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入監服刑,甫於民國97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99 年1月21日夜間20時30分許,利用位在臺北市○○區○○街○○○號甲○○所共有之公寓內之承租戶出入1 樓大門,並未及時上鎖之機會,無故侵入上址公寓,並利用該公寓之樓梯上至
4 樓,適甲○○前往上址公寓之4 樓,發現乙○○在4 樓樓梯口,始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攜帶之手套1 雙、活動板手1 支、螺絲起子2 支、開鎖工具11支等工具。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已於案發當日即99年1 月21日晚間22時許,即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之告訴,是本件業經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及檢察官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表示證人即告訴人朱凱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都不是事實等語,但探究被告之真意,應僅係認上開證據之證明力不足,並非爭執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9年1 月21日夜間20時30分許,曾攜帶活動板手1 支、螺絲起子2 支、開鎖工具11支等工具,前往臺北市○○區○○街○○○ 號告訴人甲○○所共有之住宅內,並進入該住宅至4 樓之事時,惟矢口否認犯有侵入住宅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剛好想要到那棟樓找人,看不到伊要找的人即丙○○,伊就要離開。丙○○住在現在住三重市,當時住在萬華,就是昆明街那棟樓的2 樓,當時不知道丙○○住幾樓,只知道是那棟,該棟樓的2 樓是有大鐵門拉下來,本來是店面,當時已經沒有營業,所以伊就去上面看一下,並喊一下名字,沒找到人,伊就要離開了,伊不曉得丙○○怎麼會住2 樓,丙○○是案發前1 天告訴伊他住在那棟樓。
被查獲當天,伊是要去還丙○○修車的工具及1 個大背包,工具是前1 天借伊的,大背包是掉在伊車上,伊是跟丙○○借1 支十字扳手、1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是十字的螺絲起子,剩下的是在大背包裡面的東西,當時伊沒有在現場逗留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伊母親共有北市○○區○○街○○○ 號之住宅,該住宅係是1 到4 樓之公寓。於99年1 月21日當天下午約17時30分左右,接到
3 樓房客許汶萱說她的房間遭竊,是被從天花板侵入,當時有報警並採指紋,伊就一直待在現場直到晚間20時半,伊跟房客說前幾天4 樓有遭竊,許小姐說想上去看遭竊的狀況,我們到4 樓之後就是上樓梯到了轉角看到在庭被告從裡面走出來。即從走廊的那端走過來樓梯這邊,不是從房間出來的,被告1 隻手插口袋,另1 隻手扶著包包,向樓梯走過來,伊看到被告時,被告是在走廊上。伊就直接問被告說「請問你找誰」,被告說「是來找朋友」,伊問被告找那位朋友,被告就隨便講了1 個名字,姓莊,當時有說全名,伊現在記不起來了,伊說「我沒有出租給這位先生,你不應該在這裡出現」,被告很緊張,想要離開,伊說「不能離開,你已經侵入我的住宅了」,當時我們有發生拉扯,因為被告要離開,伊將被告擋住,而3 樓正在採指紋的員警有聽到爭吵,就上來了,我們制伏了被告,之後就請當地派出所來處理這個案件綦詳(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既已具結,即業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進而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係於99年1 月21日夜間20時30分許,在未經屋主即告訴人甲○○之允許下,無故侵入位在臺北市○○區○○街○○○ 號告訴人甲○○所共有之公寓內,並利用樓梯上至4 樓等情,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是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應確犯有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
(二)其次,雖被告辯稱:伊只是剛好想要到那棟樓找人,看不到伊要找的人即丙○○,伊就要離開。丙○○住在現在住三重市,當時住在萬華,就是昆明街那棟樓的2 樓,當時我不知道他住幾樓,只知道是那棟,該棟樓的2 樓是有大鐵門拉下來,本來是店面,當時已經沒有營業,所以伊就去上面看一下,並喊一下名字,沒找到人,伊就要離開了,伊不曉得丙○○怎麼會住2 樓,丙○○是案發前1 天告訴伊他住在那棟樓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北市○○區○○街○○○ 號之住宅係是1 到
4 樓之公寓,1 樓經營便利商店,案發時該商店仍在經營中,我們是獨棟,只有1 個樓梯上去2 、3 、4 樓,都是出租限女性,伊的房客都沒有男生,在庭丙○○不是伊的房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是可知丙○○並非居住在上開昆明街173 號公寓內之事實。其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與被告是朋友,認識
1 、2 年,最近已經很少聯絡了,就只有這個案件聯絡而已,因為被告問伊要不要來開庭。被告會到昆明街那邊找伊是因為伊騙被告說伊住那裡,伊只是在路上隨便指。伊知道所指的地方是昆明街,但不知道所指是否就是昆明街
173 號。實際上被告也知道伊住哪裡,伊只是想騙被告說伊已經沒有住三重那邊了。被告是到伊三重的住處跟伊借工具。伊就跟被告說現在已經沒有住三重,不要來這邊找伊,伊就上被告的車,叫被告載伊去昆明街,伊就隨便指
1 棟房子說「現在住這裡」,然後伊就下車了。伊從來沒有住在北市○○街○○○ 號。要騙被告住在昆明街之原因是因為怕麻煩,儘量複雜的朋友不要聯絡,因為伊跟被告是坐牢的時候認識的。