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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至96年11月30日期間,受臺北市○○區○○路○○○ 號台北市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擔任台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管理台北市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財務並處理台北市成都大廈之公共事務。96年12月1 日任期屆滿後,本應立即將台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全部財物移交予第三屆主任委員,詎乙○○因對獲選任為第三屆主任委員之吳臻姿不滿,竟意圖損害台北市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之財產利益,於97年5 、6 月間,在台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主任委員吳臻姿要求乙○○將該管理委員會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園郵局所設第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內之存款移交時,竟違背其任務,藉口吳臻姿帳目不清而拒絕移交上開帳戶之存款,吳臻姿委託該管理委員會所聘總幹事張釗貴提出移交帳戶之要求時,乙○○亦予拒絕,使台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始終無法動用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2,118 元,致生損害於台北市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臻姿之陳述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帳戶資料變更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年1 月25日處儲字第0991000146號及99年2 月9 日處儲字第0991000233號函各1 份與被告99年2 月2 日致廖定閎之存證信函1 件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擔任台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委,於96年11月30日完成移交,而系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園郵局第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中之存款只有2 千1 百餘元,伊沒有留難或侵占之必要,且該郵政劃撥帳號確已列入移交帳冊,並非如告訴人所述「未移交」。至於郵政劃撥帳戶,本身即僅為一個劃撥帳號,並無存摺,且僅需新當選之管理委員會主委提出當選之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核備公函及管理委員會印鑑章等即可辦理變更負責人,從而提存其中款項,並無任何困難,亦無須原負責人到場。縱使原在郵局存留之印鑑,非「印章」而係負責人之「簽名」,亦可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任何困難,亦非必須要由伊親自簽名方可辦理。本案實係肇因於告訴人與伊之間,因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而有多項糾紛,告訴人亦已對伊提出多達數十餘件之告訴,對告訴人之濫訴伊實不勝其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証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有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行為,否則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本件經查:㈠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之「台北市

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移交(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共捌頁)內容觀察,於移交清冊㈠之第10點,確有「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立帳資料變更申請書」乙式兩份;於移交清冊㈤之第15點,亦有「郵政劃撥號碼章一枚」等之文字記載,是被告所辯該郵政劃撥帳號確有移交,並非故意未移交等語,應堪採信。

㈡次查,本件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確實只有帳號,並無存

摺;而系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園郵局第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當時所存留之印鑑並非「印章」而係負責人之「簽名」等情,亦經中華郵政西園郵局承辦人甲○○在本院審理中具結為證屬實。至於管理委員會於新舊任改組時,辦理帳戶負責人變更「是否必須原任負責人配合到場親自簽名方得變更」乙節,則經本院函詢後,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以99年7 月8 日北營字第0990023122號函覆:「按本公司劃撥儲金作業規定,【印鑑】可採蓋章或簽名;又團體戶申請變更負責人時,如無法加蓋原印鑑者,得僅加蓋新印鑑。本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立之劃撥儲金帳戶,縱原印鑑係簽名,依前揭規定,亦得以新印鑑辦理變更負責人」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會請他帶主管機關所核發的文件及證照,跟負責人的身分證,以上這些都要正本,還有新的大小章。如果舊的大小章可以帶來的話,我們也會請他帶來,因為變更申請書上及我們的劃撥規章上有寫,要帶原有印鑑,但如果沒有的話,我們也不會勉強,只要帶新的大小章也可以辦。(問:如果郵政劃撥帳號的印鑑是以簽名而非印章做印鑑,那此時是否只要新負責人提供新的大小章就可以辦理變更?還是必須要由原負責人來簽名,始可完成?)其實不管是簽名或是印章,都屬於印鑑,但是如果真的沒有舊的印鑑(包含印章及簽名)的話,我們也不會勉強,一樣可以辦理」等語,亦有本院99年8 月13日審理筆錄可考。是證本件被告辯稱本件之負責人變更,並無須其配合簽名亦可變更等語,即屬可採。參以上開台北西園郵局帳戶既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立之台北市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等有如上述各情以觀,按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殊難論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至為明顯。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所渉背信罪嫌,原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拒不移交「臺北西園郵局第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為主要論據(參告訴人98年7 月16日之刑事告訴狀)。

惟依前述,本件之系爭劃撥儲金帳號有列入移交清冊,是被告並無拒絕移交之事實,告訴人指述拒絕移交云云,即已乏依據;又被告縱未依告訴人之請求,前往「臺北西園郵局」或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立帳資料變更申請書」上配合簽名,然此係因為被告主觀上認知郵政劃撥帳號負責人之變更,原即無須原負責人之參與即可變更,是被告雖未積極配合,然法令上既無被告務需積極配合之義務,且依郵政法規與郵局實務,亦無必須被告積極配合之必要,是被告未依告訴人請求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立帳資料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或前往郵局櫃台簽名,均難謂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何關連。是公訴意旨所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背信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背信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