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65號移送機關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張文顯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為新北市政府)99年6月8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文顯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此為民國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所明定;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文顯於99年6 月8 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經警攔檢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703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異議人並依通知繳交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與國庫,因有一罪不二罰之事,應不再裁處罰緩45,000元,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6 月8 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嗣於建安街、建國路經警攔檢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1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
6 月8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 號裁決書(本院卷第7 頁)附卷可參。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該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703 號緩起訴處分書,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40,000元,並於10個月內參加6 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7 月16日駁回再議確定,亦即緩起訴期間為99年7 月16日至100 年7 月15日等事實,有本院職權調閱該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9641號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03 號卷第36、39頁)可徵,堪認信實。
㈡、異議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檢察官參酌素行良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
1 年為適當;然異議人倘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異議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5 號判例、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284 號判決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 條之2 第
1 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 條、第253 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指定公益、地方自治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㈢、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認緩起訴性質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屬「不起訴處分」之一類。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引上開函釋,有違上開法令之意旨,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㈣、綜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之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異議人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處分,諭知不罰。至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另對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 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