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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瑋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瑋玲犯業務侵占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蔡瑋玲自民國96年11月22日起至98年3 月27日無故曠職止,在沈慧美所經營之蒙地卡蘿餐坊(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擔任會計,負責協助沈慧美至銀行辦理相關存提款、支付廠商貨款、向客戶收票、辦理結算信用卡簽帳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保管蒙地卡蘿餐坊現金及銜沈慧美之命至銀行辦理存款、提款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蒙地卡蘿餐坊之當月份盈餘(即營業收入減掉相關支出後之所得),蔡瑋玲本應將前開其所掌管持有之盈餘現金,依沈慧美之指示至遲於隔月中旬之前,匯入其個人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中山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 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沈慧美私人帳戶,沈慧美於98年11月23日將該帳戶移籍至上海商銀三重分行);蔡瑋玲利用其掌管持有前開盈餘現金之機會,而分別有下列之侵占犯行:

1、蔡瑋玲本應至遲於98年1 月中旬前之某日,將蒙地卡蘿餐坊前一月即97年12月之盈餘26萬4372元匯入沈慧美私人帳戶,然蔡瑋玲卻未依指示而為,易持有為所有,而於98年1月中旬將之侵占入己(計算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2、蔡瑋玲本應至遲於98年2 月10日,依規定及沈慧美之指示,以其所掌管持有之零用金,繳納蒙地卡蘿餐坊98年1 月份之娛樂稅款3851元;又應至遲於98年2 月中旬前之某日,將蒙地卡蘿餐坊前一月即98年1 月之盈餘1 萬7054元匯入沈慧美私人帳戶,然蔡瑋玲卻未依指示而為,接續於98年2 月10日至2 月中旬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計算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3、蔡瑋玲本應至遲於98年3 月10日,依規定及沈慧美之指示,以其所掌管持有之零用金,繳納蒙地卡蘿餐坊98年2 月份之娛樂稅款3851元;又應至遲於98年3 月中旬前之某日,將蒙地卡蘿餐坊前一月即98年2 月之盈餘5294元匯入沈慧美私人帳戶,然蔡瑋玲卻未依指示而為,接續於98年3月10日至3 月中旬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計算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

4、蔡瑋玲本應於98年3 月27日無故曠職,離開蒙地卡羅餐妨前,將蒙地卡蘿餐坊前一月即98年3 月之盈餘12萬4960元匯入沈慧美私人帳戶或辦理交接,並將用以繳納蒙地卡蘿餐坊98年3 月份之娛樂稅款3851元及98年1 月至3 月之保全費9000元交出(合計共13萬7811元,計算明細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然蔡瑋玲卻未依此而為;此外,蔡瑋玲於98年1 月底2 月初之某日,因蒙地卡蘿餐坊之客戶臺灣兼松公司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而於不同時間,分別持有該2 張本票;蔡瑋玲本應於該2 張本票之到期日前存入蒙地卡蘿餐坊帳戶托收,甚或於98年3 月27日無故曠職未再回蒙地卡蘿餐坊上班時,將該2 張本票交還沈慧美,然卻應為而未為,而於98年3 月27日無故曠職即失去聯絡避不見面,將前開13萬7811元現金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2 張,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緣蒙地卡蘿餐坊之客戶事後支付票款3 萬9380元,並已存入蒙地卡蘿餐坊在上海商銀中山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蒙地卡蘿餐坊帳戶)內,沈慧美即囑付蔡瑋玲將該款項領出存入沈慧美私人帳戶,而蔡瑋玲總共向沈慧美拿取3 張已蓋好章、金額為3 萬9380元之銀行取款條,蔡瑋玲亦共領了3 筆3 萬9380元,然卻只有將1 筆3 萬9380元之現金存入沈慧美私人帳戶,其餘2筆3 萬9380元部分,蔡瑋玲利用其得以至上海商銀提款之機會,分別有下列之侵占犯行:

