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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簡上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所為99年度北交簡字第4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7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6千元確定,於91年12月10日因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2 月14日夜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37之2 號、由乙○○開設之「康泰小館」內,與甲○○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翌

(15)日凌晨零時許(凌晨零時54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零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時,因酒後不慎撞及車牌號碼為000-00 之營業小客車,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事故,並經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且上開車號000-00之小客車為營業小客車,非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不得駕駛,為避免該車阻擋巷道造成更大危害之緊急危難,始移動該車;又其雖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車與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發生事故,但並不表示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

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事故,並經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第21頁、第26頁至第31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犯公共危險之故意云云。惟按犯

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與友人飲酒,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諸被告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計程車駕駛,從事計程車司機行業已有十餘年,又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其對飲酒後依法不得駕車之法規應知之甚詳,足認被告對曾於上揭時地與友人飲酒,並於飲酒後駕車一事主觀上有所認識,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於上揭時地仍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云

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是被告既於上開時、地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則依上揭說明,其斯時應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疑。況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事故,已如前述,益徵其已不能安全駕駛,此情已足認定。被告是項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雖再辯稱:其所為係為緊急避難云云。然按緊急避難行

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與甲○○2人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均甚有醉意,而返回停放於臺北市○○區○○街37之2號之「康泰小館」斜對面尚不致影響巷道交通處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仰睡,由甲○○坐駕駛座,嗣因甲○○先駕車撞擊臺北市○○區○○街路邊花盆,遂使該車位處影響巷道交通之位置,於甲○○搭乘由乙○○呼叫之計程車離開現場後,被告始駕駛該車發生事故,其間乙○○曾向被告表示可請人代為移動該車至不影響巷道交通之處,亦曾由乙○○呼叫計程車至現場乙節,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於甲○○駕車於上揭時地撞擊花盆後,仍可由友人乙○○找人幫忙或委由經乙○○呼叫到場之計程車駕駛代為移動上開車輛,以排除對巷道交通安全之妨害,而非除被告自行移動該車輛外,別無其他排除妨害巷道交通安全危害之途,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核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被告所辯,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確有犯公共危險罪之故意,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亦無得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情事,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6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審處罰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罰金13萬6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知原審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由,且經本院衡量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犯行,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原審之量刑裁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之處,應認其量刑妥適。故上訴人徒以非蓄意犯罪為由,期請法院再予寬典,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