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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燕明選任辯護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被 告 黃昭展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王其燦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被 告 陳祖惠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陳志峰律師楊鎮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42號、第2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燕明、黃昭展、王其燦、陳祖惠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債權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燕明係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之負責人,因承攬工程而積欠告訴人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913萬2,450元。詎被告蔡燕明明知上開債權為告訴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追償中,且告訴人業已就國開公司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3,940萬6,717元執行假扣押,竟為使告訴人上開債權無法依法受償,而夥同被告黃昭展、王其燦、陳祖惠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昭展、王其燦、陳祖惠等人,或直接匯款,或提領現金,存入國開公司之帳戶內,據以製造資金流向(參見附表一),使外界誤認上開金額係國開公司之借款後,再由被告蔡燕明代表國開公司於民國91年間,簽發發票日為91年4月30日、面額達12,180萬0,505元之本票一紙後,交由被告黃昭展持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嗣則持該裁定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告訴人對國開公司強制執行程序之參與分配,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3日更正分配表,而於該院91年度執字第1433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將被告黃昭展列為分配債權人,並使被告黃昭展分配得款1,885萬3,267元(被告蔡燕明、黃昭展詐欺取財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使告訴人僅能受償482萬6,307元,國開公司之債權人並因之受有減少分配款之損害,而生不正確之結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就告訴人等國開公司之債權人所得受償金額之分配表。

嗣被告蔡燕明與黃昭展二人更承前同一之犯意,明知被告黃昭展上開本票債權係不實,竟仍將上開本票債權不實之事實通報承辦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法院,仍執同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參與分配,而使承辦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人員因之陷於錯誤,於98年1月22日就國開公司對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之分配事項製作不實之分配表,再使被告黃昭展因之而另受有執行費用85萬2,944元及一般債權1,388萬0,311 元之分配利益,而使告訴人及其他國開公司之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減少,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月22日之分配表中就上開債權人所得受償之分配金額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蔡燕明、黃昭展虛偽簽發國開公司面額1億2180萬505元之本票後,由被告黃昭展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14335號強制執行分配被告黃昭展1885萬3267元,涉有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罪嫌,被告蔡燕明、黃昭展先前就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4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者,係就該告訴事實以外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毀損債權罪,按上說明,自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参、無罪(即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被告蔡燕明辯稱:黃昭展的借貸關係是基於國開公司的財務需求,公司主要是伊找黃昭展借錢,再由黃昭展去找其他人,黃昭展去找何人伊不清楚。陳祖惠伊沒有直接跟他接觸過,陳祖惠為何借錢給國開公司,要問黃昭展。伊也沒有直接接觸葉秉衡,也是黃昭展在處理的。王其燦從九十年底開始初期都是透過黃昭展認識,基本上都是透過黃昭展向王其燦借錢等語。被告黃昭展辯稱:伊與蔡燕明是朋友,蔡燕明有需要,伊就借錢給他,伊金錢的來源是從伊或是葉秉衡的戶頭,有時候伊會跟王其燦調,陳祖惠伊沒有直接接觸,伊會去跟王其燦調錢,是因為伊自己有時也有資金不方便的時候,王其燦就是一般的金主;伊與蔡燕明是好友,本票的金額就是結算的金額,在這個當中有借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被告王其燦辯稱:伊的錢是真的借給黃昭展,當初黃昭展來跟伊調錢,就是說他朋友即國開公司的蔡燕明需要標履約保證,黃昭展的資金不夠,所以才找伊幫忙;伊與陳祖惠在還沒有認識國開公司之前就有資金往來,伊原本就是在跟陳祖惠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第