1、蔡瑋玲於98年2 月26日,持前開取款條至上海商銀中山分行,自蒙地卡蘿餐坊帳戶提領現金3 萬9380元後,卻未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存入沈慧美私人帳戶,而於領款當日即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2、蔡瑋玲於98年3 月17日,持前開取款條至上海商銀中山分行,自蒙地卡蘿餐坊帳戶提領現金3 萬9380元後,卻未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存入沈慧美私人帳戶,而於領款當日即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三)緣沈慧美於98年2 月2 日至4 日間之某日,為支付蒙地卡蘿餐坊酒商之貨款,而簽發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囑付蔡瑋玲將該支票交付,並自蒙地卡蘿餐坊帳戶提領等額票款,存入沈慧美私人帳戶,讓該支票能順利兌現,然蔡瑋玲卻應為而未為,不僅未將該支票交付予酒商,且於98年2月5 日自蒙地卡蘿餐坊帳戶領出同額票款後即未存入沈慧美私人帳戶,易持有為所有,接續於98年2 月2 日至4 日間之某日,至98年2 月5 日將該支票及同額票款侵占入己。直至同年月中旬,蔡瑋玲始交付酒商現金5 萬2935元,而該支票至今仍未交還沈慧美。

二、案經沈慧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亦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瑋玲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沈慧美對帳後,而於本院99年9 月30日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之初,除矢口否認有侵占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2 張及前開事實一之(三)部分之犯行,其餘均坦承不諱,其辯稱意旨略以:我身上只有3 張票,包括兩張臺灣兼松公司之本票,另1 張我已忘記是那一張票,還有另外1 張應該是被我弄丟了。前開3 張票我都已經交還;我是把該3 張票連同存摺、印章、帳冊、鑰匙等物一起放在蒙地卡蘿餐坊之信箱內云云。

三、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沈慧美於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影本、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支票票根影本、告訴人提出之計算明細(共3 紙)、蒙地卡蘿餐坊於97年12月、98年1 月、98年2 月之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娛樂稅98年1 月、2 月、3 月之稅額繳款書影本、告訴人私人帳戶之存摺影本(共2 頁)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第16頁以下、見98年度偵字第13341 號卷第41頁以下及本院卷),復有上海商銀中山分行98年6 月

30 日 (98)上中山字第103 號函所檢送之蒙地卡蘿餐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99年3 月9 日上中山字第09900000

32 號 函所檢送之98年2 月26日、98年3 月17日之取款條影本、上海商銀三重分行99年8 月10日上三重字第099000

02 89 號函所檢送之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3 34 1 號卷第10頁以下、98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卷第55頁以下及本院卷)。

(二)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一之(一)部分已坦承不諱。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已認罪部分再度提出質疑,包括:98年

3 月分蒙地卡蘿餐坊之娛樂稅應係隔月之月初繳的,而98年4 月份我已經不在蒙地卡蘿餐坊,怎麼可以算是我侵占之金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存摺影本,告訴人於98年2 月26日有一筆2 萬7500元,由蒙地卡蘿餐坊轉帳告訴人私人帳戶,該筆2 萬7500元應係1 月份客人之應收款項,而為客人之回帳,是這筆應該要扣除其侵占之金額;98年3 月份之侵占金額本應扣除零用金,因零用金有用來支付客人與小姐吃飯的錢,另尚有小姐借支之金額,應由小姐負責還錢,均不能算我侵占之金額云云;然查:

1、蒙地卡蘿餐坊之娛樂稅係採自動報繳之方式代徵娛樂稅,依娛樂稅法第9 條之規定,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98年1 月、2 月、3 月之娛樂稅,均係於98年6 月8 日繳納,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9年8 月9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930698700 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亦即蒙地卡蘿餐坊之娛樂稅繳納,依規定應係於隔月繳納,然98年1 月、2 月、3 月部分,均係遲至98年6 月8 日始繳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個月會有一筆錢給被告繳交各種費用,而繳納98年3 月份娛樂稅之錢,是在98年3 月份就交給被告。

這筆錢名稱為「零用金」等語(見本院卷99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1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每一個月都會給我一筆零用金來繳交費用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3頁),佐以蒙地卡蘿餐坊於98年3 月份之娛樂稅既係遲至98年6 月8 日始繳納,顯見被告確未以其所掌管持有之98年3 月份零用金繳交之,直至98年6 月8 日始由告訴人繳納至明;是以,98年3 月份之娛樂稅3851元至今仍為被告所掌管持有,而未用以繳納蒙地卡蘿餐坊98年3月份之娛樂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憑;同理,有關蒙地卡蘿餐坊98年1 月至3 月之保全費9000元部分,本應由被告於93年3 月底前以零用金繳納,實際上卻未如此,而係由告訴人於98年4 月3 日連同4 月至6 月部分共1 萬8000元一併繳納,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341 號卷第50頁),足見98年1 月至3 月份之保全費9000元至今亦為被告所掌管持有,而未用以繳納蒙地卡蘿餐坊之保全費無疑。

