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易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妗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妗於民國98年9月1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迷失方向找路,而沿臺北市○○路○段○○巷西往南方向(下坡)轉彎(右轉彎)行駛,明知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址交岔路口緩慢向右轉彎之際,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適有沿指南路3段38巷南向北方向(下坡)之羅尹辰騎乘自行車(即腳踏車)抵達該處,羅尹辰見陳妗駕車欲轉彎,乃煞車準備趁隙直行而過,至發覺陳妗駕車未有禮讓之意,遂緊急煞車,然仍導致其自行車急煞後倒地,羅尹辰並向前撞擊陳妗駕駛之前揭車輛前車頭,其並因而受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右肘、右膝、上唇、右前臂〈4乘3公分〉)、下巴傷口(3.5公分長,起訴書漏載)及腰椎第1級2節第1級滑脫等傷害。羅尹辰受傷倒地後經人攙扶至路旁,並報警送醫,而陳妗於有搜查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承辦警察獲報到場,尚不知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承辦警察其為肇事者,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尹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著有明文。又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妗及辯護人於本院時爭執告訴人及證人施光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無證據能力(見99年9月29日刑事準備書狀),其中告訴人之指訴,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然而,證人施光輝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而為證述,本院審酌當時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俱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均應係出於真意,具信用性,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更何況證人施光輝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而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有踐行之機會(見本院卷99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且證人施光輝前之偵訊筆錄內容,亦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而由被告、辯護人依法辯論(見本院卷99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以證人施光輝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為證據,即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其餘引用之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上址交岔路口時,於迷失方向找路之際,與告訴人羅尹辰騎乘之自行車發生交通意外,因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人車均倒,告訴人乃當場向前撞擊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前車頭致傷,隨即,經送醫診療後認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撕裂傷、下巴傷口、全身多處擦傷及腰椎第1級2節第1級滑脫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他,當時我車子停在小樹叢那,我車子副駕駛座車門打開,可以碰到樹叢,我們那時候迷路,確實車頭有偏右,我在想要右轉還是左轉,根本還沒有決定,怎麼可能會大轉彎,我車子與告訴人自行車根本沒碰撞到,如果我往告訴人騎車之那邊靠近,不可能只有車引擎蓋有撞痕,我車子下方沒有碰撞,如果有碰撞,我車子下方怎麼會沒有撞痕。我當時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經煞車不及、飛過來,整個人安全帽撞到我車子引擎蓋,他飛出去,證人盧淑玲才扶他到旁邊,我車停在那裡,所以不是我撞告訴人的云云。

二、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當天晚上發生車禍時,被告駕駛之車已在靜止狀態,告訴人騎乘之單車,應係要左轉,告訴人係騎車小轉彎撞上被告之車子,而且沒開燈光,告訴人沒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到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現場如果我們從右邊方向將車子開過來,根本不用開到別人之車道上,告訴人之指訴不實在,我們主張被告開車從電線桿,即可以右轉,不用彎到對方車道,該路段都係雙向道,路面上那個箭頭係住家或店家自己標示,非指單行道。被告之車停在那裡,靠著左邊之茶香居,如告訴人老早看到,就不會緊急煞車,告訴人忽然看到、緊急煞車,人才會飛出撞到被告之車,告訴人反彈出去到護欄處,證人施光輝如只距離告訴人20、30公尺,怎麼可能盧淑玲將告訴人扶起,證人施光輝才來,證人施光輝係為了配合告訴人才如此說,告訴人沒開燈,如有開燈,應很早就可看到被告車在草叢,縱被告之車頭開出來一點,也可看得到,被告之車燈照著停車場位置,告訴人靠左邊騎車,可能想從左邊上山,所以才靠近被告之車撞上去,發生車禍,係告訴人突然緊急煞車才會這樣,一般煞車都係煞後輪、慢慢煞,不會2輪一起煞,否則人會從自行車飛出來,這係一般騎車經驗,告訴人係前後輪都緊急煞車才會發生本件交通意外,據此,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前述交通意外,並導致告訴人經醫師診療認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見本院卷99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現場及前揭車輛、自行車之相片、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稽,經核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應診時間、病名等內容,均與處理員警於案發當日記載告訴人有受傷(多數傷)一致,堪信告訴人確因騎乘自行車時發生本件交通意外而受有診斷書記載之前述傷害甚明。