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81號受 處分 人 甲○○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義交裁字第AEY1292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規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前揭意旨,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 月17日14時40分,在臺北市○○路101 大樓前人行道上持標語,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認其妨礙交通,當場以「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舉標誌牌)」取締並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9年2 月24日依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稱其當時係手持自製看板(緊靠身體,沒有阻礙行人通行),準此,受處分人此舉應係我國憲法第11條所賦予之言論自由、意見表示自由之範疇,與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工作」無關。受處分人所為並無任何營利,更非維持生計,僅說明法輪功之信仰,與所謂工作不同。再者,受處分人當時位於人行道上,「人行道」本係讓行人通行,則在人行道上來回走動,豈有「妨礙行人通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手舉標誌牌來回走動之行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舉發機關書函在卷可稽及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自陳在案,應堪信其為真實。
(二)惟所謂「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僱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而上開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供,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易字第6068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必行為人以該場所處理勞務賴以維生,譬如在路邊擺設攤販或受僱在路上發廣告宣傳單等一方提供勞務、一方提供報酬之行為,方該當於在該場所工作。本件受處分人之舉標誌牌來回走動行為,既並未以此維生,更未有連續性(例如每逢假日舉牌賺錢),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進而導致阻礙人車通行之行為,自屬迥異,實非可相提並論。
(三)再者,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道路為工作場所,並不以是否阻礙道路交通為構成要件,亦即縱有阻礙交通,仍未必該當於本條項之規定,更遑論本案中,受處分人僅有一人手持標誌牌,來回走動,自不得逕認其阻礙交通,否則若有行人負重、抑或行李巨大非常,即可坐落阻礙交通之實。況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條例第3條第3款且定有明文,而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復有規定。故而受處分人在人行道上,恣意行走乃屬道路交通正當使用範疇,如未有奔跑、追逐、嬉戲等情,自難謂有阻礙交通妨礙行人通行。即便受處分人係為吸引人群注意,而於熙來攘往之人行道旁明顯處手持標語,然既稱之人行道,足認其除提供公眾往來通行外,尚有供行人停留等候、休憩之功能;矧本案受處分人舉牌地點乃位處於臺北市101 大樓之人行道,該地點腹地甚大,且不時有行人、遊客停步觀賞、拍照、停駐等,則受處分人於違規地點手持標語來回走動之行為,實仍屬一般大眾利用該公共空間活動之範疇,縱有民眾因此駐足圍觀,仍無違於人行道原本規劃設置之目的。
(四)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亦在保障社會每一個人得以獨立自主地充分表現自我,並進而促成社會價值與文化之多元,是國家對於每一個人之言論,原則上即應予以同等之尊重,不應其支持者之多寡,而異其待遇。吳庚前大法官亦再三提醒「立法者及行政部門宜從根本上放棄『作之君』、『作之師』的心態,須知民主政治之基石乃在於傳統自由主義之精神,而此種精神之前提為信賴人民有追求幸福之能力,而非仰仗官署之干預」(參釋字第617號林子儀大法官補充理由書)。又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依此規定,國家不得隨意限制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須具備上開4 個公益目的,且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情況下,始得為之。況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僅保障多數人之言論,對於少數、弱勢者,更應保障其發聲的權利,其等無法循正當管道發表言論,只得以舉牌、嗆聲等行為來表達本身言論意見,國家機關自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我國既係民主立憲之人權法治國家,對於人民之言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情形下,自應加以保護,政府機關在執行公權力之同時,亦應以此為依歸,而非恣意濫用國家力量戕害言論自由。
(五)本件受處分人身為法輪功學員,於臺北市101 大樓前手持標語向大陸旅客宣導法輪功理念,卻遭員警以受處分人之行為係以人行道為工作場所為由取締,使受處分人於表達意見之時,尚須承擔遭受裁罰之不利益,實已間接對受處分人之表見自由造成干預。雖警察機關之取締行為並非針對受處分人之言論內容予以管制,而係限制受處分人不得於違規地點舉牌;惟如政府部門限制言論自由地點,僅允許臺灣地區之法輪功學員在特定地點發表言論,某些場所發表言論即以其他理由裁罰,無異使其等言論自由遭受剝奪。又本案受處分人之言論表達方式,係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手舉標語,在人行道佇立或走動)表達意見,並無大聲喧嘩或包圍、騷擾人群,亦未阻擋或妨礙公眾通行。受處分人以此方式行使其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誠難想像有何妨礙他人自由、造成緊急危難、影響社會秩序或危害公共利益之可能性。從而,受處分人以此方式行使言論自由之權利,除非有違法情事,即不應受到限制。
(六)本件受處分人之行為,只是站在人行道上手持標語,並無證據足令本院確信其有向前阻攔遊客或行人、上前兜售物品、或有於該地執行業務或工作內容等情。則受處分人於人行道側邊手持標語,並非以此為工作場所,更未對往來行人之通行造成妨礙而達阻礙交通之程度,依據首揭意旨,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手持標語之行為,目的係在宣揚法輪功理念,屬於表見自由保障之範疇,受處分人自始即非以該地點為工作場所,更無在該地點工作之故意。依上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亦即受處分人並不該當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