44 頁)。被告陳祖惠辯稱:伊借給王其燦的每一筆錢都是真的,伊只有借給王其燦,王其燦會告訴伊今日需要多少資金,伊就轉過去給王其燦與王其燦太太蕭麗娟的戶頭,伊知道王其燦是專門在借給人家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蔡燕明、黃昭展、王其燦、陳祖惠之供述,另案被告葉秉衡之陳述,證人朱惠英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10月9日南區國稅高縣二字第0980061427號函及檢附陳祖惠之所得申報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9月29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80069126號函及檢附之王其燦之所得申報資料來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8年10月5日財高國稅左綜所字第0980011272號函及檢附之黃昭展之所得申報資料來函,被告王其燦、陳祖惠委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99年1月26日提陳之陳報狀後附王其燦使用之蕭麗娟所有彰化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 0000帳戶之往來資料一份、及陳祖惠所有彰化銀行大順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資料一份、許富順所有彰化銀行大順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資料一份、王明星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帳戶之往來資料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月22日北院隆91執丑字第14335號分配通知函、96年8月14日北院錦91執丑字第14335號函,被告黃昭展98年4月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19號之民事陳報狀後附彰化銀行大順分行91年1月7日、91年1月14日、91年1月15日、91年1月17日、91年1月21日、91年1月24日、91年2月1日、91年2月15日、91年2月21日、91年2月22日、91年2月25日、91年3月1日、91年3月11日、91年4月4日、91年4月8日、91年4月10日等18紙匯款單據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揚昇公司於88年11月22日已就國開公司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3,940萬6,717元執行假扣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88年11月22日北院文88民執全黃字3331號影本附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8842號卷第9-10頁)。再被告蔡燕明代表國開公司於91年間,簽發發票日為91年4月30日、面額達1億2,180萬0,505元之本票一紙後,交由被告黃昭展持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嗣被告黃昭展持該裁定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參與揚昇公司對國開公司強制執行程序之參與分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更正分配表,而於該院91年度執字第1433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將黃昭展列為分配債權人,並使黃昭展分配得款1,885萬3,267元,又被告黃昭展於98年1月22日復執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就國開公司對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參與分配,有前揭本票、民事裁定、分配結果彙總表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8842號卷第9-10頁、第14-16頁、第28頁)。另國開公司與揚昇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73號民事訴訟中,於91 年8月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揚昇公司因而對國開公司取得39,132,450元之債權等情,為被告蔡燕明所坦認,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均堪認定。

(二)本件揚昇公司對債務人國開公司為強制執行之本院91 年度執字第14335號強制執行案件,曾就被告黃昭展參與分配之上開本票債權,對國開公司及被告黃昭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被告黃昭展對國開公司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案審理,以國開公司因積欠被告黃昭展1億2180萬0505元借款未清償,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屏東地院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確經證人吳麗泰簽收,且轉交予國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燕明,被告黃昭展交付借款予國開公司之事實,並經傳訊證人蕭麗娟、王其燦、陳祖惠、葉秉衡,並審酌相關匯款單據後,認被告黃昭展係向友人葉秉衡、蕭麗娟、陳祖惠、王其燦借款後,再請友人分別匯款予國開公司,而駁回揚昇公司提起之該訴確定。而前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92號揚昇公司對被告黃昭展所提之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判決再次確認明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30日所為之97年度重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之結果,仍是將揚昇公司對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之上訴駁回。以上各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按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本件檢察官所指摘之借款債權,既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引為重要爭點,而經法院判斷該本票債權確屬實在,按上說明,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即不得與該確定判決作相反之判斷。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黃昭展、王其燦二人所述關於國開公司借款、還款之方式相違,以及被告陳祖惠之供述、證人朱惠英、葉秉衡之證述,而認足以推翻上揭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斷。惟查:

1.依被告黃昭展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蔡燕明係朋友關係,蔡燕明經營之國開公司與伊有借貸關係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842號卷第93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如何通知王其燦、陳祖惠交錢給國開?)國開公司會以個人的票、或關係企業的票、或客戶的票向我週轉,我向國開公司收取約當銀行的利息,我借給國開的錢,除我自己的以外,再向王其燦、陳祖惠借,而葉秉衡是因為跟我合開公司的關係,所以有時候會用葉秉衡的戶頭匯款,但這些戶頭是我跟葉秉衡合夥的公司在使用的,時間大約從90年開始,91年5、6月間國開公司倒閉,期間有借有還。我向他人轉借的時候也是用國開給我的票當作擔保,並且我會在票的背面背書。實際利息我忘記了。」、「(你如何還王其燦、陳祖惠等人錢?)原則上國開的票有兌現就付掉了。

如果沒有兌現,國開會匯現金回到借款人那邊,我後來都會告訴國開我要向朋友借錢,並告知實際提供資金的人是誰,再提供他們的帳戶供國開還錢。」、「(陳祖惠的部分,你有無為國開向他借錢?)沒有。我只有針對王其燦,所有的錢我都是通知王其燦。」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第161頁)。