2、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存摺影本,告訴人於98年2 月26日固確一筆2 萬7500元,由蒙地卡蘿餐坊帳戶轉帳至告訴人私人帳戶內,然此筆轉帳是否有重複計算之虞,關乎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這筆金額是客人回帳,應該分開的,不應該與營收部分混在一起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5頁),而本院查閱前開存摺影本,有關記載蒙地卡蘿餐坊轉帳部分,在金額旁邊確均有以阿拉伯數字註記,顯見告訴人在計算被告未繳回之侵占金額時,已將此筆金額排除,而無重複計算之問題。況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具體表示:「98年1 月份的部分我承認起訴書所記載的金額」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益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關於零用金部分,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零用金之本子在被告那邊,與本案無關,且與營收也沒有關係,我在計算被告侵占金額時,完全沒有把零用金算進去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6頁),被告既已自承:每個月告訴人都會給我零用金等語(同前審判筆錄第16頁),則零用金之支用及餘額為何,告訴人既未一併計算在內,被告徒以不同科目之金額主張應該扣除,其計算基礎已有違誤,不足採憑。

4、有關蒙地卡蘿餐坊之小姐於98年3 月份所借支之金額,衡諸常情,既有借支,必有清償,而該清償部分當為蒙地卡蘿餐坊收入之一部分,是就清償部分而言,自應與本案之營收一併計算。再者,就被告侵占蒙地卡蘿餐坊98年3 月份營收部分,經本院安排被告於99年9 月30日與告訴人對帳後,供稱:起訴書第8 頁98年3 月2 日至3 月26日之金額都沒有錯,但應該要扣掉我事先交給告訴人之2 萬8600元等語,經告訴人表明並該筆2 萬8600元是現金收入,並未該筆算入被告之侵占金額等語,被告始表示:是我看錯了等語,而對98年3 月份之侵占金額不爭執(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以下),顯見被告事後辯稱:小姐借支之金額,應由小姐負責還錢,均不能算我侵占之金額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5、承上,被告既掌管持有蒙地卡蘿餐坊97年12月、98年1 月、2 月、3 月之盈餘(計算明細,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依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每個月的收入扣掉支出之後,都會在隔月的月中之前,匯到告訴人之私人帳戶內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證被告所掌管持有之前開97年12月盈餘,至遲應於98年1 月中旬前匯入告訴人私人帳戶,98年1 月之盈餘至遲應於98年2 月中旬前匯入告訴人私人帳戶,98年2 月之盈餘至遲應於98年3 月中旬前匯入告訴人私人帳戶,98年3 月之盈餘至遲應於98年4 月中旬前匯入告訴人私人帳戶。

6、基上,被告既未將前開盈餘匯入告訴人私人帳戶,亦未依規定至遲於98年2 月10日前繳納蒙地卡蘿餐坊98年1 月之娛樂稅、至遲於98年3 月10日繳納蒙地卡蘿餐坊98年2 月之娛樂稅,顯見被告於98年1 月中旬,已將蒙地卡蘿餐坊如附表一所示之97年12月之盈餘,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98年2 月10日至98年2 月中旬,已接續將蒙地卡蘿餐坊如附表二所示之98年

1 月之盈餘及應繳納98年1 月份之娛樂稅稅款3851元(共

2 筆,合計為2 萬905 元),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98年3 月10日至98年3月中旬,已接續將蒙地卡蘿餐坊如附表三所示之98年2 月之盈餘及應繳納98年2 月份之娛樂稅稅款3851元(共2 筆,合計為9145元),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98年3 月份盈餘及應繳納之98年3 月份之娛樂稅稅款3851元、98年1 月至3月之保全費90 00 元等(共3 筆,合計為13萬7811元),由於被告於98年3 月27日即無故曠職,之後即避不見面,直至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被告始到庭接受偵查,除據告訴人供稱明確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第2頁、98年度偵字第13 341號卷第63頁),被告本應於98年3 月27日離開前,將蒙地卡蘿餐坊前一月即98年3 月之盈餘匯入告訴人私人帳戶或辦理交接,並將用以繳納蒙地卡蘿餐坊98年3 月份之娛樂稅款3851元及98年1 月至3 月之保全費9000元交出或辦理繳納,然被告卻未依此而為,旋即失去聯絡,足見如附表四所示之13萬7811元部分,已於98年3 月27日即遭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一之(二)部分已坦承不諱。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已認罪部分再度提出質疑,供稱:98年

