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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8年8 月31日晚間9 時16分許前之不詳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98年8 月31日晚間9 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秀如,以陳秀如先前於拍賣網站購物時,現金付款之設定有誤等理由,向陳秀如詐取款項,使陳秀如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於當日晚間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953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陳秀如發現帳戶內金額短少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對陳秀如聲稱需先將帳戶內餘款轉存入上開乙○○之銀行帳戶內,即可於明天回沖至陳秀如之帳戶內,指示陳秀如再按指示操作中國信託提款機,使陳秀如陷於錯誤,按指示存入18,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前以:被告因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8 月31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將其於89年12月29日在該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印鑑變更,並將所餘存款300元提領至剩100 元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8年8月31日晚間9 時46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陳秀如佯稱為奇摩拍賣之賣家,以其付款方式錯誤為由,要求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付款方式,陳秀如因而陷於錯誤,於是日夜間10時、11時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分別匯出27,953元、18,000元(合計45,95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98年度偵字第27765 號對被告提起公訴。而該案係於98年12月10日起訴,同年月29日繫屬本院,現正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31號審理中且尚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送審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案於99年1 月11日始繫屬本院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5 日甲○玲夜98偵24783 字247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再經核本案與前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31號案件,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犯罪行為、被害人均完全相同,則本案與該案有同一案件之關係,而同一案件既已向本院提起公訴,檢察官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