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7月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縣龍潭鄉住處,嗣於99年7 月1日凌晨2時39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景華街口,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05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經檢測酒精濃度為1.05MG/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當時因車輛擋住他人門口,經他人告知後,伊將車輛移開,行駛不到5分鐘即為警查獲,並無酒後駕車之犯意云云。查被告所辯縱或屬實,然其飲酒後駕駛車輛確屬事實,不因其駕車時間短暫而有不同,至於因何原因駕車屬個人是由,不得以此作為免於刑罰之理由,是被告所辯無酒後駕車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而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05毫克,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刑,猶不知生警惕之心,復再犯本件犯行,素行顯然非佳,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及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