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81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123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然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如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20日至2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7 月24日晚間,撥打乙○○電話,佯裝MOMO購物台工作人員,謊稱因公司電腦當機導致交易刷卡有問題,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入新臺幣(下同)5 萬9,999 元至甲○○所有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內;㈡於98年7 月24日晚間,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於雅虎奇摩網站購物之付款,被誤認為係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得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7 萬元至甲○○所有前述中國信託帳戶內。嗣乙○○、丙○○匯款轉帳後發現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前述二個銀行帳戶確為自己所開
設,被害人曾於前述時間將款項匯入該二個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平時均將該二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內,而因為自己擁有多個銀行帳戶怕遺忘,遂將帳戶密碼書寫在小紙條並黏貼於提款卡上,98年7 月下旬某日下班回家前,去便利商店購物時,將包包放在機車置物箱上,買飲料出來後即發現包包不見了,因為當時正值暑假期間,伊擔任游泳教練之業務繁忙,才遲未辦理掛失手續,事隔幾日後業已辦理掛失、報案,伊保管提款卡、密碼確有疏失,卻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分別係被告於94年5 月4 日、97年2 月4 日親自前往申請開設等情,此有玉山銀行98年8 月14日、中國信託98年8 月20日函文檢附開戶資料、印鑑卡、約定書及客戶開戶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99 號偵卷第8-14頁、中和第二分局警卷第6-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於98年7 月24日晚間,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乙○○電話,佯裝MOMO購物台工作人員,謊稱因公司電腦當機導致交易刷卡有問題,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入5 萬9,999 元至被告所有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內;於98年7 月24日晚間,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於雅虎奇摩網站購物之付款,被誤認為係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得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7 萬元至被告所有前述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同上偵卷第5-6 頁、同上警卷第4-5 頁),並各自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同上偵卷第7 頁、同上警卷第11頁),而依玉山銀行98年8 月14日、中國信託98年8 月20日函文檢附被告所有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4頁、同上警卷第10頁),亦可見被害人乙○○、丙○○確有於前述時間,各自匯款入被告所有前述帳戶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綜此,被告開戶、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進入被告所有前述銀行帳戶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平時均將該二個帳戶放在包包內,因為自己擁有
多個銀行帳戶怕遺忘,遂將密碼書寫在小紙條並黏貼於提款卡上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有前述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顯見被告所有前述玉山銀行帳戶自97年1 月24日領出100 元後,餘額僅剩7 元,其後即無交易紀錄;至於被告所有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於98年7 月17日匯入最後一筆失業給付,並於98年7 月21日完成最後一筆交易,僅剩餘額40元等情,此有玉山銀行99年6 月21日函文、中國信託99年6 月1 日函文分別檢送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49 、33、34頁),則以該二個帳戶所剩餘額不多,且久已不再交易,或已無款項再匯入之情形,被告隨身攜帶該二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必要性,即值懷疑。對此,被告亦自承:「(問:98年7 月20幾日你帶這兩個帳戶提款卡出去的目的為何?)就都放在包包裡面,沒有任何目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況存摺若無印鑑輔助,亦無提領款項之功能,對此被告復供承:當日並未攜帶印鑑等語(本院卷第71頁),益證被告所辯悖於常理。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你上開帳戶之密碼?)都是798855,這是我身分證字號後六碼。(問:當天有無遺失身分證?)無。(問:有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面?)有小小的寫在卡片上面。(問:既然是你的身分證後六碼作為密碼,為何要寫在提款卡後面?)我名下有十個左右的帳戶,我怕忘記,之前密碼是用生日及另一個女友的生日作為密碼,以前的是習慣是這樣,後來結婚後,我太太也會拿我的提款卡使用,我幾乎每張提款卡都有寫密碼,我目前身分只有身分證、健保卡,沒有提款卡。(問:依你所述,上開帳戶一個將近2 年沒有使用也沒有任何款項,另一個帳戶已經不會再有任何款項進入,所剩餘額僅有40元,為何還要攜帶該二張提款卡外出?)游泳池上班所領薪資是現金,應該說近2年所有的資金轉入轉出就只有這二個帳戶。因為完整的有存摺及提款卡僅剩這二個帳戶,我原來是住南部,退伍後我搬上來臺北之前,我已經有二、三個帳戶不見,其餘的有些沒有更換晶片卡,所以只剩這二個銀行帳戶可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綜此,當時被告既然僅剩前述玉山銀行、中國信託二個帳戶可供使用,且該二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身分證號碼後六碼,亦即為被告容易記憶及背誦之密碼,並無容易搞混而需特別以小紙條註記之必要,被告竟辯稱將這二個久已不再交易,或已無款項再匯入之銀行帳戶隨身攜帶,並將帳戶密碼書寫在小紙條而黏貼於提款卡上,被告所辯即與常情有違。