於準備程序稱:「我金錢的來源有我昭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我海外很多公司、我個人是從我的黃昭展或葉秉衡的戶頭,都是我的財務人員處理,有時候還有跟王其燦調的。陳祖惠我沒有直接接觸,我是跟王其燦要的,就是我沒有跟陳祖惠借錢過,陳祖惠可能是王其燦跟他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黃昭展借款予國開公司之資金來源甚多,其有向王其燦借款,但未直接向陳祖惠借款,而係透過王其燦再向陳祖惠借款;至於還款方式,倘國開公司向被告黃昭展借款時作為擔保之公司票或客票有兌現,即已直接還款,倘票據未兌現,被告黃昭展則會告知國開公司實際借款人,而由國開公司直接匯款予實際借款人。

2.參以被告王其燦於偵查中稱:「(那三張支票在何處?)我已經還給黃昭展。黃昭展拿三張支票給我們時,就是要還我1500萬,黃昭展說這三張支票是國開公司,要我不要兌現,他說4月3日他會匯1500萬給我們,黃昭展將我們二人其中的帳戶給國開公司,所以國開公司才會匯1500萬到陳祖惠的戶頭,隔天陳祖惠就將1700萬匯回我老婆蕭麗娟的帳戶,其中200萬是陳祖惠要回我的錢。」、「(你說你在90、91年間借8、9百萬給陳祖惠,又說國開不會匯錢給你,為何你太太蕭麗娟會收到國開匯給他的一千七百萬?)黃昭展跟我說國開的票要到期了,要我們把票抽起來,另外匯,結果匯到陳祖惠那邊去了,陳祖惠隔天通知我說這筆錢應該匯給我、不是匯給他,所以他又把錢轉到我太太蕭麗娟的戶頭。」、「(為何黃昭展會交付三張國開的票給你,並通知你要抽票?)黃昭展之前有跟我說國開要借錢,由黃昭展背書在國開的支票背面,我才匯錢給國開。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42號第97、159頁),可知被告黃昭展確曾拿過國開公司票據以還款於被告王其燦,但因國開公司票據將到期,被告黃昭展請被告王其燦抽票,並由國開公司另匯款至被告陳祖惠帳戶之事。

3.是以,就被告黃昭展為國開公司向被告王其燦借款時,會以國開公司票或客票作為擔保,交予實際借款人,國開公司若無法以過票方式償還,則會以匯現金方式還給實際借款人;若國開公司跳票,則由被告黃昭展以本票擔保,再陸續還款予被告王其燦等情,故被告黃昭展、王其燦二者間之陳述並無齟齬之處。再者,被告本不負有自證己罪之義務,是縱令被告彼此間之抗辯有出入,甚或被告抗辯不足採信,均不得以此遽為被告有罪之佐證。

4.又依被告陳祖惠於偵查中陳述:黃昭展曾匯款1500萬元交給渠,渠則匯款1700萬元予王其燦指定之帳戶等語,經核與前開被告王其燦所述相符。而證人朱惠英證稱:被告蔡燕明指示接觸借款金主的對象僅有黃昭展,被告蔡燕明指示借款額度是多少,會計會開立相同額度的支票交給伊,伊則持票向黃昭展換錢,黃昭展則另行匯款至國開公司等情,亦與被告蔡燕明、黃昭展前揭陳述相符。至於證人朱惠英證稱:匯款進來的資金非伊處理,但會計會通知伊收到款項的情形,伊有做流水帳交蔡燕明及公司會計看,但不知會計有無記錄,流水帳的記錄沒人向伊要過等情,亦與本件借款債權之事顯無關聯。而證人葉秉衡證述:被告黃昭展確有以其二人合資之昭億公司借款2100萬及909萬元予國開公司,然此等款項並未歸還,亦未獲告知國開公司將以支票清償借款等情。是被告黃昭展確有以與葉秉衡合資公司之資金借款與國開公司之事,究不能以事後未能還款,即遽以反證原來的借款必係虛偽不實。

