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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7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19號異 議 人 王義旭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1月1 日所為之裁決(原處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0019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王義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義旭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為警當場攔停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七一毫克/公升,而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五五以上)」。但該酒駕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立悔過書、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六小時。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再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刑事處罰所無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因此,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至於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終究乃具行政罰鍰之性質(檢察官之命令),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四萬五千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如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換言之,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或檢察官在緩起訴處分內所附之命令,性質上已足替代行政罰,即不得再為該等行政處罰,以符合一事不兩罰之法理。

三、經查,受處分人在前揭時、地,因飲酒後駕駛本案汽車,經警攔檢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一毫克。刑事處罰方面(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六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駁回職權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且緩起訴期間內,受處分人已履行前開所附條件,該緩起訴處分期滿亦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四七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偵查卷、同署九十八年度緩護勞字第四三○號、九十八年度緩護命字第一四四三號卷、九十八年度緩字第二七八五號卷屬實。行政處罰方面,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街派出所警員盧俊彰擎單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書漏載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Y○○一九七二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本案處分)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字號裁決書在卷足憑。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四、受處分人對於其在前述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汽車,經警攔檢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一毫克等情並不爭執,是以,本案所需審究者,即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本案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兩罰之規定。

㈠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方面,因本案緩起訴處分中,並未附有

捐款等可以替代之同性質處分,故本案處分予以四萬五千九百元之罰鍰,並無違一事不兩罰之原則。

㈡吊扣駕照十二個月方面,此為刑事處罰所無之其他種類行政

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已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不分種類、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必須就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案處分之裁決書主文僅記載「吊扣駕照」,而未依受處分人遭查獲酒駕時所駕駛車輛種類載明吊扣何種類級駕駛執照,係有瑕疵,應予更正。

㈢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因本案緩起訴處分附帶有

接受六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條件,受處分人亦已履行,即發生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競合之情形,而受處分人因本案緩起訴處分附帶之本段條件,接受六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已造成其義務之增加,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又該命令,目的亦在維護公共交通秩序,與原處分機關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性質並無不同,可達到本案處分所欲達成之相同行政目的,就行政處分之手段性、目的性而言,顯無一事重為裁處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即不再施以行政罰,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容非適法。

㈣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九

五○○○六九八六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其法規位階並非法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惟並不受其拘束。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交通部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司法已對類似情形多次表明前述同一見解,原處分機關不顧司法業已表明之固定見解,徒引用九十五年間、不為法院所採之行政函示見解,其獨斷恣意,實屬擾民,亦浪費司法資源,殊非妥適,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雖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受處分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惟檢察官並未命令受處分人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原處分機關對其裁罰四萬九千五百元,自無不當。吊扣駕照十二個月方面,此為刑事處罰所無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併予裁處,惟本案處分之裁決書主文僅記載「吊扣駕照」,而未依受處分人遭查獲酒駕時所駕駛車輛種類載明吊扣何種類級駕駛執照,係有瑕疵,應予更正。上開部分,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至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受處分人既已遵檢察官做成之本案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接受六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義務,則本案處分中「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屬重複之裁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即非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