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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5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9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丁○○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四○-AEY三○四六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丁○○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號前卸貨停車格上違規停車,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甲○○前往盤查後調閱資料認受處分人之駕照業經註銷,已屬違規駕駛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前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訴,經調查結果,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業經記點吊扣一個月(自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七日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為依法禁止駕駛期間,認受處分人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確已構成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漏引第四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AEY三○四六八八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四、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天是請證人乙○○開車載伊去三重龍安中醫診所療傷,在路途中證人乙○○說要暫停一下去跟朋友講錢的事情,並要伊坐在駕駛座上以避免被警察開違規停車的罰單,警察到場後有開伊違規停車及駕照註銷仍開車之二張罰單,事實上當天車輛並非其所駕駛等語。

五、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北市警交字第AEY三○四六八八號通知單上駕駛人姓名雖記載為「陳有義」,惟舉發員警甲○○既係於同一時間對受處分人掣發二張通知單,且北市警交字第AEY三○四六八八號通知單上除受處分人姓名誤書為「陳有義」外,其上之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與受處分人同一性未有錯誤,而北市警交字第AEY三○四六八七號通知單之姓名「丁○○」、地址、出生年月日、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則與受處分人丁○○同一性相同,記載無誤,足徵本件北市警交字第AEY三○四六八八號通知單之姓名記載「陳有義」僅係「丁○○」之書寫錯誤,況受處分人亦不否認舉發員警於上開時間係對其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故本件北市警交字第AEY三○四六八八號通知單僅係「姓名書寫錯誤」之明顯錯誤而與本件違規事實有無之判斷無涉,依上述規定自得僅由原處分機關逕予更正即可,是本件舉發對象、裁決對象與違規駕駛人之同一性並無錯誤,僅屬文字上之明顯錯誤,原處分機關自得逕依規定更正以「丁○○」之名進行裁決,先予敘明。

六、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擔任巡邏勤務,行經成都路一三七號前,發現一部計程車一五八-XR號停放在卸貨停車格,當時丁○○坐在駕駛座上,我見狀就請他下車,並告知其已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佔用卸貨停車格,丁○○表示他經濟狀況拮据,不要開他罰單,我仍然請他出示證件,丁○○只拿出計程車行照,身分資料是以口頭陳述,經查證身分資料無誤後就依照規定舉發,並將舉發單交給丁○○,丁○○有在舉發單上簽名,之後我就離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堪認員警到場為本件之舉發時,受處分人雖坐於車內駕駛座上,然該車並非行駛中,而係處於停止狀態,則受處分人當日是否確有駕駛該車之行為,已非無疑。

(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是否曾搭載丁○○?)計程車是丁○○的,但是丁○○那段時間沒有辦法開車,所以都是由我向他租車來開,我大約向他租了一個多月。」、「(問: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被開單的事,丁○○是否有跟你說?)有,當天我到場的時候,員警已經離開了,丁○○有告訴我被開單的事,我跟他講可以跟員警表示車子不是他開的,而且也沒有必要簽紅單,他就問我說為什麼要去那麼久,害他被警察開單,之後我就載他去三重的龍安診所看診。」、「(問: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是到成都路附近作何事?)到那邊找朋友借錢,我在朋友那邊聊了一陣子,那時我是和朋友約在走廊講話,但是沒有借到錢。」、「(問:如果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丁○○無法開車,你要他坐在駕駛座上做什麼?)雖然丁○○不能開車,但我是希望車子不要被拖吊,因為人在車上,車子就不會被拖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當天都是我開的,我在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左右去接丁○○,看病完就把丁○○載回家裡去……在我向丁○○租車的期間,我大概是給他每日六百元左右的款項,但我都是看到他才給他。如果載丁○○去看診,租金會少一點,有時候只有四百元左右。我載丁○○去看診的時候,我車子並不會停在路邊,而是在路上跑,等接到丁○○的電話,我再去診所接他。」、「(問: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當天丁○○有無駕駛該部一五八-XR的車輛?)他那段時間都沒有辦法開,是由我開的,我載丁○○回去後,車子是由我開走。」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諸受處分人確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挫傷、左脅肋挫傷等疾病,且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至龍安中醫診所就診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北市醫和字第○九九三○八七六四○○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耕醫病歷字第○九九○○○二四六一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忠孝龍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核與受處分人所辯當天是請證人乙○○開車載伊去三重龍安中醫診所療傷,在路途中證人乙○○說要暫停一下去跟朋友講錢的事情,並要伊坐在駕駛座上以避免被警察開違規停車的罰單等情,大致相符,堪認受處分人所辯上情並非虛妄捏造,而屬可採。

(三)綜上,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既未親眼見聞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難因當時受處分人係坐於駕駛座上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駕駛行為,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違規駕駛行為,本院難以形成受處分人確為前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之確信,揆之前開說明,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受處分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