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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至善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至善房屋公司)承攬特約經紀人,係為至善房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於96年10月5日,與至善房屋公司簽立員工及承攬特約經紀人服務契約,雙方約定甲○○自到職日起,對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資訊負有保密之義務,非經至善房屋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至善房屋公司之利益,於98年6月19日將職務上知悉之至善房屋公司正在接洽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2樓土地及建物託賣案件之完整地址、房地謄本等機密資料,洩露予任職於有巢氏房屋新店北新加盟店之經紀人蔡宗祐,致蔡宗祐順利接洽屋主取得上開房地產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嗣甲○○再將職務上所掌握之買方客戶帶至上開房地現場樓下,交由蔡宗祐陪同至現場查看屋況實質從事仲介活動,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使至善房屋公司喪失仲介該房地買賣之期待利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至善房屋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弘明、陳建勳律師及證人蔡宗祐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至善房屋公司簽立之員工及承攬特約經紀人服務契約及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承攬特約經紀人,本應為告訴人謀求最大利益,竟違背告訴人之付託致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認有悔悟之意,另其前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7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0-07-05