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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為昱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稱昱鋒公司,於民國96年9月5日解散)之負責人,乙○○則為日本Raidus公司駐臺灣地區之代表人。緣乙○○於94年10月間代表日本Radius公司向甲○○經營之昱鋒公司訂購讀卡機6,000台,約定貨到付款,昱鋒公司於95年4月24日先出貨3,000台,日本Radius公司並已依約於同年月26日給付貨款,昱鋒公司原預訂於同年5月間再出貨3,000台(下稱第2批貨物),惟因昱鋒公司與日本Radius公司互不信任,甲○○經營之昱鋒公司要求先收到第2批貨物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8萬4,417元(下稱系爭貨款)後,始願通知海關放行第2批貨物,而Radius公司則表示於收到第2批貨物後始願給付系爭貨款,乙○○為使該筆交易順利完成,乃向甲○○表示願先行墊付系爭貨款58萬4,417元予昱鋒公司,甲○○明知乙○○所代墊款項僅係為使昱鋒公司通知海關放行,俾日本Radius公司順利領得貨物,且日本Radius公司於收到該批貨物後將會匯款給付系爭貨款給昱鋒公司,而其為使昱鋒公司溢領款項,並無返還乙○○代墊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昱鋒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對乙○○佯稱只要收到乙○○代墊款就放行該批貨物,且在收到Radius公司所付系爭貨款後,將於次工作日全數匯回乙○○所墊款項,而使乙○○陷於錯誤,委請其母於95年5月17日匯款58萬4,417元至昱峰公司在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為掩飾其犯行,復以電子郵件接續對乙○○詐稱:「已辦理,待報關行回覆中。當貴公司款項入帳後,次工作日將全數匯回」等語,以之搪塞,而以此方式為昱鋒公司詐得58萬4,417元。嗣昱峰公司雖有放行第2批貨物,惟於昱鋒公司在翌日收到日本Radius公司所匯第2批貨物之貨款美金1萬7,560.37元(商品單價美金6.125元,因上批貨物有133台不良,Radius公司只願意負擔2,867台貨款)後,拒不匯還乙○○所墊款項,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乙○○、臧明源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昱鋒公司負責人,昱鋒公司於95年5月17日有收到告訴人乙○○所匯58萬4,417元後,其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已辦理,待報關行回覆中。當貴公司款項入帳後,次工作日將全數匯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收到日本Radius公司所匯款項後,當天也被通知不再繼續合作,因為Radius公司之前曾經下了很多訂單,但不是每個都有出貨,昱鋒公司已經為該等訂單支出材料費及模具費,其認為上開費用應由Radius公司負擔,其結算後,認Radius公司尚欠昱鋒公司140幾萬元,因為告訴人是日本Radius公司駐臺灣之代表人,其沒有辦法與Radius公司其他人員取得聯繫,其認為告訴人所匯款項即代表Radius公司所匯款項,因而主張以告訴人所匯款項用以抵充Radius公司積欠昱鋒公司款項,於結算清楚後,就會將錢還給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為Radius公司駐臺灣之代表人,被告為昱鋒公

司負責人,於94年10月間,告訴人代表日本Radius公司向昱鋒公司訂購讀卡機6,000台,昱鋒公司先出貨3,000台,其餘3,000台預定於95年5月間出貨,因昱鋒公司要求於收到系爭貨款後始願讓第2批貨物通關,而Radius公司則表示先收到第2批貨物後始願給付系爭貨款,告訴人乃委請其母於95年5月17日匯款58萬4,417元至昱鋒公司在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昱鋒公司即於當日辦理通關手續,而Radius公司亦於95年5月18日將全第2批貨物之貨款美金1萬7,560.57萬元匯入昱鋒公司上開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據告訴人證述綦詳,且經證人臧明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81號偵查卷第49頁),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份、傳真函1件、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及外國送金依賴書兼告知書各1件(均影本)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149號偵查卷第5至9頁)。

㈡且查告訴人於95年5月17日委由其母匯款後,即將匯款回條

傳真至昱鋒公司,並以電子郵件致被告,內載:「NT$584,417已匯入貴公司帳號(指昱鋒公司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請盡快幫忙做電放動作,電放資料請幫忙傳到日本,以利通關,謝謝。另外,請提供貴公司收據」,而被告則以內載:「已辦理,待報關行回覆中。當貴公司款項入帳後,次工作日將全數匯回」之電子郵件回覆告訴人,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傳真函、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6至至8頁),堪認被告於95年5月17日收到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即同意放行第2批貨物,並有答應告訴人於收到Radius公司所給付之系爭貨款後,即將告訴人所墊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等情至為灼然。

