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原名林壯.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為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 樓之告訴人垠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於民國98年2 月6日提出辭呈,並於98年3月中旬離職。詎被告明知業務上所取得之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碩公司)職員以電子郵件寄送並含有公司名稱、料號之需求單,依其所簽署之保密合約書約定屬「機密資訊」,不得任意洩漏予第三者,竟仍於98年2月9日,利用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系統轉寄至即將於離職後赴任之圓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圓陵公司),而洩漏其所持有之工商秘密,並使告訴人公司本可接獲之訂單,轉由圓陵公司取得,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之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與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與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特別助理乙○○之證述、電子郵件內文與翻拍影本、專利證書與專利公報及保密合約書與確認電子郵件內文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與背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洩漏所持有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永碩公司職員所寄送圖面,並非機密資訊,而係在公開網站均可查詢得知已公開之資訊,屬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自非刑法第317 條所指之工商秘密,其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 條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且其係立於告訴人業務之立場,向圓陵公司查詢是否有永碩公司所需之商品,並請圓陵公司向告訴人報價,並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三、經查:㈠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 條係分別規定「利用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犯刑法第316 條至第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是該等罪名之成立,須被告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密之義務。本案被告於98年2月9日將永碩公司職員以電子郵件寄送含公司名稱、料號之高頻連接器圖面,利用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系統寄發至圓陵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電子郵件內文與翻拍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該情雖堪認定,惟證人乙○○證稱: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與告訴人公司間並未簽訂保密協定,告訴人公司內部在被告離職前並無員工保密之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99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9頁),是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公司有何保密義務可言。
⒉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有簽署保密合約書等語,惟該保密合約
書之立約人為永碩公司及告訴人,被告則係以簽立保密切結書之方式,向永碩公司表示同意遵守且履行告訴人在該合約書中之保密責任及義務,有各該合約書及切結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09 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應認該保密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永碩公司及告訴人公司間、永碩公司及被告間,尚難執此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有何應盡之保密義務。
⒊公訴人雖另稱:被告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而簽訂
該切結書,該保密合約書本質即為三方契約,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真意,應係被告因僱傭契約而有保守工商秘密之義務等語(見同上揭審判筆錄第22頁)。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該保密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永碩公司及告訴人公司間、永碩公司及被告間,已如上述,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告訴人公司非得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保密義務。況證人乙○○業已表明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與告訴人公司間並未簽訂保密協定等語(見同上揭筆錄第4 頁),而乙○○為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丙○○及副總經理江碧玉之子,時並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均經證人乙○○陳稱在卷(見同上揭偵卷第7 頁),是依其身分及職位,所言足為告訴人公司真意之佐證,則公訴人上開所為當事人真意之解釋,恐有誤會。
⒋綜上,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保密契約,公訴人復未
主張有何被告應對告訴人公司負保密義務之法令依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洵難就被告上開所為,論以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
㈡背信罪部分:
⒈證人乙○○證稱:其曾經在業務會議上要求業務人員就公司
未生產客戶所需產品時,必須向其他同業調貨賺取差價等語(見同上揭筆錄第12頁),是告訴人公司並不禁止業務人員在其公司未生產客戶所需產品時,向同業調貨。證人乙○○雖另稱:上開情況,必須經由採購部門詢問外面供應商等語。惟證人即曾任職告訴人業務人員之戊○○證稱:依其從事業務之經驗,取得客戶之需求單或詢價單後,其可以判斷公司有無此項產品,就客戶之圖面,其會請工程人員開發,如果開發不出來,就會請採購人員詢問所有供應商,但業務人員也會去問,因為有些技術性之問題,是個別去問,最後還是透過採購人員決定是否要向該家購買,告訴人公司並未向業務人員表示過不行向同業聯繫詢問是否有告訴人沒有生產之產品等語。足認告訴人公司確存在業務人員向供應商詢問公司未生產產品之情形,且公司並未禁止該等行為,僅係最後購買與否,應由採購部門決定。是告訴人公司既未其禁止其業務人員就告訴人公司未生產之產品聯繫詢問同業,則被告上開寄發圖檔向圓陵公司詢價之舉動,可否認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非無疑。
⒉查被告98年2月9日寄發至圓陵公司業務甲○○之電子郵件中
係載明「附檔請幫忙查核是否符合貴司產品,請於今日回覆報價,謝謝。垠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林壯岳TEL:00-00000000#65 FAX:0000000000 E-MAIL:jack@micon.com.tw 業務助理 江怡君/Judy #37 E-MAIL:judy@micon.com.tw」,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同上揭他字卷第25頁)。是被告並非將永碩公司之電子郵件直接轉寄予圓陵公司,而係重新製發新的電子郵件請圓陵公司向告訴人公司報價,且不僅提供自己之聯絡方式,亦同時附上其業務助理之聯絡方式,足認被告僅係基於告訴人公司業務立場,向圓陵公司查詢是否有該項產品,並請圓陵公司於當日報價,洵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可言。又該電子郵件上並無任何永碩公司之資訊,包括公司名稱、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之資訊,收受該電子郵件之圓陵公司業務甲○○實難從該郵件知悉附檔產品之需求者究係何人,而為圓陵公司牟取任何利益,況證人甲○○亦證稱:其收到被告詢價之電子郵件後置之不理,圓陵公司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客戶或需求者訂單,圓陵公司與永碩公司早有業務往來,並非因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轉到圓陵公司後始有往來,且其收到被告電子郵件時,並未聽聞被告有要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之事情等語,是亦難認被告有何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且足徵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洩漏其所持有之工商秘密,並使告訴人公司本可接獲之訂單,轉由圓陵公司取得,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等語,顯屬誤會。
⒊綜上,被告所為是否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既非無疑,且其
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故被告所為,亦難以背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對告訴人公司有依法令或契約保密之義務,亦不足認定被告所為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及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即難對被告論以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及背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公訴人雖另稱:被告另有寄送料號對照表及成本估算表之犯行,與被告上開所為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為既不成立犯罪,則公訴人所指被告寄送料號對照表等犯行,要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公訴人所指被告該等犯行未經起訴,本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倘公訴人認該部分成立犯罪,即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