2 月份之帳款收入與支出,營收減掉支出即是我的侵占金額,然為何此部分之侵占金額為何會多一筆3 萬9380元云云(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0頁),然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筆錢總共轉了3 筆出來,每筆都是3 萬9380元,只有第3 筆才存入我的帳戶內,這與營收入是不相關之事等語(見前開筆錄第11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故意將蒙地卡羅餐坊於98年2 月份之營收入與自蒙地卡羅餐坊帳戶領出3 萬9380元,共2 次(計7 萬8760元),兩者不相關之事一併混入計算,不足採憑,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前開事實已表明無意見或認罪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次查,依照上海商銀中山分行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已如前述),被告第一筆所領出之3 萬9380元,乃係於98年2 月26日領出,第二筆所領出之3 萬9380元,係於98年

3 月17日領出,顯見被告於98年2 月26日,持前開取款條至上海商銀中山分行,自蒙地卡蘿餐坊帳戶提領現金3 萬9380元後,未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存入告訴人私人帳戶,即於當日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另又於98年3 月17日,持前開取款條至上海商銀中山分行,自蒙地卡蘿餐坊帳戶提領現金3 萬9380元後,未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存入告訴人私人帳戶,而於當日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至明。至於被告另辯稱:我有慢慢的補回,補回到2 月份與

3 月份之營收入裡面云云(見前開筆錄第11頁),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以供調查,且前開營收入部分(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業據告訴人計算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取。基上,被告此部分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利用提款機會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見其對於前開犯行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四)被告固坦承確有自臺灣兼松公司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

2 張,惟否認有侵占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被告何時將該2 張本票交還?如何交還?至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告訴人所否認,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查,據告訴人之供述,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

2 張,乃係臺灣兼松公司為支付蒙地卡羅餐坊所簽發,告訴人果真已收到被告之交還,在商言商,必當儘速將該等本票存入銀行,委由銀行辦理兌現,豈有將該等本票隱匿,拖延至今,甘冒該等本票無法兌現、平白蒙受損失之風險?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2 張迄今仍由被告掌管持有至明。末查,本院參酌前開本票2 張之記載,到期日分別為98年3 月30日、98年4 月30日,易言之,該等本票最早亦只能於98年3月30日兌現其中之1 張,衡情並不必然須於98年1 月底2月初收取後,立即存入銀行托收,而是在到期日屆至之前存入即可;然被告本應於該2 張本票之到期日前存入蒙地卡蘿餐坊帳戶托收,甚或於98年3 月27日無故曠職未再回蒙地卡蘿餐坊上班時,將該2 張本票交還告訴人,卻應為而未為,於98年3 月27日無故曠職、避不見面,顯見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2 張及如附表四所示之98年3 月份盈餘及應繳納之98年3 月份之娛樂稅稅款3851元、98年1 月至3月之保全費9000元等(共3 筆,合計為13萬7811元)部分,已於98年3 月27日即遭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一併予以侵占入己,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被告固坦承確有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惟否認有侵占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何時將該張支票交還?如何交還?至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告訴人所否認,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然要將其於離職前所持有之物交還,本應當面與告訴人點收清楚,釐清責任,豈有甘冒遺失、或告訴人未收到之風險,而逕將前開支票連同存摺、印章、帳冊、鑰匙等貴重物品放在蒙地卡蘿餐坊信箱內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2、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乃係告訴人於98年2 月2 日至4日間之某日,為支付蒙地卡蘿餐坊酒商之貨款而簽發,由告訴人囑付被告將該支票交付,並自蒙地卡蘿餐坊帳戶提領等額票款,存入告訴人私人帳戶,讓該支票能順利兌現。

事後了解,酒商並未收到該支票,直到98年2 月中旬,被告始交付酒商現金5 萬2935元等情,已為告訴人於本院99年11月11日審理時供稱明確,顯見被告確於98年2 月2 日至4 日間之某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無訛。