⒊被告雖辯稱98年7 月下旬某日下班回家前,去便利商店購物
時,將包包放在機車置物箱上,買飲料出來後即發現包包不見了,因為當時正值暑假期間,伊擔任游泳教練之業務繁忙,才遲未辦理掛失手續,事隔幾日後業已辦理掛失並報案云云。惟查,被告雖於98年7 月27日向中國信託辦理前述帳戶提款卡之掛失事宜(此有中國信託檢附錄音光碟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44頁),但由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被告帳戶內款項提領之情形,該帳戶及提款卡最遲於98年7 月24日業已供詐騙集團使用,如被告供稱該提款卡係遭竊,理應即早辦理掛失或報案事宜,怎會遲至98年7月27日始完成掛失手續。而由被告在辦理前述掛失事宜時所述:「我當初卡... 我有... 已經掛失過一次了... 」等語(本院卷第43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提示本院卷43頁問:這是你去中國信託掛失的勘驗筆錄,為何你提到說你已經掛失過一次了?)之前那個是因為卡片帶在身上,在口袋裡面飛掉了,我就掛失過一次了,那次掛失應該是同年的5 、6 月的事情,所以本案遺失的提款卡是補發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顯見被告於98年5 、6 月即曾向中國信託掛失過提款卡,亦即被告對於遺失提款卡應辦理掛失之事知之甚詳,乃被告於本次供稱遭竊之時,竟遲延多日始辦理掛失,被告供稱本次提款卡係遭竊之情,衡情即非可採。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巴特水健康生活款調閱被告之就職資料,顯示被告任職該館擔任游泳教練之期間,係自98年8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此有該館99年7 月10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6頁),即與被告所稱:98年7 月20幾日當時正值暑假期間,伊擔任游泳教練之業務繁忙,以致遲延掛失之供稱不符;縱認被告當時確實任職游泳教練而業務繁忙,被告對於遺失、失竊提款卡應辦理掛失事宜知之甚詳,已如前述,且辦理掛失事宜僅需以電話辦理即可,被告卻於事隔多日始辦理掛失,前述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辯稱曾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並製作警訊筆錄一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被告係於98年7 月27日下午3 時29分前往玉山銀行掛失前述帳戶提款卡時,發覺已遭警方設定、警示,始自行前往安康派出所報案,此有該局99年6 月1 日函文檢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32頁),則被告既係在發覺已遭警方設定、警示,始前往警局報案,亦無法因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98年7 月27日前往安康派出所報案時,亦僅供稱遺失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對於被告嗣後辯稱同時遺失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並未一併陳稱遺失,亦與常情不符,自難就被告所辯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查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本件被告供稱所有前述玉山銀行、中國信託提款卡係遭竊之情並非可採,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將自己所有前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被告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由證人乙○○、丙○○等人之證稱、被告之供稱
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件係由數名不同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而被害人復有多人,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成員雖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惟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則被告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交付上開二家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辦(被害人丙○○)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係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爰審酌:⒈智識程度: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平時以擔任
救生員為業;⒉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因一時失慮將自己所有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⒊犯罪手段: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⒋所生危害:被告自身雖未因此獲有利益,惟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⒌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