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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9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27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曾俊雄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I0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I0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4款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俊雄於99年9月2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速公路北上聯絡道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自左轉駛入北上聯絡道,為原舉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示意停車受檢後,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復行駛至北上聯絡道與溪林路口前屬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逕行穿越路口,經員警記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第7條之2第4款前段規定,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99年10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1月4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I0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I0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I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引第1款、第3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3,000元、2,7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本件裁定後,旋於同月22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時,交通號誌係綠燈,因此左轉行駛,約100公尺左右,突然有一名未戴帽子之不明人士衝出路邊揮手攔車,當時伊並未發現警車示意攔查之標誌,誤以為係搶匪,驚慌害怕之餘,故繼續往前行駛。經伊事後再至現場瞭解,發現該路口僅有提示行車路線,非如警方所稱內側車道設有左轉保護車道,所謂保護區應係在停車區前劃設虛線幾公尺待轉區。又第3張闖紅燈之罰單係於11時00分開立,距前2張罰單相差2分鐘,若以時速50公里計算約已行駛1公里之遠,該紅綠燈號誌處位於該名疑似警方之人所站立之處約200公尺處,豈有開立已行駛於後方1公里後之車輛闖紅燈之理,顯屬憑空捏造,並請警方提出伊闖紅燈之證據,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之違規地點彰化縣○○鄉○○路北上車道與高速公路北上聯絡道口行車之管制號誌為多時向號誌,設有直行、左轉箭頭燈號,內側車道並劃設輔助標線左轉指向線,當日上午天氣良好、來往車輛甚多,且執勤員警均著制服及標準配備執勤,一般人均能清楚辨識為警察執行職務,本件員警於99年9月2日10時58分許,騎乘警用機車在該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中山路南北雙向行車管制號誌均為直行箭頭綠燈,嗣發現AH-9885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高速公路北上聯絡道口時,該車駕駛人見對向無來車,即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逕自左轉進入北上聯絡道,員警鳴笛,並以明確手勢示意停車,惟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逃逸,員警隨即騎乘警用機車攔截駕駛人未果,但明確見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且該車為規避警方攔查,於該攔查點後方約200公尺與溪林路口處闖越紅燈,員警記下該車號牌及特徵後,以警用電腦查詢結果相符,始逕行舉發等情,業據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函查屬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9年12月9日北警分五字第0990021724號函及系爭舉發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又按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人員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人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且以此種汽車駕駛人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再參以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員警係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應無甘冒罪責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況本件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於該路口尚未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即逕行左轉駛入北上聯絡道,左轉後行駛約100公尺處即發見路旁有人揮手攔車卻未停車,仍繼續往前行使等情並不爭執,核與原舉發單位所述相符,可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號誌指示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二)至異議人雖辯稱系爭路口內側車道僅有提示行車路線,而非左轉保護區云云,惟查:所謂「左彎待轉區線」,係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該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左彎待轉區線之設置,係專供左彎車輛等候左轉時,便利左轉車輛暫停待轉之用,並便利其他直行車輛得以順利使用道路之標線措施,而交通管制燈號及標誌、標線之設置,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除該裁量處分之作成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尚無從對該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加以審究。是以,縱使系爭交岔路口未設置左彎待轉區線,在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前,異議人仍應遵守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行駛,否則,駕駛人擅自以本身主觀認知而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則交通秩序必定無法維繫。故此,該路口之號誌既分別設有直行與左轉箭頭之燈號,異議人即應等候循依左轉燈號始得為左轉之駕駛行為,而非在號誌仍顯示為直行燈號時逕為左轉,異議人所辯委無足取之處。

(三)又異議人辯稱本件原舉發單位開立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罰單與闖越紅燈之違規時間相差2分鐘,以時速50公里計算已行駛約1公里遠,而該紅綠燈號誌係在舉發員警所站立之處後方約200公尺處,顯係憑空捏造云云,惟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毫無誤差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可知一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悉違規約略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與其違規行為得否連續舉發之用意;是茍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其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查本件原舉發單位製單舉發異議人未依標誌指示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闖紅燈等違規行為,於舉發通知單上均分別明確載明○○○鄉○○路、北上引道」、○○○鄉○○○○道」及○○○鄉○○路、北上引道」等違規地點,不致有誤認之虞,核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徒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時間之誤差,用以計算行車距離與違規地點間之實際距離不同為異議理由,顯屬臆測之詞,並無依據,況原舉發單位舉發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經過,業據原舉發單位以上揭函覆原處分機關稱:經員警鳴笛,並以明確手勢示意停車,惟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員警隨即騎乘警用機車追截駕駛人未果,但明確看見該車號牌顯示AH-9885號自小客車,為規避警方攔查,於該攔查點後方約200公尺與溪林路口闖紅燈,員警記下該車號牌及特徵後,以警用電腦查詢結果相符,始逕行舉發等情明確,故認異議人上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引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3,000元、2,7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