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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8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06 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所為之北市裁字第裁22-AEX775302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X775302號)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 月1 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因酒精濃度超過

0.5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案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署並以98年緩字第1345號通知異議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詎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卻又以北市裁字第裁22-AEX775302號裁決處分異議人須另行繳納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爰對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仟5 佰元之部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部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張陳哲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上開機車,嗣於98年3 月1 日凌晨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經警攔檢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 毫克,因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超過規定標準,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X77530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雖該案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91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依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號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是不起訴處分之一種,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辦理,遂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北市裁字第裁22-AEX775302號裁決處分:「一、罰鍰49,5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99年6 月12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參以,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㈡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 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準此以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

185 條之3公 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 條 第1 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要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合先敘明。

四、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倘原處分機關仍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是上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上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前揭機車之行為並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91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69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支付4 萬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並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10小時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負擔,名義上雖非「刑罰」,但性質上係實質自由權剝奪刑罰之效果,已對異議人之權利造成影響,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性質,迥不相同,洵堪認定。

(二)依上可知,異議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4 萬元、並須接受10小時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觀之,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檢察官所課以異議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惟性質係實質上之制裁,且對異議人之權利亦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雖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稱:緩起訴處分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附加向公益團體支付款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講習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併基於實質懲罰目的之其自由權、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三)綜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既已因另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69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加前揭支付款項及接受法治教育之實質上為處罰性質之條件,則原處分機關仍於99年5 月13日所為本件裁決處分,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異議人就上揭裁決處分中之罰鍰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至於上開裁決處分關於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行政處分,並不在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內,仍應依法行政執行,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部分,尚非適法,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