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6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上開第35條第1 項所定違規之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復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6日凌晨1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6之1 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停,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每公升達0.68毫克,員警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一、提供駕駛人漱口水並休息15分鐘。二、酒精測試值每公升0.68毫克」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4 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4 萬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經繳交罰單方知因違規時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須吊扣汽車駕照,伊從事小吃生意,每日需開車補貨,且其妻為殘障人士無法代勞,小孩也均在求學,全家生計皆仰賴伊,可否不必吊扣汽車駕照,改採1 年內不得騎機車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該重型機車,經員警攔檢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超出標準之事實,有受處分人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影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基此,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酒後駕駛機車,且酒測值達每公升
0.68毫克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罰,固無不合,惟:
⒈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000元部分:
⑴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是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因此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⑵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 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4 號法律問題參照)。⑶查受處分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68毫克之行為,同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321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3,000元,並應於10個月內接受6 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且上開檢察官緩起訴之處分於99年2 月22日確定,並自同日起算緩起訴期間,緩起訴期滿日為100年2月21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依此,本件既仍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受處分人隨時有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是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不得逕予裁處罰鍰之處罰,惟原處分機關仍逕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即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謂適法。
⒉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⑴按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 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係行政罰法第2 條第1款及第4款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為之,自不待言。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僅規定「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據此,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是以,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⑶本件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既係騎乘重型機車,則參照前揭說明
所示,應僅得吊扣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受處分人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有受處分人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且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意見欄上載明;而在受處分人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顯然無法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規定違規酒後駕車但屬無照駕駛之情況下,則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即見其明。是原處分機關既已明知受處分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 項規定,轉為裁罰受處分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1 年),不得考領駕照。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逕予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與法理相違,要難謂為妥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67號、99年度交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受處分人違規酒後駕駛機車,復又屬無照駕駛(無重型機車
駕照而駕駛重型機車,惟受處分人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其除應成立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外,復構成同條例關於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本均應處罰。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既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項交通違規,依法自應從一重處罰之;而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定之罰鍰額為1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受處分人另所違反之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罰鍰額至多則僅係3,600 元,自應從一重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可,惟於本件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尚不得為罰鍰處分,已如前述。
㈣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
號函、法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687號函,主張緩起訴性質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屬「不起訴處分」之一類;以及援引交通部97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主張汽車駕駛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應吊扣其領有但違規之汽車駕駛執照等見解,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引上開函釋,有違上開法令之意旨,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0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惟本件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原處分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不得逕予裁處罰鍰之處罰。是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罰鍰撤銷,原處分機關應俟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或異議人經撤銷緩起訴受刑事訴追處罰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在受處分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從處以吊扣處分之情況下,仍為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決,亦有違誤。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綜上所述,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