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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5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9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所謂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8 月2 日15時40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巷口前為執勤員警攔檢,未出示任何證明文件,經員警查驗其年籍資料與公路電子閘門顯示異議人未考領駕駛執照,依違反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掣單告發,惟舉發通知單上牌照號碼欄誤載為「uGE-609 」,異議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結果,經原舉發單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以99年9 月

1 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45142號書函,更正舉發違規通知書牌照號碼欄為「UGE-609 」,並表示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應於接獲該書函翌日起15日內繳納罰鍰結案,並同時送達予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知悉。嗣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車牌係以英文字母大寫與數字組合而成,沒有英文小寫之車牌,只憑這張錯誤的罰單即舉發違規,並無相片和錄影可以佐證,請求撤銷罰單免罰等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為警員攔檢並製單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且異議人迄今未提出任何可證明其持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相關證件或資料以供查驗,是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觀諸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其上之駕駛人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地點,均記載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該行政處分業已具備法定要式而成立,雖舉發員警於填載舉發單時一時疏失而誤載車牌號碼第1 個英文字母為小寫的「u」,然此並不影響判別車牌號碼「UGE-609 」之特定性與準確性,此係行政處分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瑕疵並非明顯重大,或有何依法應屬無效之情形,並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成立及法律效力,縱認有瑕疵,原舉發機關已於處分作成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 項: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之規定,更正舉發牌照號碼,並製作更正書函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9 月1 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45142號書函更正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 頁參照),是本件裁決書既經行政機關依法更正、補正並通知異議人,本件舉發及裁罰程序自屬合法無誤,異議人所辯係圖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均屬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