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乃為明確交通行駛環境及道路合理使用,增加並強化路權的概念。據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即應依:(1)幹線、支線;(2)多線道、少線道;(3)直行、轉彎;(4)右方、左方等標準之次序,以決定何方有優先通行之路權,且該判別乃係依序為之,亦即有前順位之標準可資決定時,即無後順位標準之適用,並非同時併列而綜合判斷,如一方有前順位標準之違反,即違反該項注意義務,不得再以後順位之標準,課他方應遵守之義務,否則,路權之概念即無法明確;又除路權以外之其他注意義務,用路之雙方仍應各自遵守,此乃相對路權所要求,自不待言。本件被告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交通意外之處,即臺北市○○路○段○○巷與指南路3段38巷之交岔路口,該處係三岔路、無分向設施、均未繪設車道線或快慢車道分隔線,無多線道、少線道之區分,且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自行車之路段兩者(即上址34及38巷)路寬大致相等,且均無號誌之設置等情,此有卷存之現場照片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見偵查卷第20頁、第27、28頁),故依前說明,該肇事路段應屬無幹、支線道可分、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無疑。復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款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即,應依被告與告訴人孰係直行或轉彎車,以決定其路權。然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及卷存照片觀察,被告駕駛之車輛當時狀態為右轉彎,被告亦供承車頭偏向右等語(見本院卷99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7頁),且該車輛(與告訴人)撞擊位置為前車頭,該處前車頭有明顯窟窿,則被告駕駛車輛於右轉彎之際,適有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直行而來,被告本應暫停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是以,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核屬有路權之一方。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認被告於本件交通意外,並無過失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我與同事騎自行車運動,之前去過一次,行進路線係我們從政大校門口上山,一路騎到最上面,到捷運貓空站就下山,下山騎回政大,我直行要下山,看到左邊岔路有1台轎車慢慢開出,我已經看到,就煞車,但他車頭一直往我這邊靠,我雖然煞停,但因為慣性,所以還是撞到,我確定那台車有往我那靠,他應該係轉彎,我係直行下山,沒有要轉彎。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身已經過到我之車道,我沒有路下山,我以為他會轉彎過來,但他沒有轉過來,我看到他車子,我已經減速,他擋到我下山的路徑,所以我才煞停。我撞到當時,就倒在地上,爬不起來,但意識清楚,我站不起來,下巴流血,旁邊有1路人有拿衛生紙給我,壓住我的傷口。我印象很深刻,被告車子停在路邊,不知道有誰說我們影響到交通,車子要不要移動,我那時還在找我眼鏡,眼鏡已被撞破,我同事幫我撿眼鏡,有人將我往右攙扶到旁邊馬路邊坡,大概半步、50公分處,我有請同事報警。我們騎登山車,我時速可能在30公里出頭。我看到被告車子時,他也是在行進中,他一直出來,在我車道,我原本以為可以閃過,但最後只能煞停,被告之車如果沒有行進(占到)整個車道,我要騎車下山,係非常順利,馬路沒有遮蔽物或障礙,我是看到他,開始煞車,因他已擋到下山路徑,所以我才煞停,我不知道我自行車是否有撞到被告駕駛之車子,那個轉彎處有較凸出之部分,被告駕車要轉到我們這邊馬路,他要比較大的角度,才能轉得過來,那邊不是直角,而且他係下坡,轉到我這邊路比較平,該處不是直角右轉,被告駕車(轉彎)要先往左,再往右轉等語(見本院卷99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施光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告訴人當時騎車下坡,告訴人騎車發生車禍時,他在前、我在後,他騎車距離我之車,目測大約20、30幾公尺,我係從告訴人後方看到車禍,我看到有車行駛,轉彎下坡,那邊係三岔路,我看到車從無到轉出來至轉彎處,車頭往我們這邊,我們係直行,當下撞到,告訴人撞到被告車前面靠近右側(面對車方向)。被告當時係開車下來,在那邊猶豫,有點停頓,感覺在找路,停在那邊,車有在動但很慢,所以告訴人才會追撞下去,我們下坡,因被告已經壓到我們車道,我們煞車,所以才會撞到被告之車,因為那邊靠近山谷。被告車子之車道係比較陡,那係急轉彎,我們騎車這邊比較緩,被告從「茶鄉居」旁邊右彎,因為比較陡,所以他會車拉到外側,我看到車子剛好在轉彎之地方,告訴人斜斜撞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99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情節大致相符。據上,可認定被告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當時適因迷路正在討論、找路,而以極慢之速度駕車前進並右轉,被告未注意到已有告訴人騎乘自行車亦下坡直行前來,理應禮讓由其先行,仍貿然繼續右轉彎,致騎自行車直行前來之告訴人出乎預料,且為急煞車,而於被告駕駛之車頭已轉向右方之際,雖被告嗣將上揭車輛煞停,告訴人亦煞住所騎乘之自行車,然告訴人卻仍人向前衝,而撞上被告之小客車前車頭,被告駕車轉彎之時機不當,且未暫停禮讓直行之腳踏車可得先行,已搶用路權,顯有過失至明。

