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21日23時許,與唐亞岐、趙耀群、洪于涵、莊慧君等友人在臺北市○○區○○街○○○號巷內之撫遠公園聊天,適原告乙○○攜狗至公園散步,原告因認被告等人有取笑言語趨前質問,雙方一言不合引發衝突,被告竟與趙耀群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先以掌背反拍乙○○臉頰,並持不明尖銳細長器械刺及乙○○右手肘,趙耀群亦推擠乙○○,並趁隙踢踹乙○○胸、背等處,經乙○○鄰居張立如目睹衝突通知王國忠到場,雙方發生爭執之際,趙耀群又將乙○○推倒在地,終致乙○○受有右手肘0.4x0.1公分之刺傷、兩膝挫擦傷及左側胸背腰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刑在案,應認原告此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再者,審酌被告行為時之手段、原告突遭被告傷害受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另原告高職畢業,自營小吃攤位,每月淨收入約4、5萬元,被告為大學夜間部在學學生,目前僅有每月打工收入4、5千元及兩造名下均無財產,為兩造互不爭執,而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依法尚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