3、參以告訴人於同日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何時以提款單提領票款,提領多少款項,我不清楚。每個月5 號我們要轉帳,被告有轉出,包括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票款部分,但是卻未存入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0頁),佐以前開上海商銀中山分行98年6 月30日函檢送蒙地卡蘿餐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該帳戶於98年2 月5 日確有提領一筆20萬5000元之現金(見98年度偵字第13341 號卷第22頁),足見被告確有於98年2 月5 日提領與如附表六所示支票之等額票款,預備軋入告訴人私人帳戶使該支票兌現至明。

4、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5 萬2935元之支票部分,我應該是要軋票那天,沒有足夠的現金可以軋到銀行,所以我就沒有把支票給客戶,等到過一陣子,有足夠現金,我才直接把現金付給客戶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5、綜上各情判斷,被告本應將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交付予酒商,並自蒙地卡蘿餐坊帳戶提領等額票款,存入告訴人私人帳戶,讓該支票能順利兌現,然被告卻應為而未為,不僅未將該支票交付予酒商,且於98年2 月5 日自蒙地卡蘿餐坊帳戶領出同額票款後亦未存入告訴人私人帳戶,可知被告於98年2 月2 日至4 日間之某日起,至98年2 月5 日止,接續將該支票及等額票款5 萬2935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明。

6、侵占罪乃屬即成犯,一經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時,侵占罪即已成立,不因被告事後還款而解免於侵占罪之罪責,是以,被告事後於當月中旬始交付酒商現金5 萬2935元乙節,固然屬實,惟參諸前開所述,自無法解免於被告前開已成立侵占罪之罪責,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詳如附表八所示),至堪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自96年11月22日起至98年3 月27日無故曠職止,在告訴人所經營之蒙地卡蘿餐坊擔任會計,負責協助告訴人至銀行辦理相關存提款、支付廠商貨款、向客戶收票、辦理結算信用卡簽帳等事宜,除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明確外,復為被告所自承(見98年度偵字第13341 號卷第12頁、第20頁),顯見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共7 罪(詳如附表八所示)。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

1、被告侵占應繳納蒙地卡蘿餐坊98年1 月份之娛樂稅款3851元及蒙地卡蘿餐坊98年1 月之盈餘1 萬7054元(共2 萬90

5 元)、侵占應繳納蒙地卡蘿餐坊98年2 月份之娛樂稅款3851元及蒙地卡蘿餐坊98年2 月之盈餘5294元(共9145元)、侵占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及同額票款等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2、公訴人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犯行(即侵占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現金、侵占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侵占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侵占現金

3 萬9380元共2 筆等),均應論以接續犯等語(見起訴書第1 頁);惟查,被告前開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除前開1、所述之犯行,尚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評價為接續犯外,其餘均非難以強行分開,亦非同時同地或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再者,被告前開犯行,或係侵占其原先即已掌管持有之現金、或係侵占其自蒙地卡羅餐坊帳戶領出之現金,且之所以會自蒙地卡羅餐坊帳戶領出現金,原因亦互有不同,或係侵占告訴人或蒙地卡羅餐坊客戶所交付之支票等,各個侵占行為之間,手段不同,而具有獨立性。基上,被告前開犯行,自無法評價為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公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之如附表八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手段不同,各具有獨立性,應分論併罰之。

(四)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侵占如附表六所示支票之同額票款5 萬2935元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因貪圖不法利益,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先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款項及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誠心悔過,猶飾詞卸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僅返還部分款項(即被告於98年2 月中旬支付酒商現金5 萬2935元),其餘部分迄今仍拒絕交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告訴人所簽發欲支付廠商貨款之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拒絕交還,嗣因告訴人發現存款不足,被告並於98年3 月27日無故曠職,告訴人查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本院查:

1、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乃係告訴人於98年3 月2 日至4 日間之某日,為支付蒙地卡蘿餐坊酒商之貨款而簽發,囑付被告將該支票交付,並自蒙地卡蘿餐坊帳戶提領等額票款,存入告訴人私人帳戶,讓該支票能順利兌現。嗣告訴人發現存款不足,通知酒商暫時不要軋票,延至當月27日才軋票,並要被告儘速把錢存入告訴人私人帳戶,被告於27日11時許亦應允告訴人,之後即失去聯絡,告訴人始於當日下午自己去銀行存錢,讓該支票兌現等情,已為告訴人於本院99年11月11日審理時供稱明確,顯見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確已由被告轉交予蒙地卡羅餐坊之酒商,而非由被告所持有掌管至明。

