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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76年間遷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居住後,明知該棟公寓式集合住宅樓梯通往頂樓平台之通道,係全體住戶遇意外災變逃生之通道,竟於95年4月間僱工修繕頂樓平台既存違建起至98年5月間搬遷日止,將該公寓7樓通往頂樓兼有逃生通道作用之樓梯間裝設鐵門並上鎖,藉以阻塞隔絕、使該公寓住戶丙○○○、丁○○、張慧娟、乙○○等戶無法通行使用頂樓平台,如遇火災等災變,將無法通往頂樓平台避難逃生,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嗣經丙○○○等人於98年4月29日申告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張慧娟、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公寓頂樓平台平面圖1張、公寓頂樓平台照片26張、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12月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873095800號函暨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4張、便箋6張、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1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稿暨違建認定範圍圖1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稿暨違建認定範圍圖1紙、拆除違建現場照片24張、航照圖2張附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爰審酌被告擅自安裝鐵門封閉集合住宅,阻塞逃生通道,對其他住戶之生命造成危險,行為實有不當,惟斟酌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於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係於95年4月間即犯本件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然其繼續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繼續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行為,既已延續至98年4月間,則本件即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且其行為終了時在96年4月24日之後,是本件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296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司法偵查審理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且告訴人丙○○○、丁○○、乙○○到庭均表示業已取得屋頂平台鐵門鑰匙,若被告認罪,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故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