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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6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53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99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9772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第 68條分別亦定有明定。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同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處分,屬資格之剝奪,僅需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資格,與同條例第

90 條第1項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具體行為(如:超速行駛、闖紅燈、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等)不同,尚無上開條項「逾 3個月不得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 97年10月3日以北市警交字第 AEW977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具有後述消極條件,自無逾期舉發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自 93年8月30日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11287),係計程車駕駛人,其在執業期中之 96年 5月下旬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於執業期中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2年確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2項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0月 4日依前開條例第37條第2項(異議人已於99年10月4日繳送駕駛執照執行永久吊銷在案)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惟此與有無駕照無直接關係,如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其目的在保護乘客安全,給予計程車駕駛人一定懲罰,固尚可理解,惟連駕駛汽車之權益亦被政府取消資格,且永久不得重新考照,顯有不公,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自 93年8月30日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 A011287),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之 96年5月下旬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0月20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0993746820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

6 年度訴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執業期中,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再者,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俾於維護公共福祉,此有大法官會議之釋字第 58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及第67條之1定有明文,是立法者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同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是異議人縱以前開情詞置辯,仍無足執以免罰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執業期中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