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損壞他人之如附表所示鐵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五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七七八號、七七九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七八之一號、七八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甲○○所有上開臺北縣新店市○○段○○○○號、五一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分之一,其上七七八號、七七九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緣甲○○因積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項未償還,聯邦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五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再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至現場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假扣押執行案號為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三號),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查封,並當場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建物內揭示查封封條,已足以讓人得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不得為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且因當時甲○○不在現場,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將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查封登記書另分別以郵寄方式送達予甲○○,使甲○○知悉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其不得為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因甲○○亦積欠另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項未償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及房屋(執行案號為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四二三八號),經本院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定期拍賣後,由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新臺幣五百零四萬七千元拍定上開土地及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北院隆九七執寅字第九四二三八號函通知甲○○有關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由乙○○買受之事宜,乙○○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核發之北院隆九七執寅字第九四二三八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因而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移轉登記為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詎甲○○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雖已由乙○○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然因尚未點交,查封效力仍然存在,其依法不得為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竟因不滿上開土地及建物遭法院拍定由乙○○買受,遂基於損壞他人之物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查封效力尚存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至現場第三次點交前一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上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建物內,持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正和、蔡文仲借用之電鑽一把,將附著於上揭建物而難以分離,已屬上揭建物一部分之如附表所示鐵窗拆除,而使該等構成部分與建物分離,損壞已屬乙○○所有之如附表所示鐵窗(尚未至上開建物重要部分喪失效用之程度),足生損害於乙○○,並違背本院對上開土地及建物查封標示之效力。嗣乙○○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上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將如附表所示鐵窗拆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在伊個人認知,伊毀損的鐵窗是伊找人花錢做的,是伊自己的,且鐵窗不是主體建築物;又法院沒有查封的動作,也沒有貼任何的封條在房屋裡面或外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係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五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上七七八號、七七九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七八之一號、七八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上開臺北縣新店市○○段○○○○號、五一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分之一,其上七七八號、七七九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因被告積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項未償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及房屋(執行案號為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四二三八號),經本院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定期拍賣後,由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新臺幣五百零四萬七千元拍定上開土地及建物,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核發之北院隆九七執寅字第九四二三八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因而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移轉登記為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上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建物內,持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正和、蔡文仲借用之電鑽一把,將如附表所示鐵窗拆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北院隆九七執寅字第九四二三八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八新資上字第○五三四八一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八新資上字第○五三四八二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八新資建字第○一九○八三號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八新資建字第○一九○八四號建物所有權狀(以上均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四二三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查閱無訛,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項未償還,聯邦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五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再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至現場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假扣押執行案號為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三號),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查封,並當場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建物內揭示查封封條,已足以讓人得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不得為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且因當時被告不在現場,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將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查封登記書另分別以郵寄方式送達予被告,使被告知悉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其不得為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四二三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含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五一號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三號保全程序卷宗)查閱屬實,可堪採信。
(三)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六二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前開土地及建物業經本院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在案,被告將如附表所示鐵窗拆除,已如前述,觀諸如附表所示鐵窗等動產均因鑲嵌固著在前開建物之不動產上,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非毀損不能分離,均屬於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均已附合成為不動產即前開建物之一部,此為具一般智識之人所明知;而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而買受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附合於其上之前揭鐵窗,自亦均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係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當知不得將如附表所示鐵窗拆除,竟仍為之,足認被告有損壞他人之物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在伊個人認知,伊毀損的鐵窗是伊找人花錢做的,是伊自己的,且鐵窗不是主體建築物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九十九年三月六日晚上用拆螺絲的工具,拆下六個鐵窗,兩個舊的鐵窗,四個是伊新做的鐵窗等語明確,則被告明知其所損壞如附表所示鐵窗並非均係其所裝設,仍對如附表所示鐵窗為前開損壞之行為,足認被告並非基於鐵窗為其所有而為上開損壞行為,是被告有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應可認定。
(五)被告另辯稱:法院沒有查封的動作,也沒有貼任何的封條在房屋裡面或外面云云。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查封,並當場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建物內揭示查封封條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有該卷內所附假扣押執行事件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零分執行筆錄(假扣押)記載「本件建物坐落於五一七地號上,其(甲○○)母稱住在七八之一號,七八號現無人居住,在裝修中,揭示封條於七八號屋內,至於五一八地號係在七八號(門牌號碼)後面‥‥‥」等語明確;又因被告當時不在現場,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將本案假扣押裁定及查封登記書分別以郵寄方式送達予被告一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五一號保全程序卷宗、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三號保全程序卷宗可佐,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執行上開查封行為,已足以讓人(包括被告)得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不得為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再者,觀之被告自承其為上開拆除行為前已曾閱覽之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北院隆九七執寅字第九四二三八號執行命令說明欄第四點亦明確記載:「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等語,參酌建物之鐵窗因施工而附合成為建物之構成部分,若欲將之分離,則非毀損不能達到其目的,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縱不知法律明確之條文規定,惟僅需觀如附表所示鐵窗之外觀,即能明瞭如附表所示鐵窗業已成為建物之一部分,未得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果被告主觀上認為前開執行命令所載不明確,而認為如附表所示鐵窗非建物之一部分,仍為其所有,然如附表所示鐵窗既已為本院所查封,被告自不得在未經合法之法律程序(如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之訴)之前,擅自拆除被查封之物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如果該被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則其執行行為已經完畢,從前所施查封之效力,已不復存在,縱令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予以毀棄損壞,要與違背執行法院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無涉,自不足以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四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本案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系爭建物予告訴人前,拆除如附表所示鐵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論處。被告前開犯行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另涉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且認被告此部分僅係構成為毀損器物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前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然僅因不滿原為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遭法院拍定由告訴人買受,竟於法院點交前起意毀損,除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有害於法拍屋市場交易之流通外,更漠視法院查封之公權力,挑釁法院執法尊嚴,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害,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所毀損之範圍為鐵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損 壞 之 物 品│ 數 量 │ 備 註 ││號│ │ │ │├─┼────────────┼─────┼─────┤│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個(由四│(為甲○○││ │房屋靠近增建部分房間窗戶│個框架式鐵│所裝設) ││ │及該房屋增建部分窗戶外之│窗欄杆組合│ ││ │框架式鐵窗 │而成) │ │├─┼────────────┼─────┼─────┤│二│臺北縣新店市○○路○○號│ 一個 │(為甲○○││ │房屋廚房旁平面鐵窗 │ │之前屋主所││ │ │ │裝設) │├─┼────────────┼─────┼─────┤│三│臺北縣新店市○○路○○號│ 一個 │(為甲○○││ │房屋浴室旁平面鐵窗 │ │之前屋主所││ │ │ │裝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