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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

號3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4137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單舉發有「執業期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廢止執業登記」之違規,原處分機關受移送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民國99年2 月11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99年2 月1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持有職業小客車之駕照及營業登記證,但並無營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吊銷職業駕照,於法有違,且依據行政罰法中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異議人行為遭法院判刑、警察機關廢止執業登記證及原處分機關吊銷駕照,形同一罪三罰,又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終身不能考領駕照將使異議人失去謀生能力,連機慢車駕照也不得考領,影響異議人生存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吊銷駕照之處分云云。

三、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1 條至第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 項第1 款(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定;該但書「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乃指「前條(按指第67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 年』。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另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從而,以本案而言,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原則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例外得於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 年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並依相關規定換領,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自84年10月16日領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25532 ),至96年2 月7 日止,均依規定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其登記證有效日期至99年1 月17日,且曾於90年12月12日辦理換證時,受通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規定,並切結「本人經閱上述通告後,切結絕無於執業期間(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違反前述之規定,曾經法院審理後已起訴未確定判決,或已經判決罪刑(含緩刑及易科罰金)確定之情形,以上如有不實,所衍生之後果,責任本人自負」且親自簽名確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 月25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099351656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14日北市警交字第09930956200 號函暨所附之執業登記證申請書、90年12月12日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然異議人在上開執業登記證有效期內之94年10月1 日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友人許文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 元折算1 日,且異議人於96年2 月7 日撤回上訴,故該判決於同日確定,此有上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1 月17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得知異議人犯該案,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所定要件,於當日依法開立該局北市警交字第AEV4137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公文一併寄送辦理寄存送達在案,此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存卷可查,堪認以上事實均無任何疑義。而異議人對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遭廢止部分並無不服,僅對原處分機關吊銷其職業小型車駕照之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99年

5 月17日訊問筆錄),從而,本案所需審酌者,僅原處分機關吊銷異議人職業駕照之處分是否符合法律規定?㈡查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在領有前揭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且仍在有效期內之執業期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裁決吊銷其駕駛執照,而按上開條文乃規定「執業期中」,當指所持執業登記證仍在有效期內而言,非指在計程車內犯罪或於駕駛計程車時犯罪,蓋異議人既持有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隨時均有再執業之可能性,自屬上開法律規定所指之「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甚明,且異議人於持證期間換證時曾簽署上開切結書,對於執業期間係指「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已然知之甚詳,事後自不得推諉不知,另其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罪亦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無疑,則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其裁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異議人辯稱其並無營業事實,而係經營聖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建定營造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縱係屬實,亦與本案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無關,此部分異議理由自非可採。

㈢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立法,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84 號解釋文曾就該條第1 項為合憲解釋如下:「... 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而就該條項之修正沿革而言,亦曾「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爰修正第1 項,增列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法律,經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而為修正(見90年1 月1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修正理由,可由立法院全球資訊網http://www.ly.gov.tw/ 之「國會圖書館」之「立法院智庫」之「立法院法律系統」中檢索該條例之「修正沿革」而得)。是由上可知,本條項乃對於人民選擇計程車駕駛作為職業之自由所為必要之限制,其目的乃為保障社會治安與乘客安全等重要公益,並無違憲之疑慮,從而,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同條第2 、3 項經相關機關審酌證明後認對乘客安全具有特別危險或累再犯比率偏高之各罪,基於同上公益之確保,限制該駕駛人繼續從事計程車駕駛之選擇職業自由而廢止其執業登記,本於相同之理,亦難得出違憲之結論。至於該條第2 、3 項一併吊銷該計程車駕駛之駕駛執照之部分,本諸維護前揭公益之目的,同上之理,衡量計程車駕駛職業之特殊性,立法者基於加強類似於刑事政策一般預防之威嚇效果,併予吊銷其駕照,限制其持有駕照之自由權利,在目的與手段之關連性及其比例性而言,尚難認係違反比例原則等憲法上之原則,此從同次該兩項之修正中,立法院審查會針對行政院案原規定之「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刪除該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限制,其理由即係「為落實全國治安會議從嚴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之決議,排除『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對乘客之安全保障仍有疑慮,刪除對意圖作奸犯科者會有更大嚇阻作用」(見卷附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期院會紀錄),可查知其一貫之修法立場,要難遽指併吊銷駕照之法律規定為違憲,是異議人爭執吊銷駕照違憲云云,容有誤會。

㈣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於吊銷異議人駕照同時,裁罰(如未依限繳送)自99年2 月12日起逕行註銷駕照,且自當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照,經核於法亦屬有據,然前「二、」已述及,為緩和終身不得考領駕照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嚴重限制,立法者特於同條例第67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增定於受吊銷駕照處分執行已逾6 年後得申請考領駕照,並得依相關規定換發之,此規定於異議人本案而言,亦有其適用。此外,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異議人受吊銷駕照之處分,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又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則此所指「各級車類之駕照」,自屬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小型車駕照,而不包括機車駕照在內,此亦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2 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9932313200 號函函覆本院確認無疑,而異議人持有之機車駕照有效日期至89年1 月17日,嗣後即未至監理處辦理換發機車駕照事宜(見卷附本院99年4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則異議人陳稱本案處分將導致其連機慢車駕照均不得考領云云,容有誤會,且異議人仍得於受吊銷職業小型車駕照處分執行已逾6 年後依法申請考領汽車駕照,併此指明。

㈤至於異議人所質疑本案吊銷駕照之處分導致其無法駕駛任何

車輛(應指汽車)之部分: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修正條文,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已遭刪除,查其立法委員提案修正過程可知:係因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但經交通部表示反對意見,雙方協商後,立法者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惟仍保留受吊銷處分之原規定內容,亦即,最後係採取輕重有別異其處理方式之修法模式;再考諸當時交通部之意見係謂: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現行民眾所取得僅有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兩類,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條例致需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亦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上開條例第68條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見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顯係基於受吊銷處分之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影響因而認應吊銷該違規行為人持有之汽車或機車之各級類駕照,立法者衡平考量對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程度,方為上開修法,同意保留受吊銷處分之部分,是此乃立法者有意之保留而非修法疏漏;另參酌前述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縱非在計程車內對乘客為之,亦足以降低大眾對計程車駕駛之職業信賴,於保障乘客安全、維持社會治安等公益,均有明顯妨礙,故除廢止其執業登記之外,併處以吊銷駕照之處分,再因上開條例第68條之規定吊銷其持有汽車之各級類駕照,限制其駕駛較低級類車輛之權利,均可認係加強嚇阻計程車駕駛於執業期中犯罪之手段,復已依其各該所犯罪名嚴重程度,於上開條例第67條第1 項及第2 項異其吊銷後不得考領之年限,並以上開條例第67條之

1 之增定緩和終身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以計程車駕駛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具有之特殊職業地位、大法官所提及我國國情與治安狀況等而言,實難認係手段與目的間有不當連結或有何輕重失其比例之處,從而,異議人辯稱因此不能駕駛其他汽車,嚴重影響工作權、生存權,相關規定違憲云云,並非有理,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㈥另關於系爭規定有違行政罰法一罪不二罰原則,甚至成為一

罪三罰之部分: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該條項但書已然明示「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處之」,顯見本案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犯上開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對異議人處以吊銷其所持有之職業小型車駕照及終身(至少6 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照之裁罰,與該刑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乃屬性質顯然不同而可以並存之處罰,尚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仍非有理。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67條第

1 項、第68條等規定而為前揭各該吊銷異議人所持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之相關處分,於法要無任何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