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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峰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文寶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峰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峰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峰國公司)承攬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捷運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新建工程鋼架構本體吊裝工程」,黃才能受雇於峰國公司擔任該工地吊掛作業手,王耀賢係工地領班,負責工地安全維護及指派工作,為該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王耀賢於民國99年4 月11日上午,指派黃才能在上述工地從事鋼柱吊掛工作,峰國公司依規定對防止裝卸、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本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措施或設備,與應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處所,王耀賢業務上亦負有現場監督安全之責,然峰國公司並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措施或設備,與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處所,王耀賢亦疏未注意,任由黃才能於起重機運轉吊掛鋼柱時在吊掛物下方活動,嗣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因黃才能操作機具時,未將脫鉤器主插銷推至插銷滑槽底與安全卡榫結合,致吊掛鋼柱及吊具(含滑輪、脫鉤器)掉落而砸中黃才能,使黃才能因此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同事陳志明雖立即發現,並通知救護車將之送往新店耕莘醫院急救,仍於送醫途中死亡,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王耀賢所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峰國公司之代表人王文寶於偵查時坦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8803 號卷第9 頁),且有證人王耀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99年度相字第291 號卷第14至16頁、第29至30頁、第81頁),核與證人陳志明、劉家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相字第291 號卷第6至8頁 、第9 至10頁、第11至12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所美和市工安意外死亡照片14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17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7 月7 日勞北檢營字第0991010479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及峰國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見同上相驗卷第17至24頁、第28頁、第36頁、第37至42頁、第47至53頁、第58至78頁、第84頁),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對防止裝卸、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應禁止勞工進入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處所等,而被告並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措施或設備,與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處所,則被害人之雇主即被告所為,自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前揭規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7 月7 日勞北檢營字第0991010479號函文所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墜落、崩塌等所引起之危害(見99年度相字第291 號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然本件係因被害人操作機具時,未將脫鉤器主插銷推至插銷滑槽底與安全卡榫結合,當鋼柱起吊時,脫鉤器之主插銷控制索又遭剪力釘鉤到,進而使得脫鉤器退出,致吊掛鋼柱及吊具掉落,而飛落之脫鉤器並砸中被害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所違反者,顯非未設置符合防止墜落、崩塌等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該報告書此部分所載,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為法人,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680 萬元之賠償金,業經被害人之父親黃水金陳述在卷(見同上相驗卷第8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1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