㈢雖被告辯稱其與Radius公司交易之付款條件早已變更為先付

款才出貨云云,惟查被告於收到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即通知海關放行,並有以電子郵件回覆告訴人「已辦理,待報關行回覆中。當貴公司款項入帳後,次工作日將全數匯回」等情,已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辯Radius公司同意先付款再出貨,被告於收到告訴人所匯款項後,當係認為告訴人所匯款項即係為Radius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其既認為Radius公司已給付該批貨款,其豈會再收到Radius公司所付貨款?被告何需回覆告訴人當Radius公司款項入帳後,次工作日將全數匯回給告訴人?參以Radius公司所訂購之6,000台讀卡機,昱鋒公司係於95年4月24日先出貨3,000台,日本Radius公司並已依約於同年月26日給付貨款等情,有告訴人所出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交易明細及95年4月26日外國送金依賴書兼告知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5032號偵查卷第21、22頁),亦即Radius公司就第1批貨物即係以貨到付款方式處理,益徵告訴人主張Radius公司就第2批貨物主張先出貨再付款乙節可採信。堪認Radius公司就第2批貨物亦係採先出貨後付款方式無訛,被告辯稱Radius公司同意先付款再出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於收到日本Radius公司所匯款項後,當天也

被通知不再繼續合作,因為Radius公司之前曾經下了很多訂單,但不是每個都有出貨,昱鋒公司已經為該等訂單支出材料費及模具費,其認為上開費用應由Radius公司負擔,其結算後,認Radius公司尚欠昱鋒公司140幾萬元,其拒絕返還告訴人墊款為有理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固據其提出對帳單、電子郵件為證,惟查該對帳單之月份空白,且製表、核准、核對等欄位未均空白,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昱鋒公司與Radius公司間之貨品瑕疵糾紛早於95年4月間發生,此屬昱峰公司得否向Radius公司請求賠償之問題,核與告訴人無涉,告訴人並未積欠昱峰公司任何款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自不能執此拒絕返還告訴人所為上開墊款,然被告卻以此為由拒絕返還告訴人墊款,其自有為昱鋒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為明確。況被告自承自94年起,昱峰公司確曾因Radius公司片面主張貨物有瑕疵而扣除貨款之情,及為製作Radius公司訂單所採購之材購變成呆料,使昱鋒公司蒙受損失等情,並據證人臧明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初這批貨已經做好了,但是可能涉及昱鋒公司財務周轉問題,因為昱鋒公司也要付款給上游廠商,所以被告要求Radius公司先付款才放貨,後來告訴人就先代墊這筆貨款等情明確(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81號第49頁),堪認昱鋒公司於95年5月17日時確有財務週轉問題,被告於95年5月17日對告訴人所為返還墊款承諾及所寫電子郵件,係為誘使告訴人匯款給昱鋒公司,而佯裝同意於收到告訴人匯款後先讓貨物放行,待收到Radius公司所給付貨款後,全數匯回墊款給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其圖謀昱鋒公司不法所有,施以詐術之手段至為明確。參以告訴人於95年5月17日取得告訴人之代墊款起至本院辯論結止之4年間,非唯未明確結算昱鋒公司與Radius公司之債權債務金額,復未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返還墊款義務,遇告訴人一再催索,亦未返還,告訴人因而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昱鋒公司應返還告訴人58萬4,417元確定,並據此向本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惟僅回收4萬5,500元等情,足認被告毫無履約之忱,僅打算收取告訴人所代墊款項,據為己有之狀,至為灼然。俱徵被告於與告訴人洽商由告訴人代墊款項,昱鋒公司同意先行出貨,待收到Radius公司所匯款系爭貨款後,即返還告訴人墊款之約定時,自始即乏履約之真意,其具有為昱鋒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堪予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同正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應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急於完

成交易,趁機向之詐取財物,所為非是,且被告犯罪後仍圖卸責,不知悔悟,迄今尚未返還所詐得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㈣又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