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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5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43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送達代收人 曹台英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454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1 款及第4款分別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3日3 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為警攔停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 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 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已於99年4月9日執行吊扣12個月(自99年4月9日起至100年4月8日止)在案。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行政法規定一案不兩罰,伊已於98年6月30日向國庫支付2萬元,並已接受道路安全講習6 小時完畢,請裁定補足罰款差額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該重型機車,為警攔停測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EX5454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6881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其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並於10個月內接受6 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於此期間內均履行完成,由臺北地檢署於99年4月9日以98年度緩字第1191號執行結案,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徵。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係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73 號裁定參照)。次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具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與刑事制裁無異,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依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而論,行為人若已就其行為受到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如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行為人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課以行政罰鍰之處罰。

㈣按94年12月28日增訂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佈,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 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與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豈非公平。故於此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應屬前述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萬5,0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3 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21號裁定參照)。

㈤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8毫

克,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應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業已執行),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與刑事法律處罰他種類之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惟就罰鍰部分,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受處分人應繳納之最低罰緩為4萬5,000元,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實質確定,且受處分人已向國庫支付2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是就罰鍰部分應如前所述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2萬5,000元。從而,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遽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 萬5,000元自有未當。

㈥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

號函,認緩起訴性質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屬「不起訴處分」之一類。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引上開函釋,有違上開法令之意旨,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業已執行),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惟該裁處罰鍰4萬5,0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就裁處罰鍰超過2萬5,000元部分,即不能認為允當。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以本案而言,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