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 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40-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 月20日上午7 時39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4.4 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為原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掣單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原舉發通知單通知應到案日期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於98年12月2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 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被國道警察攔驗及查獲,也未收到照片及罰單;亦不記得有開路肩之情事,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依該規定逕行裁決。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3項、第73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由上揭規定可知,舉發單位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舉發人,除親自會晤並交付舉發通知單予受舉發人之情形外,原則須送達於受舉發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場所,並將文書交付予受舉發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按上開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者,始得將該舉發通知單以寄存警察機關、地方自治機關或郵務機關之方式送達。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開違規事實,

均係由原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拍照採證後,於98年1 月29日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相片由原舉發單位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至「臺北縣○○鄉○○村○○路○ 段○○○ 巷○ 號3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於98年8 月6 日寄存於深坑郵局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3 月3 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021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委託郵政機關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本件異議人雖曾設籍於該「臺北縣○○鄉○○村○○路○

段○○○ 巷○ 號3 樓」住址,惟早於97年12月5 日,即將住所遷移至「臺北縣○○鄉○○路○ 段○○巷○○號5 樓」,此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顯見本件附表所示違規案件之原舉發通知單於98年8 月間寄送時,並未送達至異議人變更後之戶籍地址,又據異議人到庭陳稱:我實際上有居住在現在的戶籍地,這個地方是租的,之前我住在臺北縣○○鄉○○路○ 段○○○ 巷○ 號3 樓,之前的房子是我自己的房子,後來在96年2 月賣掉,96年3 月搬到現在住的地方,我直到一年半以前才辦理戶籍變更,因為要得到房東的允許才能遷移戶籍等語,經參以異議人於原舉發通知單寄送前數月前,即已遷移戶籍,則異議人陳稱其於舉發通知單送達時未居住在原戶籍地一情,應屬可信,是則亦難認上開原戶籍地係異議人實際居住地。從而,本件原舉發單位未將舉發通知單均送達至異議人之住、居所地,又該舉發通知單寄發後,因無人受領而寄存於郵務機關,未曾經異議人本人收受,即不能認為原舉發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至為明確。㈢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而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時,始得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44條規定,於逾越原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對行為人逕行裁決,而本件如附表所示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從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竟仍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附件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使異議人未接獲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即遭受裁罰,因而無從知悉其被舉發違規之內容,異議人即喪失得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就被舉發事實陳述意見,或以最低額繳清罰鍰結案之利益,其裁決處分自於法不合,且影響人民權利至鉅。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