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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5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9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GC0827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行經限速為11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186公里處,為該處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124公里並予拍照存證,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以異議人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GC0827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8年4月10日繳納罰鍰3,000元結案後,又於99年9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覆之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並於99年9月24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GC082794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受處分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旋即於當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國道高速公路行車超速照相儀之檢定發證,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是報驗義務人,不得為檢定發證者,其發證是屬於違法無效,依據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14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又標準檢驗局非雷射測速儀檢驗單位,不得核發檢驗合格證書,應由原檢驗單位出具檢驗合格證書,故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是違法無效,受處分人應免交罰鍰或應返還罰緩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2539-DD號之租賃小客車,於98年2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86公里處(該處速限時速110公里),以時速124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按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三、商品之產製者、輸出入者、委託產製或委託輸出入者不明或無法追查時,為銷售者。前項所稱產製者,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組裝者:商品由個別零組件予以組裝銷售。二、修改者: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商品檢驗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構)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標準檢驗局並非報驗義務人,而係檢驗機關,異議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澄清。

(三)復按度量衡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度量衡事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定量包裝商品之抽測,除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執行外,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辦理,度量衡法第3條、第2條第4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雷射測速儀既為公務檢測用之雷射測速設備,當屬前開條文所指之法定度量衡,其檢定係由經濟部指定標準檢驗局辦理,依前開條文規定,標準檢驗局自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辦理,而標準檢驗局於98及99年度係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臺灣電子檢驗中心辦理代施雷射測速儀檢定業務,此有標準檢驗局99年8月13日經標四字第09900101660號函、99年8月

23 日經標四字第0990010844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第12頁),是標準檢驗局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辦理檢定後,再依據該檢定結果是否合格,決定是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任意指摘,洵非有據。

(四)末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之所有人即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既為法人而非自然人,當非本件違規時之實際汽車駕駛人,惟其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19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