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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6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0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郭雨新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郭雨新不罰。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雨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9日14時40分許,由駕駛人蘇柏瑞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162.1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7月26日向原車主購買該車,且購車前有至監理所查過車況及違規情況,伊接手該車二星期後原車主始告知有接獲罰單,因本件違規與受處分人完全無關,不應牽連處罰受處分人,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7月9日14時40分許,由蘇柏瑞之配偶駕駛,行經國道3號北上162.1公里處,該處速限110公里,然其車速經雷達測定為171公里,超速61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逕行舉發,有該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蘇柏瑞之陳述單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上情堪以認定。

(二)上開車輛於99年7月26日由蘇柏瑞過戶予受處分人,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憑,亦堪以認定。又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2日始為本件裁決,有本件裁決書存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係處罰違反該條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該條項並未明文將處罰轉嫁於汽車所有人,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時,即難逕依該條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此觀之同條例其他有關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之規定,如第34條、第35條第6項、第62條第5項,均有明文以汽車所有人未盡一定之義務時,始併同處罰即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車輛所有人違規後,本應受歸責處罰,然以移轉該車所有權、質押、出租、終止租賃等方法逃避處罰。查本件受處分人係於原處分機關處分前即取得該車所有權,業如前述,尚與該條例第85條第2項所定處分後移轉車輛所有權之情形不同,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受處分人並非本件違規時之汽車駕駛人,復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與法即有未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