(四)檢察官又以被告黃昭展、王其燦、陳祖惠等人於91年間之年度所得稅均未達200萬元,而認被告等人無資力在1年內提供1億元以上之借款予他人周轉。又於比對被告王其燦、陳祖惠提供之相關帳戶往來資料後,認被告陳祖惠主張借款予黃昭展轉交國開公司而交付予被告王其燦之金額與被告王其燦主張收受被告陳祖惠匯款轉借予國開公司之金額,有諸多不同之處(按即起訴書所引之附表二),此外,上揭款項僅有匯入紀錄,匯入後未見有同額資金轉出或提領之紀錄。以及被告黃昭展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提出自行或請他人匯款至國開公司之匯款單據上,匯款人及受款人均係國開公司,被告黃昭展非實際匯款人,而認本件係虛偽借款。惟個人真正財產與所得稅申報內容並不完全一致,要為常態,年度所得稅之報繳有時係節稅之後果,年度所得與個人財產非絕對呈正比,參以被告等人上開所述,借款的資金來源有部分源自海外或者是向他人、公司而取得,益徵所得稅申報資料與被告個人能否獲得上開資金未必一致,是此部分不足為被告等人有為虛偽資金流向之佐證。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王其燦、陳祖惠2人主張交付之借款有如其整理之附表二不符之處,然本件既然係陸續借款,而借款時間又是在90年11月至91年4月間,則距離本案偵查時,檢察官要被告具狀整理匯款資料,相隔已逾有數年之久,此等不一之處,即有可能係因記憶甚或帳戶資料不完全所致。準此,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可疑之處,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被告王其燦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國開公司有向銀行借錢,如果國開公司跟許多個人借款,留下匯款紀錄,銀行下一年度審核貸款額度時,就會縮減信用額度,所以被告黃昭展希望可以用國開公司名義匯給國開公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42號第55 頁),參以前開檢察官所提部分單據,業據被告黃昭展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民事訴訟中提出由其自行或委請被告王其燦、陳祖惠匯款之相關證明,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匯款證明部分,見該民事卷三第26-28頁),是堪認被告王其燦前開所述應為真實;又前開未有相關匯款證明部分〈即91年2月1日(按被告於該民事陳報狀內並無陳報此日期之匯款證明)、91年2月22日、91年3月11日、91年4月11日、91年4月8日、91年4月10日〉,因被告等人未提出匯款證明不代表該等匯款均係國開公司自行匯出、匯入,且前開總額亦僅2200多萬元,尚未達揚昇公司對國開公司之債權。況且,本件揚昇與國開公司間是於91年8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取得執行名義,然被告黃昭展與國開公司間的資金往來,卻是在該訴訟和解之前的90年11月至91年3月間,可見此時揚昇公司所據以主張之和解債權並未成立,被告要如何藉此而虛偽製作不實債權,以損害揚昇公司的執行債權?