(四)至被告雖以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開燈,其無從注意云云置辯。但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行車前面有白色燈,後面有紅色閃光燈,前面的燈有開,係恆亮的燈,這燈在網路上很有名,本件發生車禍地點,我記得民宅前面有一盞小路燈,但沒有很亮等語,核與證人施光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們上山時都有開燈,下山有開燈,因我們在山上有休息,出發都有開燈,且在下山沒多久,就出車禍等語相符(均見本院卷同日審判筆錄),衡之告訴人在夜間在上址山區騎乘自行車,雖有路燈,但行進間如不開自行車前燈,僅賴旁邊之路燈及自行車之反光設備時,照明顯有不足,此由卷存照片(見偵查卷第24頁、第28至29頁)即可知悉,據告訴人及證人施光輝之證述,告訴人已騎車上山復下山,實難想像其竟能未開燈摸黑騎乘,故被告辯稱其未開燈騎車云云,與常情不合。參酌被告供稱:我們停在轉彎地方討論要上山還下山,突然聽到撞擊聲,看到1個紅色安全帽直接在引擎蓋撞下去又飛出去,我們沒撞擊,係看到安全帽直接撞引擎蓋,然後飛出去。我停在轉彎處應3、4分鐘不到,應該是幾分鐘時間。該路段除了我們車子,那時沒有其他車輛經過,當時我看旁邊都沒東西的,也沒看到燈等語,堪認被告當時應係一邊與人討論路線而以緩慢、停停開開轉彎之情況駕車,且被告自承發覺告訴人時,告訴人已撞擊至其前車頭,更證被告專注於找路及討論,未盡一般人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其辯稱告訴人未開燈騎車,致其無法事先看到告訴人云云,肇因於其駕車轉彎時仍不時找路、討論,始未能注意該路段有告訴人正騎車而來之情況,無從解免其刑責。至被告雖舉證人盧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2部自行車,1部撞到,後面1部跟著,前面沒開燈,後面沒看得很清楚,前面的撞到,後面的朋友跟著來等語為憑。由於證人盧淑玲嗣已證稱:自行車要下山衝下來,我看到汽車慢慢下來,自行車衝過來,那邊很暗,當他們撞到,我也嚇到,我也恍惚,我不記得撞的情形,我不太記得了。那真的很暗,路燈很暗,被告小客車車燈有無亮我沒看清楚,那角落真的很暗,叫我這樣看燈,自行車係沒燈沒錯,但汽車的燈,他們發生車禍我已很緊張,恍惚了,叫我注意看汽車的燈,我那一剎那看不清楚等語,衡諸一般而言,自小客車之車燈猶較自行車之車燈更亮,尤其在漆黑環境下理應更能辨識,證人盧淑玲雖言之鑿鑿認定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開燈云云,卻不能證述被告駕駛已在該處之自小客車之前車燈有無開,已有可疑;且其證稱:自己當時緊張恍惚,故無法陳述現場發生情況等語,何以獨獨能對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有無開燈一事予以肯定之證述?復參考證人盧淑玲同時證稱:被告駕車係直直下來,沒有右轉、左轉等語,顯與被告自承其車頭有偏向右轉等語相悖,更徵證人盧淑玲證言真確度不足,本院並依證人盧淑玲當庭供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1年多,本院開庭前被告曾找她一次,且表示告訴人索賠甚高等情,以及一再表示事發之時其已緊張、恍惚之情,認為證人盧淑玲乃因於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後,記憶模糊,又與被告見面談論此事,導致其前揭證詞真實性已遭污染之虞,故其證述情節究否合於事實,均非無疑,既與卷存其他證據資料不符,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附此說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駕車未有如告訴人所指訴有靠近路旁邊坡護欄,致告訴人無路可騎車通過之情形,被告駕車係停在靠近轉彎處之小樹叢,係告訴人自行撞車云云。由於本件交通意外發生之後,被告已經自行將車輛移開,導致交通意外現場遭破壞,無法重建,而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意外發生時前揭自小客車及自行車之停止處各執一詞,告訴人證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停在靠近護欄處之情,與證人施光輝上揭證述(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99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情節相當;被告辯稱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停在靠近茶鄉居之小樹叢旁,且其車頭在原車道上之情,則與證人陳郁蓁於偵查中結證述(見偵查卷第51頁)內容相符。惟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若依告訴人指訴情節,其以緩慢之速度右轉,且已彎至車頭已向右,又靠近護欄處時,則被告駕駛之車應已幾近完成右轉彎,則告訴人在此時始騎到該處,雙方自均應依車輛交會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為之,然依卷存照片(見偵查卷第27頁)觀之,該轉彎處路寬尚非特別狹窄,被告駕車轉彎,駛至靠近該路護欄處,實與一般人駕駛習慣不符,況且,由證人施光輝於本院審理時在照片上親自繪製之被告車輛所在位置,車頭雖在路中偏向護欄方向,但亦與該路段(照片左方白色)護欄有一段距離,足見告訴人及證人施光輝所言,乃其個人對被告之車位置之感受描述,依卷證所示,只能認定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係在該路段上且於轉彎中,尚難認定其駕車轉彎靠近該處護欄旁。又以,若依被告所辯,則被告駕車係以貼近內彎處為右彎,然被告駕車下坡接近轉彎處右方有電線杆、草地、茶鄉居招牌及樹叢(見偵查卷第22頁、第27頁),當時正值夜間,依一般駕駛人之習慣,若見欲轉彎處靠右方車身又突出障礙物,少有還以貼近內彎處轉彎者,否則將難以避免駕車時車身右方被刮傷、碰撞,更何況,被告亦自承當時正在找路,腳踩煞車等語,其理應希望能盡可能辨識清楚該處位址及周遭環境之情況,而將車開至路中,始能方便觀看左右以決定究否繼續右彎,故被告辯稱其靠近車身右方樹叢轉彎之可能性甚低,乃因如此駕車方式,將使本欲找路之被告難以觀察左右環境,或對於將車右彎後之前方地、物無從先加以辨識,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則其藉此復辯稱:係在其貼近樹叢轉彎之際,告訴人欲騎車左轉上山,才撞上其駕駛之車輛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即無可採。再者,不論被告駕車究否有因轉彎幅度過大而靠近護欄擋住告訴人騎乘自行車之路線,或被告駕車是否貼近內彎處樹叢,因本件告訴人直行騎乘之自行車,才係有路權者,被告顯係因未將車妥為停放後再找路,而係於駕駛時邊找路、與人討論,於轉彎之際未盡完全注意,致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已見到被告駕車慢速轉彎未讓道後,緊急煞車而成傷,則被告駕駛之車輛及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雖未有積極證據認定有直接碰撞情形,但被告駕車右彎未依規定注意直行來車並禮讓騎車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騎車接近之際急於煞停、人仍向前衝,使告訴人撞擊被告之車成傷,被告自有過失無疑。

