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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撤緩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義清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義清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4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並諭知應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前給付鄒永祥新臺幣(下同)1千9百零5千2百50元,及按月息1分5厘計算之利息。查:受刑人係於經本院於97年12月8日所為同年度簡字第4634號判決前之97年9月17日,業賠償告訴人鄒永祥3千1百萬元,惟受刑人於本院判決緩刑後,不惟違反上開判決緩刑附帶條件所定給付終期即98年10月15日,至今已逾2年,依告訴人所陳,竟僅還款12萬元,尚有高達1千8百88萬5千2百50元尚未賠償,,受刑人縱欲以不動產拍賣所得價款賠償上開款項,仍不得僅執該途,作為償款唯一來源,其當應另有積極籌措款項作為,以遵本院判決緩刑所命給付期限,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緩刑後,僅藉詞依不動產拍賣程序處理債務,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根本毫無其他還款積極作為,此影響告訴人財產權益至深且鉅。衡被告不惟未遵履行期限,於本院判決後長達2年,亦僅清償1千8百餘萬元中之12萬元,本院斟酌被告上開履行緩刑條件狀況,認其違反負擔情節顯屬重大,足徵受刑人於本院判決前還款3千1百萬元之舉,僅為欲換得緩刑,惟於本院判決緩刑後,竟僅清償12萬元,堪證原宣告緩刑業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其聲請,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