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30日凌晨3時45分許,共乘機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46之1號「己○○○」交誼廳內,丙○○明知該廳內hp桌上型電腦、電腦螢幕各1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他人所有,竟以縱未經他人允許亦無何干係之未必故意,依乙○○指示,由乙○○搬移電腦,己則搬拿螢幕,而徒手竊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上開物品後,即將電腦置於車上,丙○○則持電腦螢幕由乙○○騎機車附載駛離現場,嗣社區總幹事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察覺物品遭竊,經調取監視器並報警,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戊○警詢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惟當事人就此並未聲明異議,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認:偕乙○○搬取電腦、電腦螢幕,再由乙○○騎機車附載己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盜犯行,辯稱:乙○○騙伊說丁○○叫伊等2人搬回電腦重灌軟體,伊不知係竊取云云。
二、查被告與乙○○於上揭時地搬取電腦、電腦螢幕,嗣共乘機車離去一節,業據被告供認無訛,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騎機車載被告至己○○○,伊把電腦載了,伊等2人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及證人戊○所證:98年7月30日凌晨1點住戶在交誼廳內開會時,電腦還在,惟同日下午伊就發現電腦不見,電腦價值約4萬元一情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03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頁】,且有乙○○騎車附載持電腦螢幕之被告離開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張(偵卷第25頁)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依下列各節,足認被告係與乙○○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而竊取電腦及螢幕: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偕社區總幹事察看監視錄影
畫面,察看後,發現機車後座女子好像是伊友人吳冬蘭女兒(按:指被告),因影像不清楚,但伊打電話給被告跟她確認時,跟她說為何監視器有妳的畫面時,她的語氣就有停頓,她就主動說:為何伊會知道是她,她願意歸還,她只跟伊說:你怎麼知道,表示東西在她那裡,伊就與杜協理去跟她把東西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42頁正面及背面、偵卷第22頁);復參佐證人即保全公司協理甲○○於本院審理結證:伊開公司的車與丁○○去跟對方搬回電腦,伊到時,係丁○○下車去講,伊就把電腦搬上車,丁○○或對方並未向伊說電腦係買來或係以其他合法方式弄來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再參以被告供承:
伊與叔叔(按:指丁○○)約在木柵和興路將電腦交還叔叔,當時在場人還有乙○○及一個保全公司長官(偵卷第8頁),依證人丁○○所述被告對於其究詢,係停頓且錯愕之事發後反應,被告若如其所辯係遭乙○○欺騙,當於第一時間即刻,甚或嗣返還電腦時,明確向丁○○或甲○○表示己就此事毫無所悉,全為乙○○訛詞致己誤取一情,以示清白,豈有未為任何澄清,反係一般竊盜犯於犯行曝露後之驚詫、默認反應;再佐以被告警詢自承:乙○○上前把電腦拔掉,當時伊有問他為何要拿別人電腦,他叫伊不要問那麼多,就叫伊一起搬走電腦,主機係他搬,伊搬液晶螢幕,搬走後放在伊與乙○○木柵和興路租屋處,回租屋處後伊問乙○○,他說係丁○○叫他過去搬回去重灌軟體等語(偵卷第5-6、8頁),堪徵被告與乙○○共同搬取電腦、螢幕時,業知悉該物為他人所有,且被告當時既不明搬取上揭物品原因,卻仍以縱未經他人允許亦無何干係之主觀心態,逕與乙○○搬取該物,顯有竊盜未必故意甚明。
㈡末參酌被告警詢供承:乙○○說叔叔(按:指丁○○)當時找
他過去云云(偵卷第7頁),然於偵查中復改稱:乙○○說叔叔找伊,到現場時,伊未看到叔叔云云(偵卷第46頁),被告就己至現場原因前後供詞矛盾,其辯稱遭乙○○所騙云云,已有可疑;況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係至該社區找一個伊在網咖認識之朋友等語(本院卷第22頁),亦與被告所辯係找丁○○始至該處云云不符,故難驟信;而被告搬取上揭物品時間係凌晨3時餘許,衡一般人實不會突於深夜睡寐之際,指示他人為之搬取電腦重灌軟體,是被告所辯上詞,顯悖常情,核為飾卸狡詞,委無可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98年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僅坦認部分犯行,難謂其具悔意;惟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尚屬單純;且所竊之物業經返還被害人,其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欠佳、生活狀況及所竊之物價值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總統分於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依序自98年9月1日施行、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因該2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14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