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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民國99年3 月26日夜間至翌日(27日)凌晨0 時45分許期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之姊妹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因酒精之作用,造成知覺及肢體協調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自上開地點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27日凌晨0 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前,因不勝酒力,摔倒於新店路中央雙黃線處。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警詢部分,那時真有點昏沈,而且時間已晚,所以警察問什麼,我不完全聽懂警察問的問題,我現在不敢肯定筆錄內容警察有無亂寫云云(見本院99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第5 頁),惟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警察作筆錄時,有無用強迫脅迫的方法逼你要怎麼講?)沒有。」、「(都是你心甘情願講的?)大部分是。」、「(哪些不是你心甘情願講的?)有關生理平衡檢測,我回答我是自己測試的,那時候我昏昏沈沈,撞到太陽穴,不可能我自己測試,其餘都是我心甘情願講的。」等語,顯見被告僅爭執警詢筆錄所記載之生理平衡檢測,究竟係警察對之施測,抑或係其自己所為之施測?對於其他供述內容,則均依其自己之自由意志而為供述,足認被告於接受警察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其所供述之內容,均非警察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式所取得,是被告於接受警察詢間所為之供述具有任意性,當無庸置疑。其前開所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由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並於返家途中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前,因不勝酒力,摔倒於路中雙黃線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騎車。伊係用牽車子的方式回去,結果在牽車的過程中因過紅綠燈有斜坡,剛好加速,伊就失去重心倒地,且伊之住處在往左轉方向,伊可能是要轉過來過馬路,方於雙黃線處失去重心摔倒。伊想把機車抬起來,但因太陽穴及右肩膀撞傷了,結果肩膀受傷不夠力,就坐在地上找人幫忙,那時時間很晚很少人,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

二、本院查:

(一)依據證人即當日值勤員警許益源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係第一個到現場。伊到現場時機車是停在路中間雙黃線旁,被告坐在機車旁,有聞到酒味,且地上有刮痕。當初我詢問被告時,被告說沒有喝酒,直到我拿現場照片給被告看時,被告才說有喝酒,要騎機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48頁),而被告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並未隻字片語提及其係用牽車子的方式回家,而非騎乘機車云云,反而供稱:「(你於何時離開?當時行車方向為何?欲前往何處?)我忘記何時離開;我當時由文山國中旁的姊妹食堂往新店後街的方向行駛;我要回家」等語,顯見被告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並未曾提及非騎乘機車,而係以牽車方式回家云云,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二)被告所摔倒之路段即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前,乃為一平坦之馬路並無斜坡,有現場道路全景圖4 張(見偵卷第

28、29頁)及警員許益源所繪製現場道路圖(見偵卷第55頁)在卷足佐,而當時現場道路有夜間照明設備、天氣晴朗地面乾燥無坑洞或其他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徵(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辯稱:係因斜坡方致重心不穩倒地一情,純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摔倒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前之馬路中央雙黃線處,警員許益源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乃坐於上揭機車旁,並散發酒味,且地上有刮擦痕共3、4痕,約2公分到3 公分等情,業據證人許益源證述纂詳,復有照片

8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0、31、51、52頁),衡諸常情,在柏油路面造成刮擦痕跡,需有一定速度之物體與路面接觸時方有可能造成。而被告摔倒之地點,現場道路平坦無斜坡,已如前述,自不可能存有被告所辯稱因路面傾斜造成牽車過程加速倒地等情存在,是以,若被告乃單純以手推行機車,於摔倒時將不致於因有加速倒地造成刮擦痕跡之情,堪認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常情有悖,而屬子虛烏有,要不足取。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因騎乘機車而摔倒之情,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88年9 月18日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研究與製表之「酒精濃度與肇事關係」可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所著之「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意旨可佐。查被告於99年3 月27日凌晨0 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前,因摔倒在新店路中央雙黃線處。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又參以被告於查獲當時,經警施以「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等測試,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有警員許益源所製作、且經被告簽名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此外,被告於查獲當時,經警觀察,除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之現象外,被告於警察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尚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亦有警員許益源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表,顯見被告於經警查獲之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至為明確,其前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勘驗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係完整無缺,用以證明被告係牽車而非騎乘該機車之情,經核已無必要,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而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仍騎車上路,心存僥倖,顯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犯後一再推諉卸責,顯見本件之偵、審程序,尚無法使被告反省,心生警惕,本不得從輕量刑,爰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酒醉駕車行為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因此而發生危害、無前科記錄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狀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主張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等語,然而,本院斟酌前開各種情狀,認前開之宣告刑,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檢察官前開主張,尚非允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