(五)至於公訴人以:1.被告黃昭展自稱其於91年4月後積欠被告王其燦之4千多萬元,多自其荷蘭銀行帳戶所提領等語,惟經調取被告黃昭展荷蘭帳戶,卻無領取美金現金之紀錄,而認被告黃昭展所述顯然不實。2.被告黃昭展所稱91年4月前對於被告王其燦之還款,因自被告王其燦及其妻蕭麗娟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明細之帳戶備註欄匯款人觀之,並無黃昭展之匯入款,且上開帳戶中,亦未發現與當初借款金額相同之個人票或其他客票兌現之紀錄,因認被告黃昭展係空言抗辯其有還款。3.被告王其燦帳戶有大量匯入被告陳祖惠之帳戶,惟匯入款數量龐大,且與本案借款不一致而無法勾稽等情,而認該等款項是否確係渠等就國開公司之還款或是他人之還款,而認有可疑。惟查,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以推翻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之判斷,公訴人所指上開各情,究屬一己之臆測,難以憑為被告有罪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推翻原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之本案債權確屬存在,則本件據以參與分配,自無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上開犯行,按上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即被訴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虛偽製造被告黃昭展對國開公司之債權,致揚昇公司所得參與分配之金額減少,損害揚昇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97年12月8日、98年1月21日、98年10月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刑事追加告訴狀中,一再稱:被告蔡燕明為避免告訴人向國開公司執行積欠的工程款新臺幣39,132,450元,夥同追加被告黃昭展及被告王其燦1陳祖惠、葉秉衡等人,以將款項重複為匯款、提領之動作,或以國開公司名義匯款給國開公司等方式,製造不實借款之金流,並假稱其中大部分款項係由追加被告黃昭展委託被告王其燦、陳祖惠、葉秉衡分別匯款予國開公司,形成黃昭展對國開公司有一億多元債權的假象,被告蔡燕明遂以此不實借款以國開公司名義簽發涉案不實本票給黃昭展,由黃昭展持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以該不實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2日據以製作分配表在案,稀釋了國開公司債權人(含告訴人)分配受償之比例,被告等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117號卷第3、67頁、98年度他字第9214號卷第2頁)。均未就有關毀損債權部分表明訴追之意,此部分自屬欠缺告訴之意思(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號參照)。從而,本件被告4人被訴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按上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 ││ 1 │ 黃昭展 90.11.26 12,911,492 ││ │ (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一第51頁) │├──┼─────────────────────────┤│ 2 │ 黃昭展 91. 1.21 9,376,890 ││ │ (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一第52頁) │├──┼─────────────────────────┤│ 3 │ 黃昭展 91. 2.20 1,990,170 ││ │ (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一第53頁) │├──┼─────────────────────────┤│ 4 │ 黃昭展 91. 3. 1 1,177,250 ││ │ (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一第54頁) │├──┼─────────────────────────┤│ 5 │ 黃昭展 91. 3.13 2,500,000 ││ │ (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一第55頁) │├──┼─────────────────────────┤│ 6 │ 黃昭展 91. 3.13 5,000,000 ││ │ (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一第56頁) │├──┴─────────────────────────┤│ 7 黃昭展 91. 4.19 5,000,000 ││ (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一第57頁) ││ 1至7以黃昭展名義匯款部分總金額共計37,955,802 │├──┬─────────────────────────┤│ 8 │ 葉秉衡 91. 2.25 9,096,890 ││ │ (由荷蘭銀行高雄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一第58頁) │├──┴─────────────────────────┤│ 9 葉秉衡 91. 3. 1 21,000,000 ││ (由荷蘭銀行高雄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一第59頁) ││8至9以葉秉衡名義匯款部分總金額共計30,096,890 │├──┬─────────────────────────┤│ 10 │ 蕭麗娟 ││ │ 陳祖惠 91.1. 7 5,000,000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34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8、142頁) │├──┼─────────────────────────┤│ 11 │ 蕭麗娟 ││ │ 陳祖惠 91.1. 7 3,081,200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34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8、142頁) │├──┼─────────────────────────┤│ 12 │ 蕭麗娟 ││ │ 陳祖惠 91.1. 7 5,000,000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35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8、142頁) │├──┼─────────────────────────┤│ 13 │ 蕭麗娟 91.1.14 6,992,300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35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49頁) │├──┼─────────────────────────┤│ 14 │ 蕭麗娟 91.1.15 6,908,400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36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52頁) │├──┼─────────────────────────┤│ 15 │ 蕭麗娟 91.1.17 4,984,700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36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55頁) │├──┼─────────────────────────┤│ 16 │ 蕭麗娟 91.1.21 2,255,800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37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57頁) │├──┼─────────────────────────┤│ 17 │ 蕭麗娟 91.1.24 10,057,200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37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58頁) │├──┼─────────────────────────┤│ 18 │ 蕭麗娟 91.2.15 5,000,000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38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80頁) │├──┼─────────────────────────┤│ 19 │ 蕭麗娟 91.2.15 3,365,000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38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80頁) │├──┼─────────────────────────┤│ 20 │ 蕭麗娟 91.2.21 8,000,000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39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87頁) │├──┼─────────────────────────┤│ 21 │ 蕭麗娟 91.2.22 1,033,300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39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87頁) │├──┼─────────────────────────┤│ 22 │ 蕭麗娟 91.2.25 6,507,200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40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88頁) │├──┼─────────────────────────┤│ 23 │ 蕭麗娟 91.2.25 3,000,000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40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88頁) │├──┼─────────────────────────┤│ 24 │ 蕭麗娟 91.3. 1 6,254,000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41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195頁) │├──┼─────────────────────────┤│ 25 │ 蕭麗娟 91.3.11 5,098,300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41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209頁) │├──┼─────────────────────────┤│ 26 │ 蕭麗娟 91.4. 4 13,185,600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42頁) │├──┼─────────────────────────┤│ 27 │ 蕭麗娟 91.4. 8 6,844,200 ││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42頁、交易明細見同 ││ │ 卷二第230頁) │├──┴─────────────────────────┤│ 28 王其燦 91.4.10 2,867,500 ││ (由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匯入國開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 匯款單附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三第43頁、交易明細見同 ││ 卷二第4頁) ││ 10至28以王其燦、陳祖惠、蕭麗娟名義匯款部分總金額共計 ││ 105,434,700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