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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他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他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即告 訴 人告訴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60 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參照)。再刑事訴訟程序所謂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刑事訴訟法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之權,是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聲請本院對被告乙○○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其性質當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均未受出境限制,仍遵期到庭應訊,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嗣於準備程序中雖向本院陳報將於民國99年9 月22日出國留學,惟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願接受刑罰處罰,且被告出國留學係持學生簽證,並無在國外謀職之能力,難謂被告因恐遭判刑而有逃亡之虞並無滯留國外不歸之虞。至於被告可能面臨之民事賠償責任,因被告陳明已投保高額責任險,將由保險公司評估聲請人傷勢再予賠償,亦無躲避相關民事責任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