(六)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此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應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將行車速度降至該路段速限以下,即已符合規定。故以,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程度,始能謂符合上述規定。若僅減速,但於突發情事發生時,不能及時停車應變,難執其行駛速度為該路段最高速限內,即謂已盡注意義務,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早即見到被告駕車慢慢轉彎出來,則被告將車駕駛轉出一事,對告訴人而言,即非突發難以得知之違規行為,告訴人亦可預防,縱然本件告訴人係騎車直行而有路權,如前所述,惟其已發覺被告駕車轉彎,僅因其判斷騎乘之自行車仍可通行而未為即時煞車,直至發覺被告無禮讓之意,立刻緊急煞車,導致慣性往前衝撞被告亦即時煞停之車輛,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本件交通意外之發生,亦非無與有過失。然而,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則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縱有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形,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在此說明。

(七)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在交岔路口右轉彎,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直行之自行車,洵屬明確。又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明確,如前所述,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查卷第20頁),並參酌告訴人及證人盧淑玲、施光輝均證稱在該處可見到告訴人騎車及被告駕車之情形,縱然當時為夜間,然被告駕車已開燈,當時車頭已向右,考量告訴人撞擊被告車頭位置相當置中,若被告以一般人駕車應有之注意駕駛,理應可見前方騎車而來之告訴人,而無僅有告訴人、證人等可目睹,被告卻視而不見之可能性,且依卷存夜間該處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9頁),該處仍有相當視距,在車燈照射仍可看見遠方路況,故依當時客觀環境予以觀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因一行人開車迷失在找路,在未完全將車停靠路邊妥當位置之狀況下,與乘客討論、緩慢轉彎找路,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致與告訴人直行而來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本件交通意外,並導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因慣性關係,人仍向前衝撞被告駕駛之車,並人、車倒地,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足認其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然告訴人亦非全無可歸責,然如前所述,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刑責。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辯護人嗣又進狀聲請傳喚證人陳郁蓁及聲請現場勘驗之部分,本院認為該待證事實已明,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承辦警察獲報到場,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告知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前述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是以,被告係犯本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品行、素行均甚佳,其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右轉彎,適逢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前來,行經此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準備,至發覺被告無禮讓直行車之意始緊急煞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已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緩慢右彎,乃自逞可以順勢通過,開始雖有煞車之舉,卻未煞停,嗣始急於將自行車煞停,導致其身體因慣性向前,衝撞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亦非無可歸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已由辯護人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告6萬元為和解,卻遭告訴人以金額未能合致當庭拒絕,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99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本件犯罪之危害、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