當時被告是純粹載伊隨便繞繞而已,我就是因為車子繞到昆明街時發現說就挑這邊騙,但伊當時沒有說伊住幾樓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但被告既然親自至證人丙○○位在三重市之住處去向其借用修車工具,即被告顯然明確知悉證人丙○○在三重市現住地之地址,是證人丙○○縱使係出於不願意再與被告往來之動機,方對被告佯稱:伊現居住在昆明街云云,但此舉顯不能達到目的,因被告仍能至證人丙○○在三重市之現住地尋得證人,況證人丙○○於本院99年6 月28日作證時,仍表明現居地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 樓之住所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是證人丙○○自始至終均無搬離上開三重市住所之計畫及行為,且依常理,證人丙○○若確已將修車工具出借與被告,當然希望可以如期順利取回該修車工具才是,豈有故意告訴借用人即被告錯誤之居住地址,平添被告返還借用物之困難之理,上開種種均不合理,是上開證人丙○○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詞,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由卷附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威寶資料查詢1 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以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05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至第90頁),可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9年1 月21日晚間20時44分許至同日夜間23時54分許,與其女友劉芳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通話多達14通之事實,顯然被告於本件案發之當下,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且若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劉芳玫亦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就放車上,拿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車等語屬實(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亦更能證明被告並非無手機可供聯絡證人丙○○,況被告若真係欲拜訪證人丙○○,則被告理應在車上時即先行聯絡欲拜訪之丙○○才是,然由上開資料,明確可知被告於99年1月21日當天完全未以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聯繫,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伊要去找丙○○,但是手機放在車上,沒辦法打電話給丙○○事先聯絡云云,顯不合理,實不足採,故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析言之,單純侵入住宅並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且縱使在被害人之住宅範圍內,行為人若無搜索、物色或為物色而接近財物之動作時,仍未能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結證稱:伊與伊母親共有北市○○區○○街○○○ 號之住宅,該住宅係是1 到4 樓之公寓,1 樓經營便利商店,案發時該商店仍在經營中,我們是獨棟,只有1 個樓梯上去2 、3 、4 樓,1 樓1 戶,都是出租限女性,出入的樓梯在便利商店店面的隔壁。2、3 、4 樓加起來大約有12位左右的房客,都是承租套房,伊剛才稱1 樓1 戶的意思是1 層只有1 個號碼,伊只是隔間變成套房,當時2 樓是空屋,每個套房出來就是該層的走廊,每1 層並沒有加裝大門,也就是從1 樓大門進來會碰到的門就是每間套房的房門。於99年1 月21日當天晚間8 點半,伊跟房客說前幾天4 樓有遭竊,許小姐說想上去看遭竊的狀況,我們到4 樓之後就是上樓梯到了轉角看到在庭被告從裡面走出來。即從走廊的那端走過來樓梯這邊,不是從房間出來的,被告1 隻手插口袋,另1 隻手扶著包包,向樓梯走過來,伊看到被告時,被告是在走廊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並有證人甲○○所提供之現場相片1 份在卷可佐(存放在本院卷第59頁之證物袋內),是可知該棟公寓之2 、3 、4 樓層均分為多間獨立之套房出租,即在上開各樓層之走廊上,僅能見到各套房之大門,並在走廊上無從直接接觸套房內之財物,則本件被告遭證人甲○○發現時,僅係在該棟公寓之
4 樓走廊上走動,且正欲離開4 樓,實難遽認被告當時有搜索、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而接近財物之行為,至被告雖曾供稱:門鎖都是壞的,進去從1 樓到4 樓,從4 樓要下樓時就被發現,前後大約3 、5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111 頁),但上開短短數分鐘之時間,並不足讓被告遂行先破壞該公寓套房之大門門鎖,入內後再搜索財物,復關好上開大門才離開等數項動作。此外,雖被告知悉前開套房之大門曾遭破壞之情形,然亦未能認定係被告所為或被告亦曾有碰觸該門鎖之事實,況縱使被告有親手碰觸套房房門之門鎖,仍未能證明被告有為進入各該套房內,並搜尋財物之行為,是依上開之說明,尚難認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該當竊盜行為之著手要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居住安寧之維護乃人民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故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因此,除非有獲得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查本件被告並未經所有權人或居住權人之允許,即無故侵入上開公寓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及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曾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入監服刑,甫於97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9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夜間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法治意識顯然相當薄弱,且破壞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方法、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且因被告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並未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顯然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手套1 雙、活動板手1 支、螺絲起子
2 支、開鎖工具11支等工具,並無證據可認係供本件被告為前揭侵入住宅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是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