2、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既已交付予前開客戶,則該支票即非被告所侵占,自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法以該罪相繩,關乎此,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雖已將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前開客戶,然參以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6 萬2735元這張票之票款,我確實有於98年3 月5 日領出來,但是未存入告訴人私人帳戶,而被我私用了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於98年3 月5 日,將該同額票款6 萬2735元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至明,本應併予論罪科刑,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究,當由公訴人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均以元為單位)

┌──┬───────┬────┬────┬─────────┐│編號│ 日期 │現金收入│ 刷卡 │ 支票 │├──┼───────┼────┼────┼─────────┤│ 1 │97年12月1日 │18700 │21450 │0 │├──┼───────┼────┼────┼─────────┤│ 2 │97年12月2日 │2200 │22000 │0 │├──┼───────┼────┼────┼─────────┤│ 3 │97年12月3日 │52800 │8800 │0 │├──┼───────┼────┼────┼─────────┤│ 4 │97年12月4日 │0 │23100 │0 │├──┼───────┼────┼────┼─────────┤│ 5 │97年12月5日 │22000 │9900 │0 │├──┼───────┼────┼────┼─────────┤│ 6 │97年12月6日 │18700 │16500 │0 │├──┼───────┼────┼────┼─────────┤│ 7 │97年12月8日 │1100 │55110 │0 │├──┼───────┼────┼────┼─────────┤│ 8 │97年12月9日 │18700 │0 │0 │├──┼───────┼────┼────┼─────────┤│ 9 │97年12月10日 │13860 │11550 │0 │├──┼───────┼────┼────┼─────────┤│ 10 │97年12月11日 │1100 │13750 │0 │├──┼───────┼────┼────┼─────────┤│ 11 │97年12月12日 │0 │48400 │0 │├──┼───────┼────┼────┼─────────┤│ 12 │97年12月13日 │20400 │16500 │0 │├──┼───────┼────┼────┼─────────┤│ 13 │97年12月15日 │23650 │28600 │0 │├──┼───────┼────┼────┼─────────┤│ 14 │97年12月16日 │19800 │18700 │0 │├──┼───────┼────┼────┼─────────┤│ 15 │97年12月17日 │0 │48400 │0 │├──┼───────┼────┼────┼─────────┤│ 16 │97年12月18日 │6600 │48400 │0 │├──┼───────┼────┼────┼─────────┤│ 17 │97年12月19日 │3000 │36300 │0 │├──┼───────┼────┼────┼─────────┤│ 18 │97年12月20日 │9900 │0 │0 │├──┼───────┼────┼────┼─────────┤│ 19 │97年12月22日 │9900 │37400 │0 │├──┼───────┼────┼────┼─────────┤│ 20 │97年12月23日 │1100 │22000 │0 │├──┼───────┼────┼────┼─────────┤│ 21 │97年12月24日 │20900 │27500 │0 │├──┼───────┼────┼────┼─────────┤│ 22 │97年12月25日 │3300 │7700 │0 │├──┼───────┼────┼────┼─────────┤│ 23 │97年12月26日 │11000 │16500 │0 │├──┼───────┼────┼────┼─────────┤│ 24 │97年12月27日 │13200 │38500 │0 │├──┼───────┼────┼────┼─────────┤│ 25 │97年12月29日 │4400 │45100 │0 │├──┼───────┼────┼────┼─────────┤│ 26 │97年12月30日 │27500 │9900 │0 │├──┼───────┼────┼────┼─────────┤│ 27 │97年12月31日 │0 │26400 │0 │├──┼───────┼────┼────┼─────────┤│ 28 │97年12月小計 │323810 │658460 │0 │├──┼───────┼────┴────┴─────────┤│ │97年12月侵占款│26萬4372元(營收98萬2270-支出71萬7898 ││ │項 │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現金收入│ 刷卡 │ 支票 │├──┼───────┼────┼────┼─────────┤│ 1 │98年1月5日 │0 │18700 │0 │├──┼───────┼────┼────┼─────────┤│ 2 │98年1月6日 │0 │27610 │0 │├──┼───────┼────┼────┼─────────┤│ 