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82 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64051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V640510號)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壹. 程序部分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案件之在途期間之扣除,在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 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 ,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 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 ,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3 目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收受原處分機關之上揭裁決書日期為民國99年
3 月19日,有該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其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送達之翌日即99年3 月20日起算。又異議人居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市分屬不同鄉鎮市,且異議人上揭居住地亦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其在途期間之計算,自應依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加計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予以計算,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計算結果,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應以4 日計算。另本件異議人係於99年4 月12日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及該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自99年3 月20日起算迄99年4 月12日止,再扣除在途期間
4 日計算,本件尚未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之20日期間,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5月3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嗣於翌日(31日)凌晨0 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艋舺大道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確定後3 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異議人以遵期支付上述金款項,詎卻仍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3 月15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 AEV640510 號裁決處分,以同一違規事實,再課處異議人罰鍰4 萬5 千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異議人既已受刑事法律處罰,則不得就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再課予行政罰鍰,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上開機車,嗣於96年5 月31日凌晨0 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艋舺大道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因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北市警交字第AEV64051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一、緩起訴處分實質期間已屆滿,本案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限於99年4月14日以前繳納。另本案已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二、上開罰鍰逾99年4 月14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參以,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㈡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 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準此以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
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要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合先敘明。
四、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即非無疑;又上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上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前揭機車之行為並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388 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惟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6年7 月1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38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會支付3 萬元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負擔,名義上雖非「刑罰」,惟實質上已對異議人之財產權利造成影響,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性質,迥不相同,洵堪認定。
(二)依上可知,異議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之臺北市觀護志工協會支付3 萬元觀之,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檢察官所課以異議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惟性質係實質上之制裁,且對異議人之權利亦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雖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稱:緩起訴處分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 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 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附加向公益團體支付款項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自由權、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三)綜上,異議人因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既已因另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
19 日 以96年度偵字第1338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加前揭支付款項之實質上為處罰性質之條件,則原處分機關仍於99 年3月15日所為本件裁決處分,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異議人就上揭裁決處分中之罰鍰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前開裁決處分中之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