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2718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為警當場攔停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55毫克,而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但該酒駕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公益社團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參加課程12次。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再予裁處罰鍰4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有違相關規定,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法規適用: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㈡、又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或法律另有規定(此部分詳後述),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而按94年12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繳納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與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豈非公平。故於此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屬前述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汽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為員警依法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其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73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30,000元,並接受10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依規定履行前述命令後,該案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73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有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且經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在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範圍內,應認已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惟核其所支付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僅30,000元,其金額仍於低原裁決機關所處罰鍰42,000元,是異議人所繳納不足罰鍰之部分(12,000元),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處。是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2,000元,自有未洽。另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係行政機關為達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法自得併予裁處。異議人對此部分,聲請撤銷原處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部分撤銷,並裁決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