3 │98年1月7日 │0 │16500 │0 │├──┼───────┼────┼────┼─────────┤│ 4 │98年1月8日 │0 │16500 │0 │├──┼───────┼────┼────┼─────────┤│ 5 │98年1月9日 │11000 │35860 │0 │├──┼───────┼────┼────┼─────────┤│ 6 │98年1月10日 │16000 │15400 │0 │├──┼───────┼────┼────┼─────────┤│ 7 │98年1月13日 │0 │23100 │0 │├──┼───────┼────┼────┼─────────┤│ 8 │98年1月14日 │0 │62590 │0 │├──┼───────┼────┼────┼─────────┤│ 9 │98年1月15日 │40700 │16500 │0 │├──┼───────┼────┼────┼─────────┤│ 10 │98年1月16日 │3300 │0 │0 │├──┼───────┼────┼────┼─────────┤│ 11 │98年1月17日 │0 │13200 │0 │├──┼───────┼────┼────┼─────────┤│ 12 │98年1月19日 │29200 │7700 │0 │├──┼───────┼────┼────┼─────────┤│ 13 │98年1月20日 │3300 │12100 │0 │├──┼───────┼────┼────┼─────────┤│ 14 │98年1月21日 │0 │22000 │0 │├──┼───────┼────┼────┼─────────┤│ 15 │98年1月22日 │2200 │55000 │0 │├──┼───────┼────┼────┼─────────┤│ 16 │98年1月23日 │19800 │26400 │0 │├──┼───────┼────┼────┼─────────┤│ 17 │98年1月小計 │125500 │369160 │0 │├──┼───────┼────┴────┴─────────┤│ │98年1月侵占款 │2萬905元(營收49萬4660-支出47萬7606元+││ │項 │娛樂稅3851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現金收入│ 刷卡 │ 支票 │├──┼───────┼────┼────┼─────────┤│ 1 │98年2月2日 │18700 │7700 │0 │├──┼───────┼────┼────┼─────────┤│ 2 │98年2月3日 │0 │15400 │0 │├──┼───────┼────┼────┼─────────┤│ 3 │98年2月4日 │3300 │0 │0 │├──┼───────┼────┼────┼─────────┤│ 4 │98年2月5日 │12700 │12100 │15400 │├──┼───────┼────┼────┼─────────┤│ 5 │98年2月6日 │4400 │12100 │0 │├──┼───────┼────┼────┼─────────┤│ 6 │98年2月7日 │6600 │9900 │16500 │├──┼───────┼────┼────┼─────────┤│ 7 │98年2月10日 │0 │7700 │0 │├──┼───────┼────┼────┼─────────┤│ 8 │98年2月11日 │0 │30800 │0 │├──┼───────┼────┼────┼─────────┤│ 9 │98年2月12日 │8800 │12100 │0 │├──┼───────┼────┼────┼─────────┤│ 10 │98年2月13日 │2200 │17600 │0 │├──┼───────┼────┼────┼─────────┤│ 11 │98年2月14日 │2200 │50050 │17600 │├──┼───────┼────┼────┼─────────┤│ 12 │98年2月16日 │0 │69300 │0 │├──┼───────┼────┼────┼─────────┤│ 13 │98年2月17日 │0 │26400 │0 │├──┼───────┼────┼────┼─────────┤│ 14 │98年2月18日 │30800 │26840 │0 │├──┼───────┼────┼────┼─────────┤│ 15 │98年2月19日 │14300 │30800 │0 │├──┼───────┼────┼────┼─────────┤│ 16 │98年2月20日 │31900 │26400 │0 │├──┼───────┼────┼────┼─────────┤│ 17 │98年2月21日 │0 │9900 │0 │├──┼───────┼────┼────┼─────────┤│ 18 │98年2月23日 │1100 │16500 │0 │├──┼───────┼────┼────┼─────────┤│ 19 │98年2月24日 │19580 │22550 │0 │├──┼───────┼────┼────┼─────────┤│ 20 │98年2月25日 │3300 │3300 │0 │├──┼───────┼────┼────┼─────────┤│ 21 │98年2月26日 │7700 │9900 │0 │├──┼───────┼────┼────┼─────────┤│ 22 │98年2月27日 │1100 │46200 │0 │├──┼───────┼────┼────┼─────────┤│ 23 │97年2月28日 │3300 │0 │0 │├──┼───────┼────┼────┼─────────┤│ 24 │98年2月小計 │171980 │463540 │49500 │├──┼───────┼────┴────┴─────────┤│ │98年2月侵占款 │9145元(營收68萬5020-支出67萬9726元+娛││ │項 │樂稅3851元,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稅3851元)│└──┴───────┴───────────────────┘附表四:

