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妨害自由案件(98年度簡字第39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6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後,受刑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抗字第93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等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簡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拘役20日、被告乙○○拘役30日,均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月向張仁哲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 千元確定在案。惟受刑人2 人並未持續支付,經被害人張仁哲陳報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明示: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等前因共同對被害人張仁哲犯強制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甲○○拘役20日、受刑人乙○○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向張仁哲連帶給付3 千元,給付方式為:自98年11月15日起,每月於15日以前匯款至張仁哲之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如未履行達半個月以上,視為未給付,於98年11月23日、26日分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受刑人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另查,受刑人2人僅於98年11月16日、98年12月25日、99年1月28日、99年3月8日各匯款3 千元至被害人張仁哲之帳戶,至99年6月4 日止,未見99年2月、4月、5月之匯款紀錄等情,有被害人張仁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以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在卷足稽;堪認受刑人2 人確未依本院上開判決之諭知如期支付各期款項予被害人張仁哲。惟查,受刑人甲○○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於99年1月1日因車禍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肘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因脛骨平台關節面骨折併粉碎,需以互鎖式鋼板內固定,於99年1月2 日施行脛骨骨折復位、互鎖式鋼板內固定手術,以及鷹嘴突骨折復位、鋼針及鋼絲內固定手術治療,99年1月5日出院,建議需以輪椅輔行及門診追蹤,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且其失業、領有低收入戶卡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1月5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刑人甲○○之失業認定收執聯、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等在卷足稽(見抗字卷第6、8、10頁);受刑人乙○○則於99年4 月13日遭公司解雇而非自願離職,故受刑人2 人原承租之房屋,亦因無力繳納房租而不再續租等情,復有受刑人乙○○之離職證明書、切結書影本等附卷可憑(見抗字卷第5、7頁);堪認受刑人
2 人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因經濟情況生變,致生活陷於困境。參以受刑人2 人雖有前述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仍於98年11月16日、98年12月25日、99年1 月28日及99年3月8日分別匯款3千元至被害人張仁哲之帳戶,足認受刑人2人雖未依本院上開判決之諭知如期支付各期款項予被害人張仁哲,惟渠等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參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受刑人等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受刑人等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