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5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5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高再添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9 月27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再添於民國99年6 月10日上午8 時0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民族路口,有闖越紅燈左轉至民族路之違規情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邱宏志當場舉發,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9 月2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確有於99年6 月10日上午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的違規行為,但舉發單上所載的違規時間及地點有誤。其於當日上午6 時50分左右,從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住處即中正路518 巷路口騎出來,左轉就是民權路,其是在中正路和民權路口被攔下來,且當日遭攔停舉發後,是從大坪林捷運站坐到石牌,出站的時間為上午7 時36分26秒,出站之後又搭乘捷運去淡水工作,是違規通知單上之時間及地點記載顯然不實,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於99年6 月10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在新北市○○區○○路上有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並遭員警攔停後,經警掣單舉發之情事,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當天是從新北市○○區○○路○○○ 巷口騎出來,左轉就是民權路,是在中正路和民權路口被攔下來的,舉發單上記載之地點是錯誤的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邱宏志到庭結稱:其於99年6 月10日上午6 時到8 時擔服取締新北市○○區○○路○○○ 巷之攤販違規勤務,取締攤販完畢後,便在中正路與民族路口附近取締交通違規,因不能定點攔停,所以是騎車在中正路與民族路口附近繞。當天其是由民族路往中正路方向騎,在耕莘醫院後門,看到異議人自中正路違規左轉民族路,便迴轉往對向騎,攔停異議人並開單告發。其可以確定當日異議人係從中正路紅燈左轉至民族路,因為勤務範圍是在中正路與民族路,這也是○○○區○○於○○路與民權則是江陵派出所轄區,其從99年4 月27日到碧潭派出所,就接這個管區,習慣上1 天從巡邏加上查戶口,大概會去自己的管區3 次,所以對這邊很熟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新北市○○路確非碧潭派出所轄區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12月22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64151號函文暨所附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江陵派出所轄內勤區分布表草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證人當庭所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538本(自C00000000 起至C00000000 止)」,編號C00000000 號至編號C00000000 號3 張舉發單均為99年6 月10日所開立,時間分別為99年6 月10日上午8 時、99年6 月10日上午6 時49分、99年6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99年6 月10日上午7 時40分,且3 張舉發單上所記載之違規地點均為中正路和民族路口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11月1 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55887號函文暨所附違規路口現場圖及違規路口之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第12至13頁)。而上開證人邱宏志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核與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渠等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其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足認證人於本院調查中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異議人有於99年6 月10日上午,在中正路違規左轉民族路闖越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質疑其闖越紅燈時間是上午6 時50分許,應早於舉

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上午8 時等語,此部分業經證人邱宏志到庭證述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事,業如上述,雖其於舉發單上所填載舉發時間為99年6 月10日上午8 時,與異議人陳明之時間有別,然無礙異議人闖越紅燈之基本事實,合先敘明。查證人邱宏志證稱:其不能確定本件舉發單上之違規時間是否有誤載,也無法記憶當天是何時攔停舉發,因為其在填單告發時,都是拿手機來看時間,其於99年6 月10日當天開了3 張紅單,在接到本案申訴後有去看了告發單,異議人的罰單在第1 張,但第2 張和第3 張舉發單上所記載之時間是比本件異議人之舉發單上所記載之違規時間還要後面,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538本」該本舉發通知單都是其在使用,其開單的習慣,是會按照順序來開立,但有可能開單時會夾厚紙板而夾錯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復勾稽證人邱宏志當庭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538本(自C0000000

0 起至C0 0000000止)」,該本通知單內,編號C00000000號至編號C00000000 號之舉發單均為99年6 月10日當天所開立,時間分別為99年6 月10日上午8 時、99年6 月10日上午

6 時49分、99年6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99年6 月10日上午

7 時40分,且該本通知單第1 頁起為已使用過的編號C00000

00 0號舉發單,從該張至編號C00000000 號均為已使用過之舉發單存根聯,時間是從99年5 月8 日至99年11月29日,違規時間均依序從99年5 月8 日至99年11月19日,如有同日所開立之舉發單,均係按照當日時間順序開立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邱宏志所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538本(自C00000000 起至C00000000 止)」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本件舉發通知書之編號為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而編號C00000000 至C00000

000 號舉發單之舉發時間確均在本件舉發單所填載之違規時間之前,顯然本件舉發時間應較99年6 月10日上午6 時49分更早發生,亦即警員邱宏志在該舉發通知書所載違規時間為上五8 時許,明顯有誤。況且,兼衡異議人所提出之悠遊卡持有人出入站名紀錄表、異議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之雙向通聯之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第4 頁、第27至28頁),可知異議人於99年6 月10日上午7 時許至中午確非在新店,足認本件舉發通知書記載時間顯然有誤,應認異議人所述屬實。

㈢第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情事,業如前述,是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僅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時間記載有誤,且此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仍得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要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所列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由以此認原處分有無效之情事存在。故異議人此節所辯,要屬無據,不足以採。

㈣綜上,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事,雖裁決書記載

違規時間為99年6 月10日上午8 時容有錯誤,但此尚得予以更正,無礙舉發之事實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罰處,自屬有據,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1,

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 點,核屬有據,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決書就違規時間記載有誤,應另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宏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