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53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4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汽車車身之可變更重要設備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並責令檢驗。
理 由
一、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第1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15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2月16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鎮○○路處,因車頂擅自加裝置物架設備,經原舉發單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
4 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有「擅自增加原規格設備」之行為,裁處罰鍰900元,並責令改正,異議人於同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旋於同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車所裝設之車頂架屬可臨時拆卸式(活動式)置放架,已向臺北市監理處查證,並無須辦理登記,符合小型車置放架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因加裝車頂置放架,惟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及變更登記而遭舉發等情,此有原舉發單位99年3月10日恆警交裁字第0990003602號函在卷為憑,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自堪予以認定。
(二)至異議人辯稱:該車頂所裝置之置放架為活動式,無須辦理登記云云,惟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11月16日路監牌字第0951006759號函,說明第2項第3款:「小型汽車置放架相關規定:另如屬可隨時拆卸式(活動式)置放架,並無檢驗變更規範,及無須辦理變更登記,惟使用時仍應符合上開規則第77條規定」。說明第3項「固定式及活動式如何認定乙節,就實務論如無須藉助任何工具,能以徒手拆裝者即屬活動式;若需借助工具使得拆裝者即屬固定式」,且異議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車頂所裝置之置物架,經檢視照片屬固定式置放架,此有上開原舉發單位函在卷可據。雖異議人提供置放架之照片7張在卷供參,惟並無該車頂置物架完整拆卸情形及拆卸前、後之樣態可考,故該等照片仍無法證明該車頂所裝置之置放架確為活動式置放架,且異議人之照片屬事後所照,其真實性尚值存疑,是異議人所辯車頂置放架為活動式並非固定式云云尚難採信。
(三)又所謂「小型汽車固定式置放架」,係指利用附加之套件固定於小型汽車車身,用以置放物品者而言,為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所明定,而小型汽車固定式置放架屬汽車可變更之「車身設備」,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小型汽車置放架之靜態強度」規定。該汽車設備變更項目須經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審驗合格,並繳驗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在卷可稽。
,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加裝之車頂置放架,屬除須具備異議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外,尚應申請臨時檢驗並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行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加裝固定式置放架,且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及登記而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是以,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難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惟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擅自增加原規格設備」之規定,而為上開裁罰,顯有違誤之處。按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者,上級審自非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以資適法,此為刑事訴法第370條:「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規定意旨之所在。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明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60號裁定參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以裁定為之,即地方法院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有實質審查權,包括糾正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不當而自為適法之裁定,是地方法院就聲明異議事件係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作實質審查,不若提起上訴、抗告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05號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雖未及此,但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撤銷該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整,並責令檢驗,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