┌──┬───────┬────┬────┬─────────┐│編號│ 日期 │現金收入│ 刷卡 │ 支票 │├──┼───────┼────┼────┼─────────┤│ 1 │98年3月2日 │2200 │0 │0 │├──┼───────┼────┼────┼─────────┤│ 2 │98年3月3日 │15400 │0 │0 │├──┼───────┼────┼────┼─────────┤│ 3 │98年3月5日 │1100 │0 │0 │├──┼───────┼────┼────┼─────────┤│ 4 │98年3月6日 │10560 │0 │0 │├──┼───────┼────┼────┼─────────┤│ 5 │98年3月9日 │11000 │0 │0 │├──┼───────┼────┼────┼─────────┤│ 6 │98年3月10日 │1100 │0 │0 │├──┼───────┼────┼────┼─────────┤│ 7 │98年3月11日 │19800 │0 │0 │├──┼───────┼────┼────┼─────────┤│ 8 │98年3月12日 │1100 │0 │0 │├──┼───────┼────┼────┼─────────┤│ 9 │98年3月13日 │13200 │0 │0 │├──┼───────┼────┼────┼─────────┤│ 10 │98年3月19日 │11000 │0 │0 │├──┼───────┼────┼────┼─────────┤│ 11 │98年3月23日 │11000 │0 │0 │├──┼───────┼────┼────┼─────────┤│ 12 │98年3月25日 │22000 │0 │0 │├──┼───────┼────┼────┼─────────┤│ 13 │98年3月26日 │5500 │0 │0 │├──┼───────┼────┼────┼─────────┤│ │98年3月份小計 │124960 │0 │0 │├──┼───────┼────┴────┴─────────┤│ │98年3月侵占款 │13萬7811元(營收12萬4960+保全費9000元+││ │項 │娛樂稅3851元) │└──┴───────┴───────────────────┘附表五:

┌──┬─────┬────┬────┬──┬───┬────┐│編號│付款銀行及│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抬頭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 │ │ │ │├──┼─────┼────┼────┼──┼───┼────┤│ 1 │永豐銀行總│98.02.28│臺灣兼松│1650│蒙地卡│98.03.30││ │行營業部 │ │公司 │0 │蘿餐坊│ ││ │C0000000 │ │ │ │ │ │├──┼─────┼────┼────┼──┼───┼────┤│ 2 │永豐銀行總│98.03.10│臺灣兼松│4400│蒙地卡│98.04.30││ │行營業部 │ │公司 │ │蘿餐坊│ ││ │C0000000 │ │ │ │ │ │└──┴─────┴────┴────┴──┴───┴────┘附表六:

┌──┬─────┬────┬────┬───┐│編號│付款銀行及│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1 │上海銀行 │98.02.05│蒙地卡蘿│52935 ││ │CSA0000000│ │餐坊 │ │└──┴─────┴────┴────┴───┘附表七:

┌──┬─────┬────┬────┬───┐│編號│付款銀行及│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1 │上海銀行 │98.03.05│蒙地卡蘿│62735 ││ │CSA0000000│ │餐坊 │ │└──┴─────┴────┴────┴───┘附表八:

┌──┬───────────────┬───────┐│編號│犯 罪 事 實 │量 刑 │├──┼───────────────┼───────┤│ 1 │犯業務侵占罪《即事實欄一之(一│處有期徒刑10月││ │)1部分》 │ │├──┼───────────────┼───────┤│ 2 │犯業務侵占罪《即事實欄一之(一│處有期徒刑7月 ││ │)2部分》 │ │├──┼───────────────┼───────┤│ 3 │犯業務侵占罪《即事實欄一之(一│處有期徒刑6月 ││ │)3部分》 │ │├──┼───────────────┼───────┤│ 4 │犯業務侵占罪《即事實欄一之(一│處有期徒刑9月 ││ │)4部分》 │ │├──┼───────────────┼───────┤│ 5 │犯業務侵占罪《即事實欄一之(二│處有期徒刑7月 ││ │)1部分》 │ │├──┼───────────────┼───────┤│ 6 │犯業務侵占罪《即事實欄一之(二│處有期徒刑7月 ││ │)2部分》 │ │├──┼───────────────┼───────┤│ 7 │犯業務侵占罪《即事實欄一之(三│處有期徒刑7月 ││ │)部分》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