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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易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5月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巿中華路83巷自北向南方向之瑠公公園旁巷道,欲左轉至臺北縣新店巿中華路上,本應注意依交通標誌行駛,而當時天氣晴、光線屬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甲○○沿臺北縣新店巿中華路自東向西方向而來,被告乙○○竟疏未注意上情,騎乘機車左轉逆向至中華路上,遂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迎面擦撞,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右手指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客;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給付償金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兩人,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