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逾期未審驗經註銷後,並未依規定申請換發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或申請換發其他普通駕駛執照,不得任意駕駛車輛上路,竟仍於民國98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31 號前欲左轉進入三軍總醫院急診處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於欲行左轉進入三軍總醫院急診處停車場入口時,疏未注意同向後方直行之車輛行向與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準備左轉進入三軍總醫院急診處停車場入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乙○○)自其後方直行而至該無號誌之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因而閃避不及,而與丙○○所駕駛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雙膝、右前臂、下背等多處擦傷及背部挫傷,乙○○則受有右肩、右肘、雙手、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件告訴人即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甲○○、乙○○為本件被害人,親身經歷見聞本案案發經過之全貌,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係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皆有證據能力;而卷附被害人甲○○、乙○○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另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行為,辯稱:係告訴人甲○○騎乘機車快速自後方而來,始撞上伊所駕駛之AB-3262號自用小客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在98年6月30日15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3段131號前發生車禍,當時我駕駛973-CYF重機車搭載兄乙○○,由汀州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車速約40公里,當時對方駕駛AB3262自小客車在案發地前,南往北方向併排臨時停車。我行駛到案發地點前,對方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突然切入車道,致我所駕機車碰撞對方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處。我雙膝、右前臂、下背多處擦傷、背部挫傷。乙○○ 係右肩、右肘、雙手、雙膝多處擦傷;於偵訊時則陳稱:98年6月30日15時40分在汀州路3段,當時我騎車載乙○○,被告併排違規停車,我們經過他車旁邊,他就突然無預警的左轉,就撞到我們車子。我有受傷、跌倒等語(98年度偵字第18611號卷第4至5頁、第46頁)。又證人乙○○亦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98年6月30日15時40分在北市○○區○○路3段131號前發生車禍,當時我弟弟甲○○駕駛重機973-CYF,沿汀州路3段南往北行駛,車速約40公里,對方自小客車AB-3262併排臨時停車未打方向燈突然切入車道,致生碰撞。對方未受傷,我本人有受傷右肩、右肘、雙 手、雙膝多處擦傷,駕駛人甲○○雙膝、右前臂、下背多處擦傷,背部挫傷等語(同上偵卷第6至7頁)。又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供稱:肇事前我車沿汀州路南往北2車道行駛近肇事地點,我車緩慢變換到1車道欲駛入三總急診室停車場入口時,我車之左車身與沿汀州路南往北車道(不確定1或2車道)行駛之973-CYF前車頭撞及,我在要變換車道前我未使用方向燈等語(同上偵卷第28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實行車至臺北市○○區○○路3段131號前,在外側車道短暫停留,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行左轉進入三軍總醫院急診處停車場入口,而甲○○適騎乘973-CYF號機車(後座搭載乙○○)自後方直行而至疏未減速,因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狀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燈光,且未注意讓同向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使證人甲○○、乙○○因而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且其過失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甚為明確。
(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9幀、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證人甲○○、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甲○○、乙○○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本件車禍時,因所領用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逾期未審驗經註銷,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99 年5月17日審理筆錄),雖被告辯稱其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會轉成自用駕駛執照云云。然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固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惟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復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規定甚明,是被告所持用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逾期未審驗經註銷後,雖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仍不得駕駛汽車,本件被告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並未依規定申請換發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或申請換發其他普通駕駛執照,其仍駕駛AB-3262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自屬「無照駕駛」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曾志恭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是警員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肇事之主要原因在於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燈光,且未注意讓同向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以及告訴人甲○○亦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告訴人甲○○、乙○○所受之傷勢,被告車禍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