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886876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407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茲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358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元部分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罰事實及意見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29日凌晨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巷口時,經警攔停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3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違規情形,當場依法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查本件已執行吊扣駕照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認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12月29日凌晨1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巷口時,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查獲,認定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73MG/L)」之違規行為,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然異議人因前述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1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97年3月12日起至99年3月11日止),並向國庫支付4萬元,異議人亦已依命令支付4萬元予國庫,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確定在案。惟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並以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為據,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5千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一節,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1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就上述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9年3月12日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5千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則本件之關鍵者,仍在於本件是否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⒈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行為二罰而須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裁判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關於罰鍰之行政罰。
⒊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⒋又依94年12月28日增訂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示:
「…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之行政罰法之適用。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繳納一定金額之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與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豈能謂公平。故於此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屬前述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⒌綜上所述,異議人因有一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與行政法規,且異議人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法律解釋上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惟核其所支付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4萬元,其金額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萬5千元),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45,000-40,000=5,000 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就本件裁罰之罰鍰部分,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5千元,此部分自有未當,堪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萬部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此部分不罰。至原處分機關另關於裁處罰鍰5000元部分,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而裁處受處分人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本得裁處之,是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業已執行)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之異議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