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本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本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本昌於民國95年3月間,與告訴人王經彬約定,告訴人王經彬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金本昌,告訴人王經彬將所欲購得之臺北市○○街○○號8樓之建物及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在金本昌名下,以利申請貸款,實際所有人仍係告訴人王經彬。被告金本昌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王經彬所有,其並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竟違背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金本昌之印鑑證明、所有權屬轉契約書等資料,均由被告王經彬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以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為由,於96年2月7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地政資料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金本昌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於96年4月20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吳永進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不知情之債權人簡長彬借款60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經彬之財產權,因認被告金本昌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礙,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金本昌涉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自承告訴人王經彬將所買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及遺失權狀之切結書係其本人簽名之事實,告訴人王經彬之指訴、證人吳永進、詹玉琴、劉淑真之證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借款申請書、95年3月6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授權書、其他特約事項、被告之板橋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取款、匯款單據、被告出具之切結書、96年4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他特約事項、印鑑證明、被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並辯稱:其係依王經彬指示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詹玉琴要其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其不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簡長彬借款60萬元之事,其申請開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後就交給「賀傑」使用,其不知該帳戶由誰使用,其為慢性精神病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充當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並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縱被告明知其僅為出借名義人,又積極行使該所有權,與他人設定抵押權,係明知為他人之事務,仍作為自己之事務而管理,應無背信之問題,又被告為一精神障礙者,有可能係詹玉琴需款孔急,而利用其心智弱點,而使被告為此等行為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查坐落臺北市○○街○○號8樓之建物及土地,係告訴人王經
彬所購買,於95年3月9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王經彬,被告並與王經彬簽立授權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租賃、貸款、設定負擔之權利,授權於王經彬全權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經彬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095北建字第003698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095北建字第004444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95年3月14日登記之被告印鑑證明書影本、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空白之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影本、空白之契稅申報書影本、被告於95年3月16日與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9230號偵查卷第5至1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96年2月7日下午16時10分許,以系爭不動產之權狀
於96年1月30日遺失為由,親自出具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該政地事務所據其所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予以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被告於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因詹玉琴急需用款,透過友人介紹,經由吳永進、劉淑真夫妻之安排,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簡長彬借款60萬元,於96年4月20日下午15時51分許,由劉淑真代理、吳永進複代理被告及詹玉琴辦理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被告及詹玉琴為連帶債務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給債權人簡長彬),嗣劉淑真於扣除手續費、利息後,於96年4月23日匯款50萬9,200元至被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王經彬、詹玉琴、吳永進、劉淑真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據證人吳永進於本院審理證述其調系爭不動產謄本時,曾發現詹玉琴所交付所有權狀日期與當時買賣並非同一年度,其問過詹玉琴,詹玉琴表示原先的權狀遺失,最近才剛申請補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且有被告96年2月7日出具之切結書、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申請書、96年4月20 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95年10月30日登記之印鑑證明、匯款單、被告之臺北市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均影本)附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9230號偵查卷第43頁、第45至54頁;97年度偵字第1143 9號偵查卷第38頁、第78至79頁、第73頁),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倘行為人無謀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或背信之行為,亦不能單以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認其犯有背信罪。查本件告訴人王經彬於95年3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為債務人,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56萬元予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抵押借得630萬元(其中借款250萬元依政府優惠房貸計息,餘借款310萬元及借款70萬元則分段計算),以上借款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於115年3月16日清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照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而貸款本息實際係由告訴人繳納,惟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借得前開款項後,自96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經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經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民事庭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拍字第540號裁定准予拍賣等情,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95年3月9日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64 至168頁)、本院96年度拍字第540號裁定(見97年度偵字第11439號偵查卷第13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係自96年2 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標的之抵押貸款,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係於發現系爭不動產遭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始未繳貸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自難憑其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銀行對於欠繳貸款客戶,一般均於發生未按期繳納情形時,即先行以電話或信函向債務人通知催繳,於催繳逾6 個月仍未獲置理後,始會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常情,本件既已經債權人臺北板橋市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顯見告訴人係自96年2月16日起連續逾期6個月故意未繳納貸款。而被告係於告訴人開始未繳貸款之同年月7日提出補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申請,並經過登記主管機關公告30日,無人提出異議後,才因此取得補給之所有權狀,而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如前述,且查告訴人於上開公告期間內,人均在國內,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並未於上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復未按期繳納貸款,有事實足認告訴人係自96年2月起故意不繳納向臺北縣板橋市貸得款項之分期款。又系爭不動產係由告訴人委託仲介公司出租,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查被告並無系爭不動產之鑰匙,而依證人吳永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詹玉琴以己需款孔急,因債務信用不良,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借款前,詹玉琴有帶其看現場,系爭不動產是隔成套房出租,詹玉琴有開門讓其觀看房間,並有交付租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及179頁),足認詹玉琴亦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及租約,則告訴人與詹玉琴間顯然有所聯繫且關係非淺,告訴人證述其不認識詹玉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況系爭不動產亦已經拍賣,拍賣款項並已分配給債權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簡長彬亦已受分配,然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或訴訟主張權利等情,亦據證人王經彬、吳永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告訴人所為,實難不令人懷疑其未繳貸款與詹玉琴帶被告辦理申請補給所有權狀及透過吳永進、劉淑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60萬元之事有關。再佐以被告於66年發病,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近年來於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求診及藥物治療,正性症狀如聽幻覺及被害幻覺已有改善,但因精神分裂症之病程影響,目前主要以負性症狀為主,認知、人際及職業功能有明顯下降,根據各項資料研判,案發當時被告仍呈現有聽幻覺的精神症狀,顯示精神症狀不穩定,加上長期發病後認知、人際及職業功已有下降,推論被告於犯行當時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國軍北投醫院99年5月
19 日醫投行政字第0990001078號函及所覆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亦實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告訴人及詹玉琴係因被告為精神障礙人士,利用被告無債信不良紀錄,而以被告名義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以系爭不動產貸得款項後,與同夥之詹玉琴使被告以申請補發權狀之方式,由詹玉琴透過吳永進、劉淑真向不知情之簡長彬再抵押借款60萬元,且告訴人係自被告於96年2月7日申請補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後,立即故意不繳納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貸得款項之分期款,並讓系爭不動產因此被拍賣。足認本件被告均係依告訴人及詹玉琴指示而配合辦理,實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詹玉琴要其謊報所有權狀遺失之事有所認識,即難遽認被告有明知所有權狀未遺失而申請補給所有權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且被告既係依告訴人及詹玉琴之指示辦理,在被告主觀認識下,亦實難謂具備違背其任務之故意及行為。
五、綜上所述,且公訴人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認識上具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故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