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均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7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均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所示方法向曾錦文、蔡美玉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謝均維任職於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9 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永吉路201 號前「國民住宅站」停車載客時,本應注意車輛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亦明知將車輛停放在車流頻繁之路段,並佔用部分外側車道時,將造成後方機車騎士需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騎乘,可能致生肇事因素,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右側停靠,而佔用部分外側車道。適有曾令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已見謝鈞維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車身佔用部分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即將撞上上開營業大客車時始向左閃避欲變換至中間車道,致其機車前側與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後側保險桿擦撞後人車倒地,倒地時機車右側復擦撞行駛在中間車道黃復廉(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右前側底端,而遭黃復聯駕駛之自小客車碾壓,造成曾令中受有多處挫傷及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謝鈞維則於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令中之父曾錦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均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龔吻於警詢中、證人葉千瓔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現場蒐證照片116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轄內曾令中車禍死亡案車輛採證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曾令中受傷送醫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務,自無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自應注意其前開違規停車之行為,將導致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中之機車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進而肇生行車危險,因此被告前開違規停車之行為,自屬過失,且與本件事故結果有因果關係無疑。另證人葉千瓔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撞上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該營業大客車已經是停止狀態一情,核與被告供稱是在車停上下乘客完要起步時,始聽到公車後方傳來碰撞聲響等語相符,被害人在撞上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即已見到上開營業大客車違規停放於路邊,且佔用部分外側車道,被害人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間距,詎被害人竟未注意及此,已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其對於前開事故發生,當應負過失責任,惟仍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從事業務之際發生本件車禍,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警員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違規停車佔用部分外側車道之行為固非可取,惟其所為僅影響機車車流,於事故發生當時處於靜止狀態,雖有過失,程度亦屬輕微;本件肇事主因仍屬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所致,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親蔡美玉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除其中230 萬元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支付外,被告應支付40萬元,於99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及蔡美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蔡美玉之和解金額,命被告於99年11月30日前以附件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及蔡美玉支付損害賠償40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於和解書中雖約定被告應向告訴人及蔡美玉賠償270 萬元,且就其中230 萬元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支付,而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先前已支付150 萬1,13
3 元,尚餘79萬8,867 元未支付等節,因此筆保險金額為被告駕車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於死,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應向受益人給付之保險金,非屬被告自行負擔之損害賠償,爰不附記於主文中,惟被告自應協力配合申請保險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㈠謝均維應向曾錦文、蔡美玉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㈡支付方法:於民國玖拾玖年拾壹月參拾日前,匯款新臺幣肆
